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52號
【發布日期】1996-01-23
【生效日期】199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二號)
《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為推行公民義務獻血,保證醫療用血,加強血液管理,確保血液質量,保護公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血或者血液,系指人的全血、成份血及未列入藥品管理的血液製品。
第三條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獻血是每個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
提供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第四條本市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社會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五條本市統一規劃採血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供血。
堅持科學用血,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均有宣傳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義務獻血的責任。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設立公民義務獻血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推動公民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公民義務獻血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義務獻血事跡突出的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獻血
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體格檢查合格的,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獻血計畫每五年至十年獻血一次;
(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按照獻血計畫,參加義務獻血;
(三)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和駐津部隊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按照獻血計畫獻血一次。
第十條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最高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公民獻血二百毫升計為獻血一次。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公民每次獻血前,應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接受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十一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
公民個人和外國人自願獻血的,可以憑本人的身份證明獻血。
第十二條公民義務獻血後,發給規定的營養補助費和義務獻血證;無償獻血的,發給無償獻血證。單位完成義務獻血計畫的,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書。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後,可以享受兩日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原規定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雇用他人代替完成本單位或者個人的獻血計畫指標。禁止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或者敲詐勒索獻血人員。
第十四條本市建立無償獻血事業專項基金,用於報銷無償獻血公民免費用血部分的血費和開展無償獻血活動的費用,專款專用。
公民用血
第十五條對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公民醫療用血時,憑本人身份證和義務獻血證或者無償獻血證用血。
第十六條對家庭成員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公民醫療用血時,憑家庭成員的義務獻血證或者無償獻血證和戶口簿用血。
第十七條對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工作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醫療用血時,憑所在單位上一年度完成獻血計畫證用血。但公民個人按照獻血計畫應當獻血而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除外。
第十八條對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民,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
(一)六十周歲以上的男性公民和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女性公民;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無工作單位的公民。
第十九條個人未獻血,家庭成員也不能互助用血,其所在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又不符合社會援助用血的公民醫療用血時,由其工作單位或者個人,交納所用血量規定血價三倍的用血押金。在規定期限內,家庭成員或者所在單位完成獻血的,退還押金;逾期未完成獻血的,押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條符合獻血條件,根據獻血計畫應當獻血而拒不獻血的公民,醫療用血時,按照用血量規定血價的三倍收費,費用自理。
第二十一條患者急救用血時,由醫療機構先行供血,後由患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按照本條例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搶救危重病人緊急用血時,如果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無法及時供血,醫療機構可以組織病人親屬或者其他公民自願獻血。該自願獻血應當視為義務獻血。
第二十三條為保護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負傷的人員,醫療用血時由醫療機構優惠保護用血。
第二十四條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醫療用血時,可以享受兩倍無償獻血量的免費用血;其不享受公費或者勞保醫療待遇的家庭成員醫療用血時,可以享受無償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第二十五條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在外地診病用血的,憑診病地的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和用血收據,報銷規定範圍的用血費。
第二十六條外地患者在津醫療用血時,憑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獻血證用血。不能提供獻血證書的,到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七條台灣、香港、澳門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在本市醫療用血時,憑本人身份證件,由醫院供給所需血液。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公民憑證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記制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採血和供血
第二十九條實行《采供血機構執行許可證》和《采供血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
