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獻血條例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獻血條例
  • 外文名:sdfsdgfdsg
  • 性質:名詞
  • 類別:條例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1999年5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和鼓勵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的宣傳教育等活動,推動獻血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對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公民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公民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實施本條例有關的制度和技術規範;
(三)負責本地區采、供血和用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四)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五)實施獎勵與處罰。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設立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承擔公民獻血、用血、血液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獻血體檢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
(二)採集、儲存血液;
(三)供應醫療用血;
(四)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服務;
(五)負責本地區血液質量管理和輸血技術指導工作;
(六)建立、管理獻血檔案。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合理、科學用血。其職責是:
(一)對醫療臨床用血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二)推行成份輸血、自體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三)執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第十條 公民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居住區的公民參加獻血活動。其職責是:
(一)組織安排本單位、本居住區獻血公民的體格檢查和獻血,完成獻血計畫;
(二)協助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十一條 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獻血活動。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駐甬部隊現役軍人的獻血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公民可以參加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的獻血,可以參加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的獻血,也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直接到血站或流動採血車獻血。
第十三條 血站必須按國家規定對獻血公民免費進行健康檢查。公民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及時告知其本人,並指導其再作檢查或就醫。
血站應當向社會公布獻血地址、聯繫方法,並採取多種形式為公民獻血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的一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少於六個月。
公民獻血後,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 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市或縣(市)、區獻血辦公室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出限期完成獻血計畫通知書;逾期仍未完成獻血計畫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實行無償獻血與無償用血相對應的制度,在本市獻血的公民有優先用血的權利。
第十七條 在本市獻血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用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不超過五倍免費用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後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其本人終身免費用血。
第十八條 在本市獻血的公民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條 下列公民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有關證明用血:
(一)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五十六周歲以上的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第二十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以外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根據用血量交納用血互助金。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後,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六個月內無償獻血的,退還用血互助金,對獻血者,按規定發給《無償獻血證》,但本次不享受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免費用血待遇;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後,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退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憑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證件驗證用血。
第二十二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予用血,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根據用血量繳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用血互助金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用血互助金應當用於免費用血補償、獎勵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條 采供血工作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二十六條 血站採集血液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實施,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檢測項目、血站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標記,確保血液質量。
第二十七條 不得偽造獻血證件或獻血記錄。
不得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
不得非法組織、強迫、脅迫他人出賣血液。
第二十八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二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血站工作和血液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超額完成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
(三)在宣傳、組織公民獻血或者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或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造成醫療事故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財政、物價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血站、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地來本市就醫的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參照本條例公民用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和義務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獻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後,對推動我市無償獻血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上位法的出台,以及我市無償獻血工作中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條例》進行必要的修改,並將其列入市人大2012年立法項目。在廣泛調研和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市政府常務會議已於8月6日通過《條例(修訂草案)》,我委也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實施至今已近13年,寧波無償獻血工作的內部條件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許多新的變化。2001年,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實施辦法》;2005年,衛生部也先後頒布了《血站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辦法》、《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等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和技術標準。《條例》的一些規定與新出台的上位法和有關規定不盡一致,如獻血適齡人群的界定、免交用血互助金的範圍、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幅度等,需要及時作出調整。同時,伴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條例》有些內容與新形勢、新要求已不相適應,如突發事件中應急獻血機制的完善、固定獻血點的布局和建設、騙取臨床用血或報銷費用現象的防控等,需要《條例》及時作出回應,以切實解決工作實際存在的問題。此外,我市在無償獻血實際工作中探索積累的一些經驗和做法,比如,建立無償獻血志願者組織、為無償獻血者贈送人身健康保險等,要保持長效和發展,將其上升到法制層面予以固化尤為重要。針對上述情況,為更好地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相關法規,進一步促進我市無償獻血事業的健康、穩步發展,修訂《條例》顯得十分必要和緊迫。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在審議中認為,《條例(修訂草案)》認真貫徹上位法精神,並結合我市無償獻血工作實際情況,提出了許多具有地方特色和現實意義的修改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委員們就《條例(修訂草案)》的一些具體條目提出了修改意見:
1.關於倡導率先獻血的人群問題。委員們認為應當將教師隊伍納入率先獻血的範圍,建議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倡導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2.關於無償獻血的公益性宣傳問題。委員們認為應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公車等宣傳場所和多媒體等新型宣傳載體,建議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車站、機場、碼頭、公車、廣場、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廣告牌、多媒體或宣傳欄,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或獻血辦公室的要求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
3.關於法人組織的義務問題。委員們認為應將支持無償獻血工作列為法人義務之一,建議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和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並為無償獻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此外,委員們還對一些條款中的具體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下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獻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委員們認為,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逐漸提高,社會保障機制不斷完善,大型醫療機構和高端醫療技術在我市不斷增多,臨床用血需求增長十分迅速,導致血液供給任務日益繁重,修訂本條例十分必要。它對更好地貫徹執行《獻血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進一步保障和促進我市無償獻血事業健康、穩步發展,將起到重要作用。修訂草案內容總體上結構合理,內容全面,有突破,有創新,有地方特色。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總的認為應當進一步加大對獻血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強無償獻血的宣傳、發動、引導,同時維護獻血者權益,簡化用血手續,推動我市獻血工作不斷前進。會後,法工委將修訂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聯繫點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慈谿、寧海等地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教科工委、市法制辦、市衛生局對修訂草案作了研究和修改,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10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修訂草案第三條對獻血者的年齡範圍和率先人群作了規定,部分委員和教科工委提出,教師隊伍也應當成為率先獻血人群的重要組成部分,起到模範帶頭作用;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應當進一步擴大鼓勵獻血對象的範圍,將社會團體等也納入其中;有的委員建議,將“倡導”修改為“鼓勵”,更加符合用詞習慣。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宣傳與動員
修訂草案第十條規定將獻血工作納入到政府精神文明建設的範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應當突出此項工作的重要意義,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條調整至第二章首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在獻血宣傳動員中應起的作用作了要求,教科工委提出,應將支持無償獻血工作列為法人義務之一,加大支持力度,建議在本條最後增加“並為獻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修訂草案第十三條對獻血志願者組織如何建立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建立主體,建議將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在本條中清晰表述出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三、關於採血與供血
修訂草案第十六條對固定採血點(獻血屋)的設定作了規定,根據委員和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結合專項規劃制定的要求,建議作相應修改,明確設定流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修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了獻血時血站對獻血者應盡的義務和獻血者應當出示的身份證明,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保障初次獻血者權益的內容,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獻血保險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寧波市並沒有設定保險險種的許可權,原表述容易產生寧波增設保險種類的歧義,建議對相關文字作適當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對自體輸血技術推廣以及相關費用納入醫保作了規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節約用血的先進技術並不僅僅包括自體輸血,應作全面表述,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四、關於用血
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對公民醫療臨床用血的費用收取以及緊急情況下的用血流程作了規定,經研究,根據先普遍後特殊的邏輯順序,建議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調整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將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對獻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優惠用血的情況作了規定,按照邏輯順序將其調整為第二十六條;同時根據委員和有關部門意見,將“初次”修改為“最近一次”,明確優惠用血的時間起點,同時建議規定十日內配偶和直系親屬僅免費等量用血,對功利獻血行為進行約束。(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對騙取醫療臨床用血或者報銷相關費用的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因為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的行為上位法已有規定,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五、關於獎勵與處罰
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做了規定,按照立法技術規範,建議作相應調整。(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對騙取醫療臨床用血相關費用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但因採用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的行為上位法已有處理規定,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有些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獻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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