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和鼓勵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實行公民個人獻血與儲血、家庭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獻血用血辦法。 實行無償獻血與免費用血相對應制度和用血互助金辦法。
第六條 公民獻血實行保障醫療需要、保護獻血者健康、保證受血者安全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對血源、採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管理,確保血液質量,堅持合理和科學用血。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根據省的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並下達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對下級政府和派出機構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三)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對在獻血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實施本地區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本地區採血、供血和血源的組織管理工作,保證血液質量; (三)制定醫療臨床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負責監督《無償獻血證》、《單位互助獻血證》的發放和管理; (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采供血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遵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護獻血公民的健康,保證血液質量; (二)為獻血者提供熱情、安全、衛生、便利的優質服務; (三)採集、儲存血液; (四)做好醫療供血工作; (五)負責血液質量管理和輸血技術的指導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獻血檔案。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均有向本單位、本地區公民宣傳、動員和組織獻血的責任。
第十二條 新聞媒介應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液科學知識。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十三條 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獻血活動。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健康適齡的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每五年獻血一次。 高等學校應當動員和組織符合獻血條件的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辦法,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外來暫住人員積極參加獻血。
第十四條 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單位組織的獻血,也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到采供血機構設定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 采供血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地址、聯繫方法,實現預約上門採血,為獻血公民提供方便。 公民獻血的一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的公民必須在採血前免費對其進行必要的體格檢查。
第十六條 公民獻血後,采供血機構應當及時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七條 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本地區適齡公民參加獻血,完成獻血工作計畫。 獻血工作計畫的完成情況作為單位負責人任期目標考核的內容。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獻血工作。 完成本單位年度獻血工作計畫的單位,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單位互助獻血證》。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條 本市獻血者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不超過五倍免費用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後,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第十九條 本市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其配偶和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的兩倍免費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條 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出生年月證明或醫療證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條 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均需繳納用血互助金。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後,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六個月內在本市無償獻血的,血液管理機構應當退還繳納的用血互助金。對獻血者,按規定發給《無償獻血證》。
第二十二條 對急救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先予用血,再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用血互助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由衛生行政部門管理。 用血互助金應當用於免費用血補償、獎勵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監督。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實行采供血許可證制度。未經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二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應負責實施本市公民獻血、採血計畫。採血時應嚴格查驗獻血人員的身份證件,嚴格執行規定的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應使用合格的採血器材,對已採集的血液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全項檢測,嚴格遵守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液質量管理規定,保證血液質量。 采供血機構應當保證發出的血液質量、品種、規格無差錯。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二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指定的供血範圍向醫療機構供應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血液儲存管理制度、用血登記制度和用血報批手續,不得使用無采供血機構名稱和許可證號標記的血液,保證用血安全。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合理、科學利用血液,大力推行成分輸血或自身儲血。
第二十九條 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單位互助獻血證書或無償獻血證書。 不得僱傭他人冒名獻血。 不得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第三十條 采供血機構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三十一條 公民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醫療,不得買賣,不得用於血液製品的生產。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和紅十字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在獻血宣傳、教育、動員和組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其他為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單位未履行動員和組織職工參加獻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不得參加文明單位、先進單位等評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獻血者或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