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的決定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含跨省、市從事危險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三、將第十八條刪除。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停止使用或決定關閉的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和場所,必須經環境監測部門監測,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關閉,並在停止使用或關閉後的30日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有關條款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修正)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防止危險廢物的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廢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管理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第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險廢物和無害化處理危險廢物的原則。
本市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對危險廢物進行充分回收與合理利用。建立危險廢物交換機構和交換網路。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分別由本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污染源申報登記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去向變化時,必須及時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產生危險廢物的新建項目應在投入試生產之日起1個月內進行申報登記。
第七條 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建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對於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無法處置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市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進行統一規劃和環境監督管理。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應當納入我市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或個人將危險廢物送入集中設施、場所進行處置的,應當繳納處置費用並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含跨省、市從事危險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單位,應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技術、場地、設備和污染防治能力,並持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持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所從事的經營活動與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內容發生變化,應於3個月內向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領取申請表。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在期滿前停業或期滿後不再從事該經營活動的,應向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該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期滿前60日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二條 將危險廢物從產生地運至利用、貯存和處置地點,產生、運輸和接受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以下簡稱聯單)。
第十三條 接受危險廢物的單位在驗收危險廢物時,若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有權拒絕接收廢物,並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產生、運輸和接受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對自留存檔的聯單保存3年。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某些聯單提出延長保存年限的,產生、運輸和接受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向本市進口、走私危險廢物。
第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置,不按規定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由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具有處置能力和資格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索取資料、採集樣品。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樣品。檢查部門和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九條 在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應於24小時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向危險廢物處置場所以外的區域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險廢物。
禁止利用滲坑、裂隙、溶洞或稀釋等方法處理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一般固體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一條 採取焚燒方式處理危險廢物時,焚燒爐的設計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規範和標準,防止對大氣造成污染。
採取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時,填埋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規範和標準,必須採取防止污染大氣、水體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統一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危險廢物運輸識別標誌的申領和放置,按照危險貨物和化學危險品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收集、運輸、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進行分類包裝。
危險廢物產生者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形態,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包裝容器的外面必須有表示廢物形態、性質的明顯標誌,並向運輸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護要求的文字說明。
第二十四條 運輸危險廢物時,委託、運輸和裝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貨物和化學危險品的管理規定執行。
運輸過程中應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損的措施。
禁止使用載客的交通工具裝運危險廢物或者客貨混裝。
第二十五條 危險廢物的貯存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有防滲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並必須設定識別危險廢物的明顯標誌。
第二十六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或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並經環境保護監測部門監測,達到無害化標準,未達標準的嚴禁轉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危險廢物處置場所必須嚴格管理和維護,保證正常運行,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
對停止使用或決定關閉的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和場所,必須經環境監測部門監測,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關閉,並在停止使用或關閉後的30日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損壞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場所和設施。
對堆放、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必須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不能進行其他用途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對經營性活動並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並可以根據危害程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危險廢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險廢物內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使用載客的交通工具裝運危險廢物或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混載的;
(五)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六)將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未經消除污染處理轉作他用的;
(七)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或者場所不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八)擅自關閉、閒置或拆除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場所、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範圍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由發證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防治設施,未建成或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核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處以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50萬元。
對項目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遭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對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排入水體中的廢水和排入大氣中的廢氣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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