勞動法形式

實質意義上的法律淵源是指法律的內容導源於何處,也就是指法律經濟根源和政治根源。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淵源是指法的存在形式,即根據法律效力的來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類別。在法學用語中,法律淵源一詞一般是從形式意義上使用的。為了區別實質意義上的法律淵源,稱為“形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法形式
  • 外文名:Forms of labor law
  • 釋義:勞動法的法律淵源
  • 起源:羅馬法的fontes juris
基本信息,主要形式,

基本信息

勞動法形式是指勞動法的法律淵源。法律淵源一詞語出自羅馬法的fontes juris,意指法律的源泉,通常稱“法源”。人們往往在實質意義上和形式意義上使用法律淵源這一概念。

主要形式

勞動法的存在形式,除了通過“憲法”即國家的根本大法來確定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和主要的法律制度的原則外,主要還有以下幾類:
法律,由國家立法機關依據憲法規定的規範性檔案,其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而高於其他法規。在我國主要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勞動法律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基本法律,一般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發布。
基本法律通常是指各部門法中牽頭的,起主要作用,涉及面又較廣的法律。另一種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常務委員會制定和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作為一種基本法律本應由全國人大制定和發布,然而目前該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八屆八次會議通過的,說明該法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法規,指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有密切聯繫的其他社會關係的法規。勞動法規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勞動行政法規,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制定,其法律效力低於憲法和法律,但高於地方性勞動法規。依照我國憲法的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其他法律來制定勞動行政法規,並根據具體情況發布決定和命令,如國務院1986年7月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等四個規定,1993年7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另一種是地方性勞動法規,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它們的常委會有權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地方性勞動法規僅在頒布該法規的地區有效,而且其法律效力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並且不能和其相牴觸,如1994年12月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我國現行勞動立法中存在大量勞動法規。
規章,在我國一般是指國家勞動人事行政機關和國務院有關部、委員會以及省級人民政府依照勞動法律、勞動法規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的規範性勞動法律檔案。勞動規章也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勞動行政規章,我國憲法規定;“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例如,勞動人事部於1994年12月6日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和1994年12月26日發布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另一種是地方性勞動規章,我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如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5日以市政府第90號令發布的《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
除了以上幾種主要形式外,還有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經我國政府批准生效的國際勞工公約。目前我國已承認的國際勞工公約共有18個。其中14個公約為1949年10月1日前以中國名義批准,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予以承認。另行批准的公約包括《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準公約》、《職業康復和就業(殘疾人)公約》等等。
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勞動法的表現形式與其他法律部門比較,不同之處在於參加制定勞動法規範性檔案的,除了國家政權機關外,還有法律所規定的民眾組織----總工會。總工會在其許可權內制定並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也曾經是勞動法的存在形式,例如,1949年11月公布的三個規範性檔案《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處理辦法》、《關於私營工商企業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契約的暫行辦法》、《勞資爭議解決程式的暫行規定》等等。總工會還和其他主管部門聯署發布一些規範性的法律檔案,如衛生部、全國總工會1957年2月發布的《批准工人、職員病、傷、生育假期的試行辦法(草案)》、《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組織通則》等等。這些規範性法律檔案在調整勞動關係方面都曾發揮過一定的作用。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和法制的不斷健全,工會雖不再保留直接制定規範性法律檔案的職權,但仍可對法律檔案的制定提出意見。我國1992年4月3日七屆五次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規、規章,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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