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次修正根據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
  • 通過:1988年4月20日
  • 會議: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 修訂:1990年4月30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條

為了做好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民主權利。代表議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代表議案應當有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並有領銜代表。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至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出。

第四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修訂草案及其說明。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用紙書寫,一事一案。

第五條

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第六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
主席團認為代表議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交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提出議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主席團關於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兩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複議的決定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第八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經主席團同意,大會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主席團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作出決定,將代表議案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抓緊辦理,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代表。
承辦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十二條

承辦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承辦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的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四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時印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提出議案的代表過半數且不少於十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不作為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
主席團應當將代表的複議要求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主席團複議作出決定,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作出決定。複議的決定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和提出議案的代表意見的情況,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等內容。必要時可以以附屬檔案作詳細說明。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並邀請提出議案的代表參與,充分聽取其對議案的辦理建議。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涉及需要先徵求本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再進行審議的事項時,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本市有關機關、組織進行研究。本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代表議案時,應當先聽取領銜代表對議案的說明和對議案的辦理建議。
第十八條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出議案的代表的合理意見。對於切實可行的代表議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建議列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於暫時不能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專門委員會可以建議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或者相關工作計畫,也可以建議作為常務委員會工作參考。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作出決定,將代表議案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交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辦理。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將代表議案列入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工作計畫,或者作為常務委員會工作參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包含有明確的辦理部門、措施、時間要求等內容的辦理方案。
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在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時,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本市有關機關、組織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有關機關、組織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
代表對本市有關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重大事項決定草案等吸納了代表議案有關內容的,應當在有關起草說明中予以闡述。
第二十四條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通過“上海人大代表履職平台”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等向代表和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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