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
7.刪除《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04年7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商品和服務,也包括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項目。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人格,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毆打、當眾盤問,不得搜查消費者身體及所攜帶的物品,不得張貼處罰消費者的店堂告示。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地方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沒有國家、地方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對可能存在危險的消費環境,必須在明顯位置設定警示標誌,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設施、場地的方法和防止發生危險的注意事項。
第八條 經營者經營驚險娛樂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必要的救護人員和設施,並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九條 經營者發現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可能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的缺陷,應當立即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並通知有關消費者,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同時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對已經售出的商品,應當採取召回措施。
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少數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十一條 經營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其年齡、智力特點和特殊需要。不適宜未成年人消費的商品和服務,或者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消費的時間,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開放。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在經營過程中正常獲知的消費者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蒐集與其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消費者信息。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附加的不合理條件,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提供服務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收費標準。
經營者未按照前款規定明示商品價款和服務費用的部分,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
第十五條 經營者介紹商品和服務,應當使用清晰明確的語言文字,並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覆。
第十六條 經營者擬訂契約格式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對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提示並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消費者認為經營者提供的契約格式條款作出前款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的,有權拒絕使用該契約格式條款。
符合契約要約條件的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屬於契約格式條款。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原產地證明、收費清單,經營者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將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記載於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上,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質量要求,並承擔商品的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因商品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國家和本市對包修、包換、包退有明確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責任。
經營者與消費者可以約定包修、包換、包退期限和範圍,但不得低於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期限和範圍。
更換商品的包修、包換、包退期限,從更換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瑕疵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明確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條 經營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而承擔修理、重作義務的,應當在約定的修理、重作期限內完成;未約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修理或者重作時,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對在保修期限內商品出現質量問題,沒有保修單位的或者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更換或者退貨,並應當按照不低於商品銷售價款的百分之五補償消費者。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標準,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該商品的原價格退還貨款,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折舊費;遇相同商品價格上漲的,經營者還應當按照價格上漲幅度給消費者補償。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以電視直銷、網際網路銷售、郵購銷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應當與其廣告宣傳的外觀、性能、質量和用途相一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
採用前款方式銷售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的,消費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有權要求經營者退款或者更換,郵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生產和銷售的食品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衛生安全要求,不得損害消費者人身健康。
消費者在購買食品時有權查驗食品的質量、有效期限、產地等相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等公共服務企業,應當將其服務項目、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向消費者公開明示,定期徵求消費者對經營服務的意見。政府有關部門在擬定價格調整方案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未經法定程式,公共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對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計量增加的,公共服務企業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從事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契約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擅自增加遊覽景點、娛樂、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擅自減少契約約定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
第二十七條 從事洗染、攝影、沖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服務質量。對有重要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特殊物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可以事先達成保價約定,經營者造成保價物品丟失、損壞或者沒有達到約定服務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的保價價值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和房屋買賣租賃、出國留學、出國勞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發布廣告,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合法,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禁止經營者採取下列手段欺詐消費者: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假冒註冊商標,偽造質量認證標誌,假冒產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他人廠名、廠址;
(三)以虛假的價格、廣告、說明、標準、樣品、現場演示、有獎銷售等方式誘導消費者;
(四)僱傭他人以虛假購買或者使用等欺騙手段進行消費誘導;
(五)利用計量手段弄虛作假,造成商品的計量不準;
(六)提供虛假的中介服務信息;
(七)設定虛假的或者改變真實的商品生產日期、有效期、保質期;
(八)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
(九)被退回的商品經過翻新、修理後再銷售時,隱瞞翻新、修理的情況;
(十)發現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可能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的缺陷,而繼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消費者行為。
