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工作條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12
  • 實施時間:1999.11.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審查,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辦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該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以下職權範圍:
(一)制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
(二)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三)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議案的權利。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議案應當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應當有領銜代表。
第六條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內提出。
第七條 代表提出議案必須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一般應附法規草案;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法律根據。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修訂草案及其說明。
第八條 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議案。領銜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領銜提出的議案。附議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議。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議案,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大會工作部門應將該議案撤回的情況及時通知聯名提出該項議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領銜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議代表十人以上仍堅持提出該項議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領銜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審查

第九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負責對代表議案的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議案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人選由上一屆市人大常委會從本屆代表中提名,經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通過。其他各次會議的預備會議可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提名進行個別人員的調整。
第十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大會期間設辦公室,承辦有關具體事務。
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大會副秘書長兼任。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應有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室負責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
第十一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可以委託副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
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有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出席始得舉行。議案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議案的審查處理意見,須經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同意。
第十二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代表議案進行審查,根據審查的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並向主席團作出報告:
(一)建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二)建議交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
(三)建議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程式交由有關單位和組織辦理。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辦理

第十三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根據審議情況,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經主席團同意,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主席團決定交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分別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意見,並於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承辦機關應當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五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未能獲得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原承辦機關應重新辦理,並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應將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審議意見通報提出議案的代表。
第十七條 承辦機關辦理代表議案,應當採取走訪、召開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提出議案的代表的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八條 主席團決定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交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單位、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議案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代表對代表議案辦理情況進行視察。代表可以就辦理工作的有關問題向承辦單位提出詢問。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印發全體代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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