第三十條設定採血供血機構,必須按照本市統一規劃和國家有關規範要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各級採血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所需的血源,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安排。
第三十二條醫療、教學、科學研究等機構的教學、科學研究用血,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採血供血機構供血。
第三十三條採血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血液檢測試劑,保證供血質量。
第三十四條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因緊急情況從我市調出血液,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安排。
第三十五條採血供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源和血液;
(二)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血液;
(三)採集不符合體格檢查標準者的血液或者將不合格血液供給使用單位;
(四)將單採血漿供給醫療機構用於臨床。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非指定的採血供血機構購血;
(二)擅自從事採血供血業務或者自采醫療用血;
(三)將單採血漿用於臨床。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用血量制定年度獻血計畫。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獻血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年度獻血計畫。
第三十八條市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對血液管理工作和血液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三)審批採血供血機構,頒發許可證;
(四)提出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五)審批與外地的血液調劑;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履行前款的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職責。
第三十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獻血計畫,完成獻血任務,做好本單位公民用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衛生行政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血液及其製品,可以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沒收違法所得和相關的血液及其製品;
(四)罰款;
(五)停業整頓;
(六)吊銷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款;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採集、採購血液的,處以採血量血費的一倍至五倍罰款;
(二)單位或者個人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處以採血量血費的五倍至十倍罰款;
(三)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處以未完成計畫獻血量血費的二倍至五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賣血量血費的十倍至二十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偽造獻血證件或者獻血記錄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偽造的證件或者記錄,並處以偽造血量血費的一倍至十倍罰款。
第四十六條管理人員、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輸血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拒不按照獻血計畫履行獻血義務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衛生行政部門採取的控制措施必須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指的家庭成員以戶口簿登記為準。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我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錢其璈、黃其興、馬貴覺、徐承敏、楊大崢、關小瑛和我本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天津幣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並對《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血液是人的生命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醫療搶救過程中不可缺少的特殊物質,其特殊的功能和效用,是任何藥物和其他物質所不能替代的,而必須取自健康的人體。血液用於臨床,需要經過獻血、採血、供血和輸血等一系列過程,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發生差錯,都可能給人民的生命健康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保證足夠的血源和血液質量是關係到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的大事。
多年來,我市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血液工作人員的共同努力下,在組織血源、採血供血機構的建設,血液規章制度的建立、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等方面都取得較大的成績,滿足了我市醫療用血的需要,促進了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我市隨著人口的增加和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醫療機構病床數和手術例數不斷增長,年醫療用血量逐年增加,目前已達到3600萬毫升,平均每天用血量約10萬毫升。按每人一次獻血量200毫升計算,每年約有18萬公民參加獻血一次,就能滿足我市醫療用血的需要。近些年來,雖然經過多方努力,我市公民獻血總量僅能達到實際需要的5%左右,其餘用血主要依靠外地血源提供,外地血源多是單純追求經濟收入的個體賣血。由於國家對血液的嚴格管理和防病的需要,繼續為本市提供血液的外地血源基地在減小。血源緊張和血液質量難以保證的問題,已經影響了我市的采
血和醫療用血工作。
本市890多萬常住人口中,以男18周歲至55周歲和女18周歲至50周歲作為獻血年齡來計算,符合獻血年齡的人口約511萬。按每年需要18萬人獻血一次,每人五年至十年輪流獻血一次考慮,本市是具備足夠血源的。但是我市對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比較薄弱,加之,又缺乏有效手段組織公民獻血,致使公民義務獻血工作進展緩慢。在社會上,“獻血傷身體,傷元氣”的陳舊觀念仍然影響很深,使大多數人只知道用血的權利,不了解應當獻血的義務,導致本市血源不足。在血液管理方面,由於缺乏法制保障,致使公民用血權利與獻血義務不對等,公民有用血的權利,但無法定的獻血義務。對單位來說,它有獻血任務,但其工作人員卻無明確的獻血義務,導致單位組織獻血困難。為了完成獻血任務,在公民義務獻血中出現了休長假,高補貼,僱人冒名頂替獻血等等現象,完全扭曲了義務獻血的本意,同時,增加了人們對獻血的恐懼心理,進一步增大了獻血工作的難度。社會上的個別人,乘機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甚至出現了“血霸”。這些問題的存在,既影響了血液質量,給醫療安全帶來威脅,又助長了社會陋習,阻礙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因此,為適應血液工作法制化管理的需要,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藉以推行公民義務獻血和無償獻血,規範獻血、採血、供血、用血、輸血的管理,制止非法行為,嚴格依法管理血液,保障醫療用血的數量和質量,保護人民的健康。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我市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議案,希望儘快制定有關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市衛生局於1992年開始組織法規起草工作,經過調查研究,數易其稿,形成條例初稿。在此基礎上,市衛生局與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文衛委配合,進一步調查研究。徵求各區、縣人大常委會意見,分別召開市人大代表、有關委局、部隊、區、縣獻血辦公室、高等學校、醫院、企業單位的座談會,多次討論《條例(草案)》,與會同志普遍反映,本市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並結合天津的實際情況,提出了許多具體意見和建議。邀請醫學衛生專家和法