第三十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契約約定,不得有下列欺詐消費者行為:
(一)未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者預售許可證,將房屋作為商品房出售;
(二)將已經售出的商品房又銷售給其他消費者;
(三)銷售被依法查封、限制轉移的商品房。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一條 本市制定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適當形式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受理消費者投訴後,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國家或者本市無相關規定的,調查、處理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對消費者權益爭議案件,應當方便消費者訴訟,提高審判效率,依法及時審結。
第三十六條 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及時、客觀宣傳報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先進典型和先進事跡,揭露、批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公益性職責。
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分會和專門機構。
依法成立的其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組織,根據其章程依法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可以開展專項調查、比較、分析,向社會公布消費信息,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情況、提出建議。
消費者協會可以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衛生、安全進行的監督檢查,對制定有關涉及消費者權益的規定、行業規範和標準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定期表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消費者協會可以向社會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披露經核實的消費者投訴情況。
第四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公益性職責,將消費者協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公益性職責,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組織查詢、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提供證據、事實基本清楚的投訴,應當即時受理;對沒有提供證據或者事實不清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消費者。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束調解;逾期消費者要求繼續調解的,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根據雙方要求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達不成協定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消費者協會公益性職責相違背的活動,不得向消費者和經營者攤派任何費用。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的,可以協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在解決消費爭議時,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內容,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並且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執行;約定或者承諾的內容,不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並且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雙方對質量有特別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符合特別約定。
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證據有異議的,雙方可以約定委託或者由受理機關、組織指定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鑑定,所需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檢測、鑑定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該費用由經營者承擔;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該費用由消費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 檢測、鑑定的機構對消費者委託進行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檢測、鑑定,具備檢測、鑑定條件的,應當受理,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因經營者責任引起的消費爭議,消費者為解決該爭議而產生的交通費、郵寄費、運輸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時,對已經查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督促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而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未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適宜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未成年人造成損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消費者要求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用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契約格式條款;拒不停止使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欺詐消費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欺詐消費者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欺詐消費者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超過已付購房款的一倍。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行政罰款時,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民事賠償和行政罰款的,應當先行支付民事賠償。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營者擬訂契約格式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對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提示並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消費者認為經營者提供的契約格式條款作出前款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的,有權拒絕使用該契約格式條款。
“符合契約要約條件的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屬於契約格式條款。”
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瑕疵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明確告知消費者。”
3.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市制定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適當形式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4.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的,可以協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5.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欺詐消費者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欺詐消費者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超過已付購房款的一倍。”
6.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7.將第九條、第二十九條中的“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修改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各項職能”“法定職能”“職能”,修改為“公益性職責”;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申訴”修改為“投訴”。
8.將第九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將第五十三條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7月1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天津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7月1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二次會議,對三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8人。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和市工商局、市消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三次審議稿進一步作了修改,形成草案建議表決稿。現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食品衛生安全問題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四條分為兩款,修改為:“經營者應當保證生產和銷售的食品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衛生安全要求,不得損害消費者人身健康。”“消費者在購買食品時有權查驗食品的質量、有效期限、產地等相關證明。”
