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若干規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2.31
  • 實施時間:1986.12.31
第一條 為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正確執行,保障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下列各項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的情況;
(三)其他依法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的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本市工作的重大事項,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部門的專題情況報告。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及時答覆代表,並且將辦理情況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本機關重要的正式檔案及其他重要資料,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議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應當派人到會進行說明。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組織專門調查委員會,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並且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必要時,可以就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會議建議。
主任會議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收到主任會議建議後,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且將辦理結果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並且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一般的申訴和意見,分別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
(二)重大的申訴和意見,可以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調查;也可以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除有特定限期的以外,辦理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且將結果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凡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範圍的申訴和意見,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行使監督職權中,發現並查明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可以分別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可以撤銷其職務;
(三)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給予行政處分;
(四)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上述各項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的提請,經審議後,可以依法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院的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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