律顧問座談,就條例的內容進行研究與修改。同時,參考兄弟省市地方性法規,並專程赴上海了解立法情況,學習工作經驗。為了保證草案的質量,我們在常委會審議前徵求了常委會近30位委員的意見。同時,徵求並採納了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同志和法制辦的意見。最後經提議案人的修改,並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中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公民獻血
公民獻血是保證我市醫療用血的重要途經。獻血是每個健康適齡公民發揚救死扶傷,實行人道主義的光榮義務。公民義務獻血表現了一個公民的社會主義公德,體現了他對社會的奉獻,這是一種高尚的行為,也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體現。公民有醫療用血的權利,也應當履行獻血的義務。《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公民義務獻血是指凡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均要按照獻血計畫定期履行獻血義務。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是改變我市輸血工作面貌,解決醫療用血的一項根本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體格檢查合格的,均應履行獻血義務。並規定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獻血計畫每五年至十年獻血一次。公民義務獻血是我國目前實行的制度,它規定公民在獻血後可以領取規定的營養補助費。
在《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無償獻血者在公民義務獻血後不領取營養補助費和任何補貼。無償獻血的高尚行為,是無私奉獻精神的體現,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標誌之一,社會越發展,文明程度越高,基於人道主義動機和原則的獻血,應當越來越多,以至成為一種社會風尚。國際社會倡導醫療用血採取無償獻血和免費用血的原則。無償獻血是當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奉行的制度。
無償獻血是解決血液需求和確保醫療用血質量的最安全有效的途徑。只有以奉獻,而不以經濟為目的的無償獻血,才能根除賣血和變相賣血的弊端。國家提出“我國輸血事業總的方向應該是無償獻血。”要求取消賣血,逐步縮小領取營養補助費的獻血的比例,逐步擴大不領取任何補貼的無償獻血的比例,最後全國達到推行無償獻血的目標。我市在推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中,應當積極向無償獻血的公民義務獻血制度過度。為了充分發揮各級紅十字會在獻血工作,特別是推動無償獻血工作中的作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二)關於用血制度
獻血是為了用血,血源的開發管理,是為了保證用血。本市實行的用血制度應當保證用血權利與獻血義務的緊密結合,既保證用血,又有利於鼓勵公民獻血。《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本市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社會援助的用血制度。”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規定了對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用血,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對於本人無工作單位又未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用血,由家庭成員獻血互助解決,即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對於本人有工作單位而未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用血,由所在單位職工獻血互助解決,即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對於年滿六十周歲以上的男性公民和年滿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女性公民用血,或者本人和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用血,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通過這種制度可以保證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和其他情況的公民用血。這種制度把獻血義務與用血權利聯繫起來,可以調動單位、家庭和公民的獻血積極性。《條例(草案)》還對急救病人、見義勇為受傷人員、外地患者等情況作出相應的用血規定。
《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對無償獻血者的優惠待遇。
(三)關於無償獻血事業專項基金
為了推動與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和保障其用血的優惠待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本市建立無償獻血事業專項基金,”這一專項基金是將公民無償獻血的血液,有償提供給醫療用血者,把收取的血費積存起來作為無償獻血事業專項基金。專項基金主要用於支付無償獻血公民免費用血部分的血費,從而保障無償獻血公民免費用血權利的實現。
(四)關於血液統一管理問題
為了有序、有效地管理血液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本市統一規劃採血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供血。”目的在於嚴格行政管理制度,以防止採血供血秩序混亂,影響血液質量,也有利於杜絕採血供血中的違法現象。
採血供血機構是醫療衛生機構,也是生產單位,其產品是直接進入人體,對人的身體健康,以至生命有著直接關係的血液,應當嚴格管理,尤其是在質量管理與監督方面必須實行行業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採血供血機構的設定,必須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和執業監督。
統一設定採血供血機構,才能保證採血供血機構在技術水平、設備條件、質量管理等方面符合國家有關規範要求。統一管理血源、
採血和供血,目的在於保證血液質量,控制和減少血源性疾病的傳播。否則將威脅著受血者的健康和醫療的安全。
臨床用血不科學、用血過多、為患者輸“安慰血”、“營養血”的現象是當前我市輸血工作中的一個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堅持科學用血,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五)關於管理體制
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和血液管理工作的需要,《條例(草案)》規定了市和區、縣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管理體制。並且相應規定了衛生行政部門和獻血辦公室的職責。明確了職責與分工,有利於調動各工作機構的積極性,為今後加強管理奠定了基礎。
以上說明,連同《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