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1.22
  • 實施時間:2007.01.22
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07年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月22日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執法檢查中,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和應當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處理的問題。”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貫徹執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執法檢查的決議、決定,落實審議意見,並在三個月內將改進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匯報;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貫徹執行有關決議、決定和落實審議意見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督促檢查的結果報告主任會議。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會議審議。
三、刪除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維護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尊嚴,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執行,使市人大常委會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更富有實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對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以下簡稱執法檢查)。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圍繞法律、法規實施中涉及本市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大問題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確定執法檢查的重點。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對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中級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下簡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執法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條 執法檢查的目的是,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貫徹實施,監督和支持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現並糾正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現和總結執法工作經驗,及時推廣。
在執法檢查中,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和應當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處理的問題。
第六條 執法檢查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制定執法檢查的年度計畫,應當充分考慮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以及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所反映的意見。執法檢查年度計畫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擬定,報主任會議批准後,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並通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區、縣人大常委會。
執法檢查年度計畫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應當經主任會議批准。
第七條 執法檢查應當制定執法檢查方案。執法檢查方案由執法檢查工作的承辦部門擬定,報主任會議批准。
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執法檢查的目的、內容、方式、時間、要求等事項。
第八條 執法檢查應當根據需要,按照精幹、效能、便於活動的原則,成立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由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組成。執法檢查組組長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確定。
執法檢查組成員應當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國人大代表。執法檢查組可以邀請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有關人員、有關專家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以及區、縣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參加工作。
執法檢查組可以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主任會議可以建議區、縣人大常委會按照執法檢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檢查。
第十條 執法檢查組成員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和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深入實際進行調查研究,認真收集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材料,為執法檢查做好準備。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組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查閱有關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執法工作的真實情況,發現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社會調查或者請有關部門進行檢驗、檢測並出具報告。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接受執法檢查。執法檢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對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責任,認真組織自查。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向執法檢查組提供真實情況和其他必要的協助,不得對向執法檢查組反映情況的當事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在執法檢查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包括對所檢查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評價,對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的分析,改進執法工作、處理違法案件以及有關題的建議等內容。
執法檢查報告可以包括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和執法人員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況的評價。
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提出的建議應當切實可行。
第十四條 執法檢查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組組長或者受其委託的執法檢查組其他成員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進行詢問。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重要問題,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提出質詢,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委會會議上口頭答覆。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提出的審議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書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貫徹執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執法檢查的決議、決定,落實審議意見,並在三個月內將改進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匯報;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貫徹執行有關決議、決定和落實審議意見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督促檢查的結果報告主任會議。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決定交由有關機關處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交由有關機關處理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報告主任會議;交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主任會議。主任會議可以書面形式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對執法檢查中發現並查明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據職權分別情況交由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由主任會議責成有關機關糾正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該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
(一)拒不接受檢查的;
(二)不提供真實情況的;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拒不執行和辦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條 執法檢查組在檢查時應當輕車簡從,嚴格自律,實事求是,依法履行職責。對執法檢查組成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查明情況,嚴肅處理。
第二十三條 新聞單位應,當對市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活動及時進行宣傳報導。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就執法檢查和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及其處理結果,以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公眾公布。
第二十四條 區、縣人大常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法檢查,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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