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12
  • 實施時間:1999.11.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審查,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辦理,第五章 附則,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該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以下職權範圍:
(一)制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
(二)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三)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議案的權利。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議案應當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應當有領銜代表。
第六條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內提出。
第七條 代表提出議案必須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一般應附法規草案;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法律根據。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修訂草案及其說明。
第八條 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議案。領銜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領銜提出的議案。附議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議。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議案,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大會工作部門應將該議案撤回的情況及時通知聯名提出該項議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領銜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議代表十人以上仍堅持提出該項議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領銜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審查

第九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負責對代表議案的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議案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人選由上一屆市人大常委會從本屆代表中提名,經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通過。其他各次會議的預備會議可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提名進行個別人員的調整。
第十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大會期間設辦公室,承辦有關具體事務。
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大會副秘書長兼任。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應有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室負責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
第十一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可以委託副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
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有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出席始得舉行。議案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議案的審查處理意見,須經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同意。
第十二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代表議案進行審查,根據審查的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並向主席團作出報告:
(一)建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二)建議交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
(三)建議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程式交由有關單位和組織辦理。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辦理

第十三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根據審議情況,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經主席團同意,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主席團決定交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分別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意見,並於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承辦機關應當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五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未能獲得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原承辦機關應重新辦理,並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應將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審議意見通報提出議案的代表。
第十七條 承辦機關辦理代表議案,應當採取走訪、召開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提出議案的代表的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八條 主席團決定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交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單位,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議案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代表對代表議案辦理情況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就辦理工作的有關問題向承辦單位提出詢問。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印發全體代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9年9月17日召開的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根據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進一步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的要求,代表聯絡室致函全體市人大代表和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10月11日,代表聯繫室邀請十八個區縣人大常委會、警備區政治部和市委辦公廳法制處的同志進行座談,繼續聽取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截至目前,已有350多位代表通過信函或電話方式表達了自己的意見。大家一致認為,制定代表議案工作條例是必要的,對依法保障代表權利、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有重要的意義。有12位代表對《條例(草案)》的內容和文字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根據代表及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代表聯絡室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草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對《條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關於《條例(草案)》第三條的修改
有五位代表分別提出,條例關於重大事項的規定應增加“人口”、“國防”、“宗教”、“城市總體規劃”等內容。根據代表的意見,《草案修改稿》關於代表議案的內容增加了第四項規定:“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重大事項。”與此對應,刪去了第三項規定中“關於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中的“等”字。
二、關於《條例(草案)》第四條的修改
有的代表提出,草案中“代表提出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的提法應改為“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使之更為嚴謹。為此,《草案修改稿》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了修改。
三、關於《條例(草案)》第六條的修改
有的區、縣人大常委會的同志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了代表議案提出的時間,在本條內不宜出現關於議案收集單位及程式的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刪去,僅保留了原第一款的內容。
四、關於《條例(草案)》第八條的修改
代表撤回自己領銜提出的議案或附議,是代表個人的權利,所以《條例(草案)》沒有規定是否要徵求聯名提出議案的其他代表的意見。為便於有關代表及時了解情況並作出選擇,《草修修改稿》在第八條第二款增加了“大會工作部門應將該議案撤回的情況及時通知聯名提出該項議案的其他代表”的規定。考慮到《條例(草案)》第六條已就議案的提出時間作了規定,《草案修改稿》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三款中“在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一段文字刪去。
五、關於對《條例(草案)》第十條的修改
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市人民政府主要委、辦、局”的“主要”二字不準確,根據代表意見,《草案修改稿》在第十條第二款的表述中刪去了“主要委、辦、局”的字樣。
六、關於《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的修改
