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健康的適齡公民,均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 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大專院校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的公民參加義務獻血。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公民義務獻血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獻血辦公室,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配合、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動員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獻血事業發展計畫,安排獻血事業專項經費,用於發展獻血事業。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市醫療用血需求量和適合獻血年齡的公民人數,擬定和實施全市公民義務獻血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全市血源、採血、供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組織和指導全市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印製公民獻血憑證。
第八條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市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擬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安排、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民醫療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獻血公民所在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地區或者本單位公民義務獻血的計畫;
(二)組織本地區、本單位公民進行義務獻血,保證本地區、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民醫療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採血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
(二)做好採血、儲血和血液質量的檢測工作,保證血液質量;
(三)做好醫療供血工作。
第十一條 醫療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病人病情用血,做到計畫用血;
(二)開展成分輸血、自身輸血,做到科學用血;
(三)遵守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嚴禁將不符合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保證輸血安全;
(四)做好公民醫療用血的管理工作,執行醫療用血驗證制度。
第三章 公民獻血義務
第十二條 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每五年獻血一次;
(二)外省、市的公民在本市暫住滿一年以上的,應當參加義務獻血,其獻血納入所在地區或者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計畫。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現役軍人應當率先履行獻血義務。
第十三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包括學生,下同)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組織進行。
公民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的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獻血量計入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年度獻血指標。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前必須經獻血辦公室指定的單位體格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的《供血者健康檢查標準》者方可獻血。
第十五條 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公民自願一次多獻的,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六條 公民獻血後,由居住地的獻血辦公室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並按照規定標準發給營養補助費;不領取營養補助費的,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所在地區的獻血辦公室發給《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
獻血的公民在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有關獻血證件;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不得私自組織公民採血或者利用血液資源進行牟利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四章 公民用血權利
第十八條 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條例規定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義務獻血證》享受優待用血;無償獻血者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無償獻血證》,享受與其獻血量等量的無償用血。
第十九條 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憑家庭成員(含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者《公民無償獻血證》和戶口簿,享受與獻血的家庭成員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二十條 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其所在單位完成本年度義務獻血計畫的,憑《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和工作證,在規定的期限內享受優待用血,但符合義務獻血條件而拒絕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除外。
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需要用血時,應當向所在地的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證明,在按照用血量金額的二至三倍交納保證金後方可用血。用血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了獻血計畫的,退還保證金;逾期未完成獻血計畫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
(一)五十五周歲以上的男性公民、五十周歲以上的女性公民和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辦理用血手續;
(二)社會救濟、無職業的優撫對象,憑縣級以上民政府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用血手續;
(三)港、澳、台同胞,華僑和外國公民,憑本人合法身份證件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二條 病人醫療用血必須憑經治醫師填寫的《用血申請單》、單位或者個人獻血憑證,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關證明,到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外地臨時來本市就醫的病人,憑本人身份證件到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證明。
第二十四條 搶救急診病人需用血時,醫院應當先予用血;用血後,有關單位或者公民再按本條例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醫療單位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分,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義務獻血累計二千毫升以上的;
(三)在組織獻血或者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單位未完成年度義務獻血計畫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完成。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除處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外,並按相應血量的供血金額處以罰款:
(一)採血單位不按有關規定採血的,處以四至五倍罰款;
(二)醫療單位不執行用血驗證制度的,處以四至五倍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讓有關獻血或者用血證件的,處以三至四倍罰款;
(四)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的,處以三至四倍罰款;
(五)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採血、購血、供血的,處以五至十倍罰款。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罰沒款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公民符合義務獻血條件而不履行獻血義務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動員其履行獻血義務。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擴散的採血機構和醫療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醫療機構將不符合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頓,並可根據情節依法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獻血管理部門、採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駐寧部隊(含武裝警察)現役軍人義務獻血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與部隊商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廢止決定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的決定 作如下說明。
《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6年11月22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 二十七次會議制定,並經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同年12月13日批准施行的。當 時國家尚未制定獻血法。此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於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江 蘇省獻血條例》也於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由於我市先於國家和省立法,市《條例》的基本 原則和一些具體規定與上位法構成了牴觸。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獻血法》和省《獻血條例 》,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將該《條例》予以廢止。
決定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的決定》已經南京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4 月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決定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南京市於1996年頒布了《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條例對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保證醫療 用血,起了積極的作用。鑒於條例一些內容同199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20 00年頒布的《江蘇省獻血條例》的一些原則相牴觸,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廢止《南京市公 民義務獻血條例》,對於保持法制的統一很有必要。
該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 準。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