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5.15
- 實施時間:1996.05.15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辦法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貫徹實施本辦法,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能,並為其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商檢等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職能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提高消費者依法自我保護意識;
(二)徵求和收集消費者意見,向經營者反饋商品、服務質量信息,並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三)根據國家規定,參與有關部門對商品、服務質量的調查、比較和優質商品、優質服務的評選活動;
(四)配合行政部門查處有關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項;
(五)協同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制定商品、服務質量的保證規範。
第六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七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
展銷會的舉辦者和櫃檯的出租者,應當監督參展者和櫃檯使用者按照規定懸掛營業執照,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質量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偽造商品產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和他人的廠名、廠址;
(三)與他人合謀進行欺騙性商品銷售或者服務誘導;
(四)採取短尺少秤等手段銷售商品;
(五)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商品或者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的商品;
(六)將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謊稱正品銷售;
(七)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現場演示;
(八)對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配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碼標價或者其他手段進行欺騙性價格表示;
(十)用虛假的說明、標準、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一)發布虛假廣告或者信息,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十二)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欺詐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強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搭配商品和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條 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表示的價格必須明確、真實、醒目。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國家和本市有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期限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執行。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但國家和本市有"三包"期限規定的,約定的期限不得低於國家和本市的規定。
更換商品的"三包"期限從更換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在"三包"期限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商品質量標準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對履行修理義務的商品,一次修理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經過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商品或者退貨,並按照商品銷售憑證價款的5%補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三條 經營者對大件商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在"三包"期限內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大件商品的目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應予退貨的,遇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退還貨款;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退還貨款。
第十五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糾紛,需要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檢測、鑑定的,由雙方約定到專門機構檢測、鑑定;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門指定。檢測、鑑定結果證實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檢測、鑑定費用由經營者承擔;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符合標準的,檢測、鑑定費用由消費者承擔。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對該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難以檢測、鑑定,經營者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情況,積極配合消費者協會對投訴事項的調查、調解。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消費者投訴,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受理的,自受理通知書下達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調查,並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結。
第十八條 消費者同一申訴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受理的,消費者可以向其中的一個行政部門申訴,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時,應當責令經營者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懸掛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不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展銷會的舉辦者或者櫃檯的出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檯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檯租賃期滿後,應當由展銷會的舉辦者或者櫃檯的出租者先行賠償。賠償後,展銷會的舉辦者和櫃檯的出租者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對執行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兩倍支付賠償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物價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照規定執行,拒不執行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辦法執行。經營者給農民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造成的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賠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事宜未作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