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2.08
  • 實施時間:2001.01.01
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0年12月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8日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三、刪除第三條。
四、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主管開發區的勞動管理和監察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五、刪除第五條。
六、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中不得有對勞動者的歧視性條款。
“勞動契約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用人單位不得連續兩次以上與同一勞動者簽訂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勞動契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勞動者一方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契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用人單位在招用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時,可以與招用對象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採取彈性工作方式。”
九、第七條、第十八條中的“開發區企業”改為“用人單位”,“職工”改為“勞動者”。
十、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應當經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批准。”
十一、刪除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十二、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勞動者的崗位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和津貼制度,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
“用人單位對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級專業技術人員除支付貨幣工資外,還可以採取年薪、利潤分成、股權期權等分配方式。”
十三、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勞動者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十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勞動技術熟練程度和用人單位的盈利情況,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在停工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生活費。具體標準和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制定。”
十五、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本市尚未統一實施的社會保險險種,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施。具體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制定。”
十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
“用人單位因工作崗位和生產情況特殊,不能實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工時制度的,經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十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公休日、法定節日、假日和帶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十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具體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制定。”
十九,刪除第二十條。
二十、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對招用的勞動者,根據勞動契約的約定和本單位勞動制度進行管理。
“用人單位的勞動制度不得與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二十一、刪除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因生產技術條件或者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需要與部分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經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但應當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工會和勞動者,並向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二十三、刪除第二十四條。
二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發展和生產經營需要,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培訓。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脫產培訓或者為勞動者支付培訓費用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簽訂培訓協定。當事人違反培訓協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十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通過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向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七、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中有歧視性條款的,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連續兩次以上與同一勞動者簽訂期限在六個月以下勞動契約的,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罰款。”
二十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九、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主管開發區的勞動管理和監察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中不得有對勞動者的歧視性條款。
勞動契約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用人單位不得連續兩次以上與同一勞動者簽訂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勞動契約。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契約。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時,可以與招用對象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採取彈性工作方式。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工作。工會應當支持用人單位的正當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應當經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勞動者的崗位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和津貼制度,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
用人單位對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級專業技術人員除支付貨幣工資外,還可以採取年薪、利潤分成、股權期權等分配方式。
第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勞動技術熟練程度和用人單位的盈利情況,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在停工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生活費。具體標準和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本市尚未統一實施的社會保險險種,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施。具體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
用人單位因工作崗位和生產情況特殊,不能實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工時制度的,經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公休日、法定節日、假日和帶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勞動保護以及工業安全衛生的規定,實行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具體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招用的勞動者,根據勞動契約的約定和本單位勞動制度進行管理。
用人單位的勞動制度不得與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技術條件或者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需要與部分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經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但應當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工會和勞動者,並向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發展和生產經營需要,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培訓。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脫產培訓或者為勞動者支付培訓費用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簽訂培訓協定。當事人違反培訓協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通過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向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中有歧視性條款的,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連續兩次以上與同一勞動者簽訂期限在六個月以下勞動契約的,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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