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1994年10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30
  • 實施時間:1995.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獻血,第四章 用血,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實行人道主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獻血是每個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社會義務。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健康的公民,均應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和享有用血權利。
推行公民無償獻血,建立無償獻血基金,發展獻血事業。無償獻血基金的管理使用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獻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門,獻血辦公室具體負責公民獻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委會、村委會和其他組織,均有做好本單位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和按本條例規定動員、組織本單位公民參加義務獻血的責任。
第五條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制度。
第六條 新聞、出版、報刊、廣播電視、教育等部門和單位要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搞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要積極參與和推動獻血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實施本條例的有關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根據本市醫療用血的需要,擬定和實施本市公民義務獻血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負責本市血源、採血、供血和用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四)負責公民獻血和獻血知識的宣傳工作;
(五)負責具體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
第八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市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和獻血知識的宣傳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醫療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具體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和處罰。
城(郊)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定。
第九條 義務獻血公民所在單位、居委會、村委會的職責:
(一)根據市、縣、區公民義務獻血計畫,制定本單位或本居委會、村委會公民獻血計畫;
(二)負責動員、組織本單位、本居委會(村委會)公民參加體格檢查和獻血,保證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並協助獻血辦公室做好公民獻血的其他有關工作;
(三)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和普及血液科學知識工作。
第十條 采供血單位的職責:
(一)執行本市公民獻血的採血計畫;
(二)遵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障獻血公民的健康,保證血液質量;
(三)確保醫療供血工作。
第十一條 醫療單位的職責:
(一)嚴格實行用血登記制度和履行用血報批手續,醫療用血(含成份血)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采供血機構供應;
(二)根據臨床用血情況,定期向獻血辦公室申報用血計畫,結合醫療需求儲備適量血液,保證臨床使用;
(三)根據病人病情,合理、綜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廣成份輸血,逐步提高成份血的臨床套用比例;
(四)配合獻血辦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獻血

第十二條 年滿20周歲至45周歲的女性和年滿20周歲至50周歲的男性,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下列公民,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義務獻血:
(一)本市的公民每5年義務獻血1次;
(二)高、中等院校和各類職業學校的在校適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1次;
(三)非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暫住1年以上的,應當參加義務獻血1次,暫住5年以上的按本市常住戶口公民履行獻血義務。
第十三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一次獻血量為200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獻血400毫升的,可按履行兩次獻血義務計算。公民自願多次獻血的,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對義務獻血的公民,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規定的營養補助費和《義務獻血證》;自願不領取規定的營養補助費的發給《無償獻血證》。
義務獻血的公民在獻血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獻血證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頂替獻血。
第十五條 符合義務獻血條件的公民獻血登記、體檢、獻血,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安排,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血

第十六條 凡已參加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醫療用血時,可憑其《無償獻血證》享受優待用血:
(一)無償獻血後5年內,按無償獻血量的3倍血量無償用血;
(二)無償獻血5年後,終身按無償獻血的等量血無償用血。
第十七條 下列公民醫療用血時,按標準價收取用血費:
(一)已領取《義務獻血證》的公民;
(二)未滿20周歲及女性45周歲以上、男性50周歲以上的公民;
(三)經市、縣獻血辦公室指定的醫院體檢不符合衛生部制定的獻血體格檢查標準而未獻血的適齡公民;
(四)按獻血計畫尚未安排到義務獻血的公民。
第十八條 對經過宣傳動員仍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健康、適齡公民,所在單位要給予批評教育,其醫療用血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其用血量的標準價加收5-10倍用血費,費用自理或由所在單位支付:
(一)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未履行獻血義務且所在單位又未完成獻血計畫的;
(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未履行獻血義務且家庭成員又不能互助解決的。
第十九條 外地臨時來本市就醫的病人需醫療用血時,由醫院按規定向市、縣獻血辦公室申請辦理用血手續,已參加義務獻血的,按標準價收取用血費,已無償獻血的,憑無償獻血證無償用血,未參加的按標準價加倍收取用血費。
第二十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醫療用血時,醫院應當先給予用血,然後再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當年全部做到按計畫無償獻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義務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的成績的。
第二十二條 對於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而擅自組織采、供血或採集血液成份和出售全血、成份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沒收全部器械、血液以及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的5-10倍處以罰款。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本行政區域外引進或向本行政區域外輸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全部血液、血液成份及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的5-10倍處以罰款。
對於採血單位不按規定採血、供血或者供應的血液質量不合格的,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三條 對於偽造、塗改獻血有效證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頂替獻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處罰。
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用血過程中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以上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罰沒收入應及時足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駐邕部隊(含武裝警察)現役軍人的義務獻血,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與部門商定。
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外國公民醫療用血時,憑本人有關身份證件,由就醫所在醫院供給血液,並按有關規定收取輸血費用。
第二十六條 血液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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