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9.09.20由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0
  • 實施時間:1999.09.20
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9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9月20日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的議案,決定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對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以下簡稱執法檢查)。”
二、第三條改為第四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圍繞法律、法規實施中涉及本市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大問題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確定執法檢查的重點。”
三、刪去第五條。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的目的是,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貫徹實施,監督和支持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現並糾正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現和總結執法工作經驗,及時推廣。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執法檢查,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和問題。”
四、第六條修改為:“執法檢查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制定執法檢查的年度計畫,應當充分考慮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以及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所反映的意見。執法檢查年度計畫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擬定,報主任會議批准後,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並通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區、縣人大常委會。
執法檢查年度計畫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應當經主任會議批准。”
五、第七條修改為:“執法檢查應當制定執法檢查方案。執法檢查方案由執法檢查工作的承辦部門擬定,報主任會議批准。
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執法檢查的目的、內容、方式、時間、要求等事項。”
六、第八條修改為:“執法檢查應當根據需要,按照精幹、效能、便於活動的原則,成立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由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組成。執法檢查組組長,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確定。
執法檢查組成員應當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國人大代表。執法檢查組可以邀請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有關人員、有關專家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以及區、縣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參加工作。
執法檢查組可以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七、第九條修改為:“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主任會議可以建議區、縣人大常委會按照執法檢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檢查。”八、第十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組成員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和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深入實際進行調查研究,認真收集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材料,為執法檢查做好準備。”
九、第十一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組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查閱有關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執法工作的真實情況,發現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社會調查或者請有關部門進行檢驗、檢測並出具報告。”
十、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接受執法檢查。執法檢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對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責任,認真組織自查。”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組應當在執法檢查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包括對所檢查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評價,對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的分析,改進執法工作、處理違法案件以及有關問題的建議等內容。
執法檢查報告可以包括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和執法人員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況的評價。
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提出的建議應當切實可行。”
十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執法檢查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組組長或者受其委託的執法檢查組其他成員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進行詢問。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 的決議、決定。”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提出的審議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書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
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 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貫徹執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執法檢查的決議、決定,落實審議意見,並在三個月內將改進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匯報;必要時,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貫徹執行有關決議、決定和落實審議意見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執法檢查中發現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由主任會議責成有關機關糾正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撤銷。”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該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
(一)拒不接受檢查的;
(二)不提供真實情況的;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拒不執行和辦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執法檢查組在檢查時應當輕車簡從,嚴格自律,實事求是,依法履行職責。對執法檢查組成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查明情況,嚴肅處理。”
十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授權,可以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將檢查的結果報告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可以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對主任會議提出的審議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告主任會議。”
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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