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青島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發布於1996年3月8日,山東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4月17日。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3-08
【生效日期】1996-05-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1996年3月8日青島市第十一屆
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4月17日山東省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健康公民,均應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本條例所稱公民義務獻血是指符合條件的公民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公民履行獻血義務後,可以領取規定的營養補助費;公民自願放棄領取營養補助費的為無償獻血。
鼓勵提倡公民無償獻血。無償獻血的公民按規定無償用血。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義務獻血工作的領導。
青島市和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青島市中心血站和各市及黃島中心血庫,具體承擔公民義務獻血的採血、供血等業務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並負責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公民參加獻血。
第五條 凡年滿20周歲至50周歲的公民,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每5年獻血一次;
(二)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應當獻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過5年的,按照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獻血辦法執行。
第六條 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市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全市義務獻血規劃和計畫,制定本地區的公民義務獻血年度計畫,並下達轄區內單位(含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下同)。
第七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學生義務獻血由所在學校組織進行。
公民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到居住地的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
第八條 公民應當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採血單位、採血點獻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採血業務。
第九條 公民的一次獻血量為200毫升,公民自願多獻血的,一次不得超過400毫升。一次獻血400毫升,按照履行兩次獻血義務計算。公民參加特殊搶救治療或因科研需要獻血累計達200毫升的,按照履行一次獻血義務計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獻血義務,但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十條 公民義務獻血後,由採血單位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規定的營養補助費;對完成獻血年度計畫的單位,由所在區(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
第十一條 採血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採血制度和技術規範,加強血源的管理,保證血液質量。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公民獻血從事營利性活動;嚴禁僱傭他人頂替獻血。
第十三條 因傷病需要用血的人員,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醫療用血手續。
非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外地來青就醫人員用血,按其用血費加收30%的公民義務獻血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公民無償獻血的血液使用後所得收入,扣除檢驗、儲運費用後,轉入公民義務獻血專項資金。
無償獻血者需要用血時,可以憑無償獻血證和用血費收據向採血單位報銷相當於無償獻血量2倍的醫療用血費;無償獻血者不用血或者用血後有剩餘量的,其不享受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待遇的直系親屬需用血時,可以報銷與無償獻血等量的醫療用血費。
第十五條 急症患者搶救用血,醫療單位應當先給予用血。患者單位或家屬應當在用血後10日內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用血手續。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血源和公民義務獻血專項資金管理,定期公布其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公民的監督。
公民義務獻血專項資金用於義務獻血的宣傳、向無償獻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飲料和食品、無償獻血公民用血費用的報銷、無償獻血的獎勵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支出。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組織獻血和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無償獻血者,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表彰。
(一)參加無償獻血活動的,發給無償志願獻血證和無償志願獻血紀念章、紀念品;
(二)無償獻血累計達1000毫升,授予無償志願獻血銅質獎章;
(三)無償獻血累計達1600毫升者,授予無償志願獻血銀質獎章,同時授予中國紅十字會榮譽會員稱號;
(四)無償獻血累計達2400毫升者,授予無償志願獻血金質獎章;
(五)無償獻血累計達3400毫升者,授予無償志願獻血獎盃。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金額10倍的罰款;
(二)未經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在本市或到外省、市採血的,沒收所採集血液,給予通報批評,並根據其採血量處以等量的輸血費金額5倍的罰款;
(三)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經予通報批評,並按應獻血量等量的輸血費金額的5倍處以罰款;
(四)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完成,並可以按未完成計畫人數應獻血量等量的輸血費金額3倍處以罰款;
(五)在申請用血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擅自轉讓、挪用醫療用血的,處以相應血量的輸血費金額3倍罰款;
(六)偽造獻血證件或獻血記錄,給予通報批評,並每件按200毫升輸血費金額的3倍處以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時,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事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採血和醫療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 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8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