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民獻血管理條例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公民獻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4.28
  • 實施時間:1994.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民獻血,第三章 採血、供血,第四章 用血,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用血液管理,保證醫療用血的需求和質量,保護公民健康,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義務獻血是每個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社會義務,是弘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的具體體現。
第三條 血液管理在全省範圍內實行統一規劃設定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獻血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檢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對積極履行獻血義務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公民獻血

第七條 凡年滿20周歲至50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20周歲至45周歲的女性公民,符合獻血條件的,均應履行獻血義務。
第八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每五年獻血一次,也可自願多次獻血。獻血量和獻血間隔時間按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參加獻血的公民,由當地獻血管理機構進行登記,經採血機構體格檢查和血液檢驗合格後方可獻血。
第十條 對義務獻血的公民,按規定的標準發給營養補助費、義務獻血憑證。對無償獻血的公民,發給無償獻血憑證。
義務獻血的公民在獻血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條 公民所在的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按當地人民政府的獻血部署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安排,負責組織公民完成義務獻血工作。
對完成當年公民獻血工作任務的單位,發給單位完成獻血憑證。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當地的公民獻血工作。

第三章 採血、供血

第十二條 血站和單採血漿站是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衛生事業單位。
申請設定血站、單採血漿站和中心血庫,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未設定血站或中心血庫的市(縣)醫院輸血科(血庫),經市(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後,可以採集供本單位使用的血液。
第十三條 采供血實行許可證制度。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核發。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採血、供血技術標準,保證血液質量,保證醫療和急救用血,保證獻血者的健康。
採血時要嚴格查驗獻血人員的體格檢查證和血液檢驗證,不得向無體格檢查證和血液檢驗證者採血。
嚴禁向傳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他禁忌症患者採血。
第十五條 採血機構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公民義務獻血部署,採集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分配的血源。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組織血源。
駐豫部隊采供血機構所需血源,應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採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質量監督和監測。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不得利用公民獻血從事任何營利性活動。
嚴禁倒賣血液和血液成份,嚴禁配製、供應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八條 由省外引進或向省外輸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內跨市(地)採血、供血,均應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用血

第十九條 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醫療用血時,憑《公民義務獻血證》優待用血。
完成義務獻血任務單位的人員醫療用血時,憑《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優待用血。
醫療用血優待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對符合獻血條件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醫療用血時加價收費。
醫療用血的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應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推廣成份輸血。
急診搶救病人需醫療用血時,醫療單位應當先給予用血,然後再按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2-10倍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采供血許可證或擅自組織採血和採集血液成份的;
(二)組織公民賣血從中牟利的;
(三)未經批准,從省外引進或向省外輸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賣及配製、供應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採血、供血過程中違反國家采供血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的。
第二十三條 在採血、供血和輸血中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擴散的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不執行獻血計畫或未完成獻血任務的單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對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由其所在單位或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履行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