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簡介
該《規定》共有19條,重點對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推動
無償獻血工作中的責任和義務、公民參加無償獻血應享有的權利、血液的集中檢測、對無償獻血者以社會救助名義捐獻的血液的使用管理、還血政策、對在獻血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等。
《規定》正文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和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工作,推動獻血工作的開展。
血站負責血液的採集、製備、儲存和提供臨床用血。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無償獻血者。
無償獻血者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其參加無償獻血,並為其參加無償獻血提供便利。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按照規劃設立無償獻血
公益廣告。車站、機場、港口、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當協助做好無償獻血的公益性宣傳。
各新聞傳播媒體應當定期進行無償獻血的公益性宣傳,適時刊播無償獻血公益廣告。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大、中、國小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列為學校健康教育內容。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採血點的設立納入城市醫療衛生設施專業規劃。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醫療衛生設施專業規劃的要求,規劃和確定採血點。
第八條 血站的流動采(供)血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免費通行證件,交通部門憑其相關證件免除采(供)血車的公路通行費和養路費。
第九條 無償獻血者到血站及其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獻血,應當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者軍官證、士兵證。
第十條 無償獻血者獻機采成分血或臨床特需用血的,血站應當為無償獻血者提供相應證明;無償獻血者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參加無償獻血占用勞動時間而扣發其獻血期間的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的醫療急救用血預案。發生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血源緊張時,市或者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啟動醫療急救用血預案,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按照預案進行動員,機關、企業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預案的要求組織和動員獻血活動。
第十二條 血站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區(市)血站採集的血液和跨地區調配的血液必須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於臨床;檢測不合格的血液,原採血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血站應當根據醫療機構
臨床用血需求開展新技術、新項目的研究,推廣先進的用血技術,指導臨床科學、合理用血。
醫療機構應當推廣輸血新技術和新項目,根據急救用血的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急救用血,保證臨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條 無償獻血者可以自願將其部分或者全部獻血量以社會救助或者社會互助的名義捐獻給按照規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無償獻血者以社會救助和社會互助名義捐出的獻血量,由紅十字會會同血站管理,按照規定用於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量累計滿一千毫升的(一個治療量的機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終身免費享受醫療用血;無償獻血者獻血量累計不滿一千毫升的,自獻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計免費享受無償獻血量五倍的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簡稱親屬)可以累計免費享受與無償獻血者獻血量相等的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本人和其親屬分別免費享受醫療用血後,其用血量累計超過無償獻血者的獻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費待遇。其中,無償獻血者本人的醫療用血量按照獻血量的五倍換算。
本條所稱的獻血量不含無償獻血者以各種名義向社會捐出的獻血量。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本人醫療用血後,憑獻血證、身份證、就診醫院出具的醫療用血費用發票,到原血站報銷規定範圍內的用血費用。
無償獻血者的親屬醫療用血後,憑獻血證、身份證、就診醫院出具的醫療用血費用發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獻血者)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與無償獻血者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到原血站報銷規定範圍內的用血費用。
(一)無償獻血量累計達二千毫升以上不滿四千毫升的;
(二)單位為無償獻血事業捐款、捐物在十萬元以上,個人在一萬元以上的;
(三)宣傳、教育、組織、發動無償獻血成績突出的;
(四)在血液質量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
(五)研究和推廣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或新項目成績顯著的;
(六)其他在獻血、採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動中有突出成績的。
對無償獻血量累計達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無償獻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報請上級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無償獻血量累計達一千毫升以上不滿二千毫升的,由設立血站的區(市)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戶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無償獻血的,適用本規定。
國(境)外人員在本市自願無償獻血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義務獻血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