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

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

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於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1994年11月30日
  • 通過形式: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行地區:天津市
  • 修訂時間:2017年11月28日
修訂發布,條例全文,修訂草案,

修訂發布

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行政區域和海域。
第三條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防治的方針以及誰污染誰治理和污染者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城市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及套用。
第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和環境標誌產品,對資源及工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七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質量狀況。
第八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對國家規定用於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併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積極開闢新的資金渠道,逐步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提高環境保護投資額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環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各方面的力量,開展以防治工業污染和加強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為主要內容的環境綜合整治,並實行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將定量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保法制觀念。
第十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市和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並監督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擬定並監督實施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參與制定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國土規劃和區域開發計畫;
(三)監督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的環境污染防治、環境綜合整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建立自然保護區提出審批意見;
(四)組織開展環境監測和環境管理,定期發布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五)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處理環境污染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
(六)組織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與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經驗和技術,開展國際間環境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八)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規、政策的調查研究;草擬本市環境保護法規、規章草案和標準;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
(九)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各級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漁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及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市和區計畫部門負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環境保護方面的綜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條市和區財政部門應當把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和大型生態保護工程等建設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並予以落實。
第十八條市和區經濟綜合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行業管理規劃和計畫,與經濟發展統籌安排,同步實施;對所屬企業按照國家關於環境保護的技術、經濟政策,從產業、產品結構調整和開發、技術改造、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進行管理、治理和考核,並保證環境保護資金的落實。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組織和協調全市的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和地方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監測技術規範,組織和協調全市各級環境監測網路,向本市各級環境監測單位下達環境監測任務,收集匯總監測資料,對本市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
市和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流動污染源監測。
市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環境監測數據爭議的裁定。
第二十條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或者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檢查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嚴重擾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單位,應當停業、轉產、關閉或者有計畫地搬遷。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申報登記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時,應當在改變的十五日前,重新申報登記。發生突發性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之日起三日內,重新申報登記。
第二十二條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許可的範圍、種類、條件、程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產品地方質量標準,對環境保護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並定期發布優先發展的環境保護產品名錄。
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進行現場檢查的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出示由國家或者本市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先評價後建設的原則,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利用外資項目和從境外引進技術、設備,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在簽定的契約中,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劃分類別,按照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八條建成投入生產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轉,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的設施非正常停用,必須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論承擔責任。
第五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條城市建設的集中供熱、供氣、供水、排水、園林綠化、污水集中處理、固體廢棄物和生活垃圾的處理與綜合利用,必須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實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處理時,有關排污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治理資金。
第三十一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和利用資源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資源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方針。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管理和生態環境建設,做好自然保護工作,對本行政區內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水源涵養和重要漁業保護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古樹名木、人文遺蹟,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三條在生活居住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建設旅遊、娛樂以及其他對環境有影響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和扶持生態農業和綠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激素、農膜和農用化學材料。禁止利用超過水產養殖標準和農業灌溉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與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五條嚴格保護飲用水源和飲用水備用水源,建立飲用水源及其備用水源保護區。直接危害飲用水源的單位必須轉產、搬遷或者關閉。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逐步實現污水資源化。加強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質惡化。
第三十六條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嚴格控制粉塵排放,建立煙塵控制區,發展集中供熱和燃氣事業,推廣成型煤的生產和使用。加強對惡臭和工藝廢氣污染源的監督管理。嚴格限制有毒有害氣體和惡臭的排放。實施對機動車尾氣排放的監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七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對噪聲的限值規定,劃定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市和沿海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近岸海域的環境保護,劃定海洋環境功能區。
禁止在海濱風景遊覽區、海水浴場、水產養殖區、鹽場保護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質惡化、有礙海生物生長、影響人體健康的廢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固體廢棄物。
禁止在有航運價值的天然港灣,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以及水面、灘涂中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海生動物的重要回遊通道,有重要觀賞和考察價值的自然遺蹟區域圍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條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都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工作計畫,推行清潔生產,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條鄉鎮企業、街道企業、校辦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因地制宜地發展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業和產品,並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禁止生產和經營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滴滴涕等產品;
(二)生產土硫磺、石棉製品、染料、土磷肥等產品的,以及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煉油、土法生產瀝青、有色金屬冶煉等項目,應當具備有效污染治理條件,並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或者轉產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校辦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環境影響審批手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設備、產品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三條禁止引進或者進口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建設項目、技術、設備、產品以及廢棄物。嚴禁將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轉移到本市。
第四十四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物品,應當採取防護措施,嚴格登記和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必須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廢物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和處置。
產生固體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根據固體廢棄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貯存、處理、處置和運輸,並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五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提出關於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排放污染物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提出關於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採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報告。事故處理完畢後,提出關於事故的處理結果、遺留問題和今後防範措施的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發生污染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監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四)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技術設備和有毒有害物的;
(五)不按照排污許可證制度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發生污染事故不及時通知、報告或者不採取有效應急處理措施的;
(七)環境影響評價錯誤並造成損失的;
(八)擅自收集、運輸、處理、處置、排放有毒有害廢物、放射性廢物以及放射源的;
(九)本條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在建設項目中不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以罰款。對造成環境危害後果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八條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轉產、搬遷。
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轉產、搬遷,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九條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限期達到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或者停產。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恢復環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責任,並賠償受到直接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礦產、海洋、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行政區域和海域。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綠色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五條 市和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環境保護職責,明確承擔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公安、氣象等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本市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第七條 本市支持和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條 本市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和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實行嚴格保護。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和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作為相關綜合決策的重要依據,履行保護責任。
第十一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加大對重點生態保護區域的補償力度。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二條 本市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料採購、製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運輸等綠色出行方式。
交通運輸、市容園林、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公共運輸、環衛、郵政、快遞、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工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帶頭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十五條 賓館、商場、餐飲、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有利於保護環境和資源循環利用的產品,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和回收利用,提高生活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理率。
公共機構、相關企業、居民社區等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投放,減少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十七條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可以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閒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擬定環境保護實施方案,分年度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並推動實施。
第二十條 本市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設本市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區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執法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一般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畫,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實施方案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確定市級、區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本市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環境監察制度,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和環境質量責任落實情況等開展日常監察和專項督察。
第三十條 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市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本市實行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約談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市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約談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重大環境保護、綠色發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且處置不力的。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機構可以行使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權,依法實施現場檢查、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嚴禁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第三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信息平台,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領域的環境保護信息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信息平台歸集,並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規範化排污口。
第三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安裝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通過下列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採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十日內予以批覆。
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十二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赴現場核實處理。
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組織驗收。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於故障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人工採樣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並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四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數據,並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畫,並報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危險廢物台賬,台賬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四十四條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本市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並分別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七條 本市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應急預案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停產、限產等應急措施。
第五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被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五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信息平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第五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環境違法行為。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五十四條 本市鼓勵環境保護志願者及社會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推動綠色生活方式,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本市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 區域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開展環境保護聯合檢查、聯動執法,共同做好區域污染治理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重污染天氣、環境污染事故等預警和應急回響的有關信息,並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五十七條 本市建立健全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跨區域、跨流域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協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環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準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未採取應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驗收的;
(三)未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結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如實填寫危險廢物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危險廢物台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危險廢物貯存期限超過一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負有相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天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12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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