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浙江省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2日
修訂版本,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修訂版本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獻血工作規劃,建立健全獻血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獻血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將獻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獻血工作有效開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動、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獻血工作;獻血管理機構負責年度獻血工作計畫的擬訂、獻血的宣傳發動以及血源調配等具體事務。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相關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四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每兩年獻血一次以上,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以上。
鼓勵公民多次、定期獻血,捐獻單採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幹細胞。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積極獻血。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獻血志願服務的推動、指導和規範。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建獻血志願服務組織。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獻血志願服務。志願者權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獻血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獻血宣傳教育工作,創造獻血的良好社會氛圍。獻血工作應當納入各地、各部門精神文明建設考核評價體系。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獻血宣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知識編入中國小地方教材;科學技術、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宣傳教育納入科普、普法教育內容。

第七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宣傳教育,定期刊播獻血知識和公益廣告,積極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其設定或者管理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以宣傳畫、標語、宣傳片等形式,積極開展獻血宣傳教育。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獻血工作規劃和本地實際,制訂年度獻血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年度獻血工作計畫,制定本轄區的獻血工作實施方案,並動員、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共同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獻血活動,動員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參加獻血。

第九條

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獻血動員、組織工作的協調和指導,定期向社會公示有關單位動員、組織獻血活動的情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制定臨床用血應急預案,保障臨床用血需要。
發生臨床用血供應緊張、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用血,或者因可預見的重大事件需要緊急備血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分級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回響措施,引導公民有序獻血。

第十一條

獻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團體獻血應急名庫。在庫存血液不足或者臨床急需用血時,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啟用團體獻血應急名庫;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立即動員團體獻血應急名庫中的人員參加獻血。

第十二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血站建設,配備與血站履行工作職責相適應的人員、設施和設備,保障獻血服務、血液安全專項經費,保證采供血工作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血站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供血區域內設定固定獻血屋,配備流動獻血車,方便公民獻血。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固定獻血屋應當設定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區域。具體方案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經徵求同級財政、規劃等相關部門意見後實施;屬於建設項目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等手續。
流動獻血車採血作業的地點、時間,由血站與所在地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溝通、協商後確定;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如實提供與自身健康相關的信息。
血站採集血液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履行告知義務,進行健康狀況徵詢及健康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獻血條件的,應當向其本人說明情況;在獻血後經檢測血液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告知獻血者檢測情況並提示其就醫。血站應當對獻血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獻血後,血站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發給無償獻血證書。

第十五條

全血獻血者每次可以選擇獻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間隔時間不少於六個月;單採血小板獻血者每次可以獻一至兩個治療單位,間隔時間不少於兩周;以其他形式獻血的,獻血量和間隔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民參加獻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有關單位和血站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適當給予誤餐、交通等補貼。

第十七條

血站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固定獻血屋、流動獻血車的服務時間、採血地址和聯繫方式,血液採集和使用、血液庫存預警信息,獻血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獻血工作有關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公民臨床用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交付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簡稱臨床用血費用)。
獻血者及其親屬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免交臨床用血費用:
(一)獻血者捐獻全血累計達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終身免交臨床用血費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按照不超過獻血量的五倍免交臨床用血費用,五年後免交與獻血量等量的臨床用血費用;
(二)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內按照不超過獻血量的兩倍免交臨床用血費用,五年後免交與獻血量等量的臨床用血費用;
(三)達到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金獎標準以上的獻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四)獻血者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本人終身免交臨床用血費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終身按照不超過八百毫升的獻血量免交臨床用血費用;
(五)獻血者捐獻單採血小板的,本人終身免交臨床用血費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項規定的待遇,獻血量按照捐獻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計算;
(六)稀有血型的獻血者,本人終身免交臨床用血費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十九條

獻血者及其親屬免交臨床用血費用的,免費部分可以在就診的醫療機構予以核銷;醫療機構不具備核銷條件的,憑獻血者的有效身份證明、無償獻血證、親屬關係證明和用血收費憑據到獻血管理機構報銷。

第二十條

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權利。除臨床急救用血外,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獻血者臨床用血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療臨床用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保障醫療臨床用血安全;科學、合理制定臨床用血計畫,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採用成分輸血、自體輸血、節血手術等先進技術,提高科學用血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安全。
患者自體輸血發生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納入支付範圍。

第二十二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信息網路資源,組織有關部門、血站和醫療機構等建立全省聯網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獻血者名庫、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資料庫等血液管理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血站和醫療機構執行獻血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獻血者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設立獻血關愛公益性專項資金,用於對獻血者的關愛和無過錯用血感染人員的救助。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紅十字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積極獻血或者在獻血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榮獲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的獻血者,憑相關證件可以免費遊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遊風景區等場所,到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就診免交門診診查費,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關愛獻血者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獻血動員、組織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獻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管理、使用獻血工作經費的;
(二)泄露獻血者個人信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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