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

為做好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條例》分總則、代表議案的基本要求、代表議案的提出、附則5章2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孩子身份精確定位
  • 外文名:Child identity accurate positioning
  • 時間:1999年11月12日
  • 內容:大會代表議案工作
公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條例(草案)的說明,

公告

第6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2010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或者代表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符合本條例規定基本要求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提出議案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醞釀、準備議案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服務。有關機關、組織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代表議案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代表議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二)內容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審議,並能夠作出決議、決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
(二)法律、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在貫徹實施中涉及的重大問題;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決議、決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區、縣級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
(二)市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
(三)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事項;
(四)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代表議案,一般應附法規草案;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範的主要內容和依據。
代表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八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在充分醞釀和認真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第九條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領銜代表應當向附議代表提供議案文本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方式,使附議代表了解議案內容。附議代表應當在審閱議案文本並同意後,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附議代表應當參加領銜代表組織的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名附議。
代表團提出議案,應當經過代表團全體會議討論,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由代表團團長簽署。
第十條 代表議案一般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決定之後形成的代表議案,應當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
第十一條 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代表應當在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送交各代表團,由各代表團轉交大會秘書處。
大會秘書處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議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議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形式提出。
第十二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以送交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及時轉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形式提出。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處理
第十三條 大會秘書處在徵詢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研究論證和協調,提出議案處理的具體建議,向大會主席團提交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由大會主席團決定代表議案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
大會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本次會議。
第十四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分別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各代表團審議的基礎上進一步審議後,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大會主席團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是否將代表議案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內容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代表要求在閉會期間處理的,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代表議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詢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議案處理的具體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代表未要求在閉會期間處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將有關代表議案送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第十七條 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決定交付審議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代表意見的情況,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等內容。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需要先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應當在決定交付審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代表議案送有關機關、組織研究。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收到代表議案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有關機關、組織研究代表議案時,可以聽取提議案代表對議案的說明和對議案的處理建議。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應當邀請提議案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還可以採取邀請提議案代表參加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聽取提議案代表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可以決定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決定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交由有關機關辦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應當邀請提議案代表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的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印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議案代表。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有明確的責任部門、具體方案、解決措施和時限等內容。有關機關辦理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議案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滿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議案代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邀請提議案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有關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決議、決定草案,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工作吸納了代表議案有關要求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代表的重要權利,是人大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從市十屆人大一次會議以來,歷屆市人大代表積極行使提出議案的職權,共提出代表議案兩千餘件。這些議案,對我市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加快經濟建設、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經過多年的實踐,我市的代表議案工作積累了一些成熟的經驗,但是由於有關法律對代表議案工作的規定較為原則,工作中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隨著人大工作的不斷發展,代表議案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重要。依照地方組織法和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以條例的形式進一步規範代表議案工作,對依法保障代表權利,充分發揮代表在管理國家事務中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市十三屆人大一次會議閉會後,根據代表議案辦理工作的實際和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關於加強和改進代表議案工作的要求,代表聯絡室對我市多年來的代表議案工作進行了認真的總結和研究,在此基礎上起草了《關於加強和改進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的意見》。該意見經市人大常委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在市十三屆人大二次會議期間試行,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今年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代表議案工作條例列入1999年度立法計畫。受主任會議委託,代表聯絡室著手進行《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先後同二十八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取得聯繫,了解他們的代表議案工作立法情況,並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聯絡局以及北京市、上海市、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進行學習考察,就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探討。條例初稿形成後,代表聯絡室多次召開座談會,分別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部分區縣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之後又分別徵求了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關於《條例(草案)》幾個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分五章,即總則、代表議案的提出、代表議案的審查、代表議案的辦理和附則,共二十一條。
(一)關於代表議案提出的主體。以往我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代表團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都可以提出議案。在起草《條例(草案)》過程中,許多代表提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應與地方組織法保持一致。因此,《條例(草案)》依據地方組織法和代表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代表十人以上聯名為提出代表議案的主體。根據我市情況,這一規定不僅不會影響代表行使提出議案的權利,而且有利於代表準確表達個人意志。
(二)關於代表議案內容的界定。代表議案就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鑒於地方組織法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是寬泛的,所以《條例(草案)》只就其中涉及代表議案的內容作出界定:“(一)制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二)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三)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關於提出議案的時間。以往我市召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只能在報到後至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提出議案,許多代表反映提出議案的時間太緊,往往顧此失彼,影響質量。依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關於代表可以在會議舉行前提出議案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六條明確了代表提出議案的具體時間,即:“代表議案應當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內提出。”如此規定,有利於代表就提出的議案進行充分的調研準備,減輕代表在會議期間的負擔,以便集中精力審議大會各項報告。與此同時,市人大常委會工作部門亦可提前掌握代表提出議案的動態情況,適時運作,為議案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做好有關準備工作。
(四)關於代表議案的撤回。代表可以撤回自己所提的議案,但如何撤回,有關的法律未做具體規定。根據我市的實踐,《條例(草案)》第八條做了如下規定:“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議案。領銜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領銜提出的議案。附議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議。”上述條款涉及到三種情況:第一,提出某項議案的全體代表要求撤回,此項議案即自行消失;第二,領銜代表要求撤回自己領銜提出的議案,因為沒有領銜代表,不符合提出議案的規定,該項議案也就不能成立;第三,附議代表要求撤回自己的附議,在一名或幾名代表撤回附議後,聯名提出議案的代表還在十人以上,那么該項議案仍然成立;當聯名代表不足十人時,該項議案則不能成立。此外,對於可能出現的領銜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議代表十人以上仍堅持提出該項議案的特定情況,《條例(草案)》規定,“可以由其他代表領銜在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重新提出。”
(五)關於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人員的構成。《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大會副秘書長兼任。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應有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室負責人,市人民政府主要委、辦、局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代表議案審查前期準備工作的重要性,從組織上採取的保證措施。在市十三屆人大二次會議上已照此試行,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些人員參加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不僅可以為議案審查委員會提供有關議案的背景情況和參考意見,還可以把大會代表議案工作與閉會期間各部門工作有機結合起來,有利於強化代表議案的督辦工作。
(六)關於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代表議案辦理工作程式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主席團決定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分別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承辦機關應當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五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未能獲得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原承辦機關應重新辦理,並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直接交辦,簡化了代表議案工作中的交辦程式,有利於加快工作節奏,提高工作效率,增強辦理工作的實效性。由承辦機關或工作部門直接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議案的辦理情況,將進一步增強承辦單位對市人大常委會負責的意識,有利於加強市人大常委會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議案工作的審議監督,進一步提高代表議案的辦理質量。此外,將過去由各承辦單位階段性答覆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的做法,改為由代表聯絡室向提出議案的代表通報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更能準確地反映代表議案的辦理結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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