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1995年9月21日四川省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0.19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醫療用血需要,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健康公民,均應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第三條 公民用血實行個人獻血與個人儲血、家庭儲血、單位集體儲血以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制度。
獻血公民有優先用血的權利。
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實行無償獻血與無償用血相對應的制度。
第四條 獻血實行保障醫療需要,保護獻血者健康,保證受血者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根據省的統一規劃,建立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合理用血。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均有向公民宣傳義務獻血,普及血液科學知識,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履行獻血義務的責任。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領導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公民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和區(市)縣有關部門協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本條例。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本地區獻血的宣傳動員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二章 獻血義務與用血權利
第八條 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同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符合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按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每五年獻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及職業技術學校(二年制以上)的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三)駐渝部隊的軍人服役期間獻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過五年的軍人每五年獻血一次;
(四)在本市暫住一年以上的公民應當履行獻血義務。
第九條 公民獻血時必須由採血機構進行規定的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十條 公民義務獻血量每次二百毫升,可以多獻,但一次獻血量不得超過四百毫升。一次獻血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獻血義務計算。獻血間隔時間必須在三個月以上。
第十一條 對義務獻血公民,由市或所在地的區(市)縣採血機構填發《公民義務獻血證》,並按規定發給營養補助費。對無償獻血公民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在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區(市)縣獻血辦公室填發《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
第十二條 履行了獻血義務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子女)因醫療需要用血時,憑有效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用血。
第十三條 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的公民因醫療需要用血時,應憑單位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用血。
第十四條 革命榮譽軍人、殘疾人、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而又因醫療需要用血的,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憑有關證件用血。
第十五條 外地來渝就醫的病人需要醫療用血時,須向醫療機構出具原居住地完成獻血任務的證明或享受社會援助用血的證明,如無上述證明則需按本條例規定交納預付金後,由醫療機構供給所需的血液。
第十六條 進入本市的港澳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因病需用血時,憑本人身份證件,由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供給所需血液。
第三章 獻血與用血管理
第十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獻血計畫;
(二)統一監製和核發本條例規定的證書;
(三)監督檢查採血、供血和輸血工作;
(四)統一管理和調配全市血源。
第十八條 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市獻血計畫,制定本地區的年度獻血計畫;
(二)監督檢查本地區各單位的獻血工作,負責完成年度獻血計畫;
(三)做好獻血、用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採血、供血必須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專業采供血機構進行,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採血、供血。
采供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有關管理制度及衛生部規定的採血、儲血、供血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保證血液質量,保護公民健康,做好醫療供血工作和統計工作。
公民義務獻血的血液,只能用於醫療用血,不得用於血液製品生產。
第二十條 單位應組織公民履行獻血義務,按期完成年度獻血計畫,及時辦理公民的用血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塗改本條例規定的獻血證件。禁止僱傭他人代替單位或個人獻血。
嚴禁非法組織公民以獻血為名進行牟利活動。
第二十二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其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
公民也可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有工作單位的可計入其單位年度完成獻血計畫數。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根據病人病情決定用血,做到計畫用血,合理用血,節約用血,開展成份輸血,執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核對獻血憑證,真實記錄病人用血證件號碼和用血量,按月填表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采供血機構,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四條 公民因醫療需要用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醫療機構直接供給所需血液:
(一)持有有效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並與《居民身份證》相符合的;
(二)身份證明及其他證件證明其身份與《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相符合的;
(三)身份證明及其他證件證明其符合社會援助用血的;
(四)身份證明及戶口簿證明其屬於家庭成員,並持有其家庭成員有效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需醫療用血時,應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獻血管理機構辦理用血手續,根據實際用血量的血液價格交納預付金:
(一)符合獻血條件未按規定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
(二)未按規定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
交納預付金的單位或公民,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獻血計畫或履行獻血義務的如數退還預付金。逾期未完成的,其預付金轉作公民義務獻血基金。
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單位中已履行了獻血義務的公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醫療急救用血由醫療機構先供血,再由病人或者家庭成員按本條例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義務獻血累計二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三)在組織獻血或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八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家庭中無工作單位的成員在醫療用血後,可憑《公民無償獻血證》和用血費收據到採血單位報銷,最高報銷額為其無償獻血量等額經費的三倍。
第二十九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連續二年未完成獻血計畫的由市或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當年未完成獻血計畫數輸血費二倍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按衛生部《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其非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獻血證件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每二百毫升輸血費金額二倍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對弄虛作假的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在採血、供血和輸血中造成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擴散的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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