二、關於公共服務企業調整價格問題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五條“在擬定價格調整方案”前增加“政府有關部門”。這一條修改後為:“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等公共服務企業,應當將其服務項目、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向消費者公開明示,定期徵求消費者對經營服務的意見。政府有關部門在擬定價格調整方案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未經法定程式,公共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對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計量增加的,公共服務企業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公示、聽證和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真審議後形成的建議表決稿,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我市實際情況,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是比較成熟的、可行的。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付表決。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3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擬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這個《條例(草案)》是在1996年5月15日經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基礎上重新規範的。在指導思想上主要有三點考慮:
(一)與時俱進,創新發展。我市1996年制定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已施行七年之久,其間,我市經濟和社會生活都發生了巨大變化,房屋、汽車等高檔消費品和電子商務、郵購、上門推銷等新的消費模式的出現已超出了原實施辦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範圍,因此,需要解放思想、創新發展,對原有模式重新定義和完善。
(二)維護法制統一,完善有關制度。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範,涉及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也關係本條例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契約法》、《價格法》等多部法律及相關規定的銜接。為此,《條例(草案)》在維護法制統一的前提下,重在完善有關制度,而不是將多部法律的有關規範疊加羅列。
(三)減少行政干預,強化消協作用。消費者的消費活動,就其本質而言,屬於民事行為範疇。就行政權的本質而言,它主要是為民事權益活動創造良好的環境,並不直接干預民事行為。而消費者協會作為消費者的代表,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具有特殊作用。為此,《條例(草案)》在行政管理方面僅對有關部門的保護責任作出原則規定,儘可能減少行政部門對民事行為的干預,強化了消費者協會的維權地位,並為其履行法定職責提供了相應的保障條件。
二、《條例(草案)》規範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政府部門的職責。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而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各自職責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特殊的保障作用。《條例(草案)》在對行政管理部門的保護職責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同時,還特別對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的時限、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檢查措施作出了專門規定,這些都保證其切實有效地維護社會生活環境,更有利於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二)關於消費者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消費者協會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職責,並且隨著經濟生活的發展,消費者協會的作用將越來越重要,任務也會越來越繁重。為此,《條例(草案)》專設“消費者組織”一章,對消費者協會的職能、機構、經費來源和工作規範都作出詳細規定。為了保障消費者協會全面履行其法定職責、彌補財政經費的不足,《條例(草案)》還專門規定消費者協會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助,同時《條例(草案)》從三個方面對此進行規範:一是消協接受的捐贈財產應當專門用於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事業,特別是對殘疾人等特殊消費群體的保護;二是消協使用受贈財產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接受審計;三是消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消費者和經營者攤派費用,也不得參與經營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否則將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關於相關制度的創新。主要包括:一是召回制度的設立。這裡講的召回制度是指經營者發現商品存在重大缺陷時及時採取的補救措施。對缺陷商品予以召回,這在國際上已成為一種趨勢,但我國尚處於探索階段,對召回制度的適用範圍和法律後果目前都沒有定論。為推進這種探索,更有效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草案)》從規範經營者義務的角度規定了召回制度,即提出“經營者發現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可能會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並盡最大可能立即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同時,在民事責任上,《條例(草案)》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而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規定繼續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視為欺詐,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在行政處罰上,《條例(草案)》明確規定“經營者發現上述嚴重缺陷而未向有關管理部門及時報告,國家有明確規定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罰;國家未有明確規定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經營者明知存在嚴重缺陷繼續銷售或者提供服務造成重大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執照”,以利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二是不滿意退貨制度。根據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水平,《條例(草案)》規定的不滿意退貨制度僅適用於“以郵售、電視直銷、網上銷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消費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如果對商品不滿意可以要求經營者退款或者更換;商品未被損壞的,消費者不承擔任何費用。但是,如果該商品屬於有質量問題或者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不適用該制度,有關爭議應當按照其他規定處理,經營者將承擔更為嚴格的法律責任。
三、需要說明的幾點情況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本次修改將原來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改為《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主要是考慮條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重新設定,已經超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範圍,再沿用原來的名稱,已不能涵蓋《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
(二)關於《條例(草案)》與相關法律制度的銜接。主要有三個問題:一是與《契約法》的銜接。《契約法》中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已有明確規範,但對其表現形式的規定缺少可操作性。為此,《條例(草案)》明確“含有民事權利義務規範內容的商業廣告、通知、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可以視為格式條款”,“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達成合意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使用格式條款故意逃避其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其格式條款無效。”;二是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街接。對於醫患關係,特別是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是否在本條例中作出具體規定,一直是《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爭論的熱點。經反覆論證、特別是借鑑其他省市的立法經驗,鑒於有關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在國務院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已有明確表述,沒有必要在此重複,因此本條例草案對此未作重複性規定;三是關於權利義務對等法律原則的適用。《條例(草案)》專設一章對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對其權利、義務內容的規範嚴格遵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達到維護公平交易關係、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