為了切實加強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議案辦理工作的監督,《草案修改稿》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辦理工作程式中增加了承辦單位研究辦理意見“並於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的規定。
七、關於《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的修改
有的代表提出,承辦單位辦理代表議案不應當僅局限於聽取領銜代表的意見。所以,《草案修改稿》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領銜”二字刪去。
八、關於《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根據代表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主席團決定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代表議案,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改為“主席團決定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交由市人大常委會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單位、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直接引用了有關法律條款,使之表述更直接,更明確。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條例(草案)》的標點和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代表的重要權利,是人大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從市十屆人大一次會議以來,歷屆市人大代表積極行使提出議案的職權,共提出代表議案兩千餘件。這些議案,對我市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加快經濟建設、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經過多年的實踐,我市的代表議案工作積累了一些成熟的經驗,但是由於有關法律對代表議案工作的規定較為原則,工作中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隨著人大工作的不斷發展,代表議案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重要。依照地方組織法和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以條例的形式進一步規範代表議案工作,對依法保障代表權利,充分發揮代表在管理國家事務中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市十三屆人大一次會議閉會後,根據代表議案辦理工作的實際和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關於加強和改進代表議案工作的要求,代表聯絡室對我市多年來的代表議案工作進行了認真的總結和研究,在此基礎上起草了《關於加強和改進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的意見》。該意見經市人大常委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在市十三屆人大二次會議期間試行,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今年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代表議案工作條例列入1999年度立法計畫。受主任會議委託,代表聯絡室著手進行《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先後同二十八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取得聯繫,了解他們的代表議案工作立法情況,並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聯絡局以及北京市、上海市、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進行學習考察,就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探討。條例初稿形成後,代表聯絡室多次召開座談會,分別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部分區縣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之後又分別徵求了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關於《條例(草案)》幾個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分五章,即總則、代表議案的提出、代表議案的審查、代表議案的辦理和附則,共二十一條。
(一)關於代表議案提出的主體。以往我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代表團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都可以提出議案。在起草《條例(草案)》過程中,許多代表提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應與地方組織法保持一致。因此,《條例(草案)》依據地方組織法和代表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代表十人以上聯名為提出代表議案的主體。根據我市情況,這一規定不僅不會影響代表行使提出議案的權利,而且有利於代表準確表達個人意志。
(二)關於代表議案內容的界定。代表議案就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鑒於地方組織法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是寬泛的,所以《條例(草案)》只就其中涉及代表議案的內容作出界定:“(一)制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二)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三)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關於提出議案的時間。以往我市召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只能在報到後至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提出議案,許多代表反映提出議案的時間太緊,往往顧此失彼,影響質量。依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關於代表可以在會議舉行前提出議案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六條明確了代表提出議案的具體時間,即:“代表議案應當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內提出。”如此規定,有利於代表就提出的議案進行充分的調研準備,減輕代表在會議期間的負擔,以便集中精力審議大會各項報告。與此同時,市人大常委會工作部門亦可提前掌握代表提出議案的動態情況,適時運作,為議案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做好有關準備工作。
(四)關於代表議案的撤回。代表可以撤回自己所提的議案,但如何撤回,有關的法律未做具體規定。根據我市的實踐,《條例(草案)》第八條做了如下規定:“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議案。領銜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領銜提出的議案。附議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議。”上述條款涉及到三種情況:第一,提出某項議案的全體代表要求撤回,此項議案即自行消失;第二,領銜代表要求撤回自己領銜提出的議案,因為沒有領銜代表,不符合提出議案的規定,該項議案也就不能成立;第三,附議代表要求撤回自己的附議,在一名或幾名代表撤回附議後,聯名提出議案的代表還在十人以上,那么該項議案仍然成立;當聯名代表不足十人時,該項議案則不能成立。此外,對於可能出現的領銜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議代表十人以上仍堅持提出該項議案的特定情況,《條例(草案)》規定,“可以由其他代表領銜在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重新提出。”
(五)關於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人員的構成。《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大會副秘書長兼任。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應有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室負責人,市人民政府主要委、辦、局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代表議案審查前期準備工作的重要性,從組織上採取的保證措施。在市十三屆人大二次會議上已照此試行,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些人員參加議案審查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不僅可以為議案審查委員會提供有關議案的背景情況和參考意見,還可以把大會代表議案工作與閉會期間各部門工作有機結合起來,有利於強化代表議案的督辦工作。
(六)關於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代表議案辦理工作程式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主席團決定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處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分別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承辦機關應當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五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未能獲得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原承辦機關應重新辦理,並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直接交辦,簡化了代表議案工作中的交辦程式,有利於加快工作節奏,提高工作效率,增強辦理工作的實效性。由承辦機關或工作部門直接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議案的辦理情況,將進一步增強承辦單位對市人大常委會負責的意識,有利於加強市人大常委會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議案工作的審議監督,進一步提高代表議案的辦理質量。此外,將過去由各承辦單位階段性答覆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的做法,改為由代表聯絡室向提出議案的代表通報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更能準確地反映代表議案的辦理結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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