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02
  • 實施時間:1998.05.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血液管理,保證醫療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鼓勵無償獻血。
本省行政區域內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應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第三條 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社會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條 全省統一規劃設定採血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供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有組織地開展獻血宣傳活動,普及獻血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獻血的自覺性。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和組織管理獻血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獻血及血液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範;’
(三)規劃設定、審批和管理採血供血機構;
(四)審批與省外的血液調劑;
(五)查處獻血及血液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省、地區、市、縣(區)設獻血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
(一)宣傳、動員和組織獻血;
(二)按照全面規劃、定點劃片、統一管理的原則和根據轄區內醫療用血需要,制定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管理、調配血源;
(四)發放和管理《義務獻血證》、《無償獻血證》。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開展獻血宣傳、教育工作,組織、動員公民獻血。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前必須進行國家規定的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體格檢查合格而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其體格檢查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十二條 有工作單位公民的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公民的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居(村)民委員會組織進行。公民也可以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健康公民,每5年至少應獻血一次。公民一次獻血量為200毫升。公民自願可以一次獻血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90天。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後領取規定的營養補助費的,發給《義務獻血證》;無償獻血的,發給《無償獻血證》。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條 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對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醫療時憑本人身份證和《義務獻血證》或《無償獻血證》用血。
第十六條 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對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其直系親屬醫療時憑其《義務獻血證》或《無償獻血證》和有關證明用血。
第十七條 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醫療時憑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上一年度完成獻血量證明用血。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
(一)十八周歲以下和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
第十九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醫療用血時,可以免費享受其無償獻血量二倍的用血;其直系親屬醫療用血時,可以免費享受其無償獻血量等量的用血。
義務獻血的公民,本人醫療用血時,可以減免部分用血費用。減免的額度,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以及為保護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負傷的人員,醫療機構要優先保證用血。
第二十一條 急診病人用血,醫療機構應及時供血。
第五章 採血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採血供血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醫療用血的公益性組織。
設定採血供血機構,必須按照省統一規劃,履行設定審批程式。採血供血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領取《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采供血許可證》(以下統簡稱許可證),方可進行採血供血活動。
第二十三條 採血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範,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血液檢測試劑,保證獻血者的身體健康和供血質量。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堅持科學用血,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輸血;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鼓勵醫療機構和科研機構研究和推廣醫療用血新技術。
第二十五條 採血供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源和血液;
(二)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血液;
(三)將不合格血液供給醫療機構;
(四)將單采原料血漿供給醫療機構。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非指定的採血供血機構購血;
(二)擅自採血供血;
(三)將單采原料血漿用於臨床。
第二十七條 採血供血機構從採血供血中所得結餘資金,必須用於獻血事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設定採血供血機構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採血量血費二倍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或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給獻血者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在輸血中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源和血液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二)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血液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
(三)將不合格血液或單采原料血漿供給醫療機構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吊銷其許可證,並責令其對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不良後果採取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拒不改正的,對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採血量血費五倍的罰款。
偽造、轉讓、租借獻血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獻血證件,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血液管理機構、採血供血單位和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獻血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挪用的資金應如數追回,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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