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2004修訂)

《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2004修訂)》是天津市2004年12月發布的環境保護條例修訂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4-12-21
  • 生效日期:2004-12-21
發布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第八章,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12-21
【生效日期】2004-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行政區域和海域。
第三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防治的方針以及誰污染誰治理和污染者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城市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及套用。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和環境標誌產品,對資源及工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質量狀況。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對國家規定用於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併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積極開闢新的資金渠道,逐步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提高環境保護投資額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環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各方面的力量,開展以防治工業污染和加強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為主要內容的環境綜合整治,並實行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將定量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保法制觀念。
第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並監督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擬定並監督實施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參與制定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國土規劃和區域開發計畫;
(三)監督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的環境污染防治、環境綜合整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建立自然保護區提出審批意見;
(四)組織開展環境監測和環境管理,定期發布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五)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處理環境污染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
(六)組織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與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經驗和技術,開展國際間環境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八)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規、政策的調查研究;草擬本市環境保護法規、規章草案和標準;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
(九)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各級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漁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及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計畫部門負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環境保護方面的綜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把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和大型生態保護工程等建設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並予以落實。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經濟綜合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行業管理規劃和計畫,與經濟發展統籌安排,同步實施;對所屬企業按照國家關於環境保護的技術、經濟政策,從產業、產品結構調整和開發、技術改造、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進行管理、治理和考核,並保證環境保護資金的落實。

第三章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組織和協調全市的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和地方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監測技術規範,組織和協調全市各級環境監測網路,向本市各級環境監測單位下達環境監測任務,收集匯總監測資料,對本市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流動污染源監測。
市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環境監測數據爭議的裁定。
第二十條 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或者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檢查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嚴重擾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單位,應當停業、轉產、關閉或者有計畫地搬遷。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並應當承擔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徵收的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申報登記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時,應當在改變的十五日前,重新申報登記。發生突發性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之日起三日內,重新申報登記。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許可的範圍、種類、條件、程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產品地方質量標準,對環境保護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並定期發布優先發展的環境保護產品名錄。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進行現場檢查的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出示由國家或者本市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先評價後建設的原則,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利用外資項目和從境外引進技術、設備,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在簽定的契約中,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劃分類別,按照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成投入生產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轉,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的設施非正常停用,必須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條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論承擔責任。
第五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的集中供熱、供氣、供水、排水、園林綠化、污水集中處理、固體廢棄物和生活垃圾的處理與綜合利用,必須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實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處理時,有關排污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治理資金。
第三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和利用資源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資源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方針。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管理和生態環境建設,做好自然保護工作,對本行政區內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水源涵養和重要漁業保護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古樹名木、人文遺蹟,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在生活居住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建設旅遊、娛樂以及其他對環境有影響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和扶持生態農業和綠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激素、農膜和農用化學材料。禁止利用超過水產養殖標準和農業灌溉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與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條 嚴格保護飲用水源和飲用水備用水源,建立飲用水源及其備用水源保護區。直接危害飲用水源的單位必須轉產、搬遷或者關閉。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逐步實現污水資源化。加強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質惡化。
第三十七條 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嚴格控制粉塵排放,建立煙塵控制區,發展集中供熱和燃氣事業,推廣成型煤的生產和使用。加強對惡臭和工藝廢氣污染源的監督管理。嚴格限制有毒有害氣體和惡臭的排放。實施對機動車尾氣排放的監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對噪聲的限值規定,劃定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和沿海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近岸海域的環境保護,劃定海洋環境功能區。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遊覽區、海水浴場、水產養殖區、鹽場保護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質惡化、有礙海生物生長、影響人體健康的廢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固體廢棄物。
禁止在有航運價值的天然港灣,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以及水面、灘涂中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海生動物的重要回遊通道,有重要觀賞和考察價值的自然遺蹟區域圍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都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工作計畫,推行清潔生產,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條 鄉鎮企業、街道企業、校辦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因地制宜地發展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業和產品,並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禁止生產和經營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滴滴涕等產品;
(二)生產土硫磺、石棉製品、染料、土磷肥等產品的,以及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煉油、土法生產瀝青、有色金屬冶煉等項目,應當具備有效污染治理條件,並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轉產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校辦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環境影響審批手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設備、產品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四條 禁止引進或者進口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建設項目、技術、設備、產品以及廢棄物。嚴禁將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轉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物品,應當採取防護措施,嚴格登記和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必須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廢物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和處置。
產生固體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根據固體廢棄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貯存、處理、處置和運輸,並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提出關於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排放污染物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提出關於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採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報告。事故處理完畢後,提出關於事故的處理結果,遺留問題和今後防範措施的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發生污染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監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

第七章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
(三)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五)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技術設備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許可證制度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發生污染事故不及時通知、報告或者不採取有效應急處理措施的;
(八)環境影響評價錯誤並造成損失的;
(九)擅自收集、運輸、處理、處置、排放有毒有害廢物、放射性廢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條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在建設項目中不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以罰款。對造成環境危害後果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轉產、搬遷。
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轉產、搬遷,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條 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限期達到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或者停產。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恢復環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責任,並賠償受到直接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礦產、海洋、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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