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上海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上海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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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獻血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9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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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本市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實行革命的人道主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居住在本市管轄區域內適齡、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獻血的義務。
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與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條在本市管轄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均有宣傳義務獻血、普及血液科學知識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獻血的責任。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管轄區域內公民義務獻血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實施本條例的有關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制定本市公民義務獻血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統一負責本市與外省市的血液調劑工作;
(四)印發公民義務獻血憑證;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決定獎勵與處罰。
第七條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市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本管轄區的規劃和計畫;
(二)安排、指導、督促本管轄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決定本管轄區域內的獎勵與處罰。
第八條市和區、縣設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獻血公民所在單位、居住地區組織的職責:
(一)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或本地區公民依次獻血的計畫;
(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進行獻血體格檢查和義務獻血。保證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三)協助獻血辦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條採血單位的職責:
(一)遵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護獻血公民的健康,保證血液質量;
(二)做好醫療供血工作。
第十一條醫療單位的職責:
(一)根據病人病情決定用血,做到計畫用血,開展成份輸血、自身輸血;
(二)執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三)配合獻血辦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獻血義務
第十二條二十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按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每五年獻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學校和高中後的各類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三)駐滬部隊(包括武裝警察部隊)的軍人在服役期間獻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過五年的軍人,每五年獻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區在本市的單位,每年按單位符合公民義務獻血條件人數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組織獻血。
第十三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包括學生、軍人,下同)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也可以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計入單位年度完成獻血計畫數。
無工作單位公民的獻血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由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公民也可以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
第十四條公民獻血前必須到獻血辦公室指定的單位進行體格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公民獻血的一次獻血量為二百亳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獻血量為四百亳升,可按履行兩次獻血義務計算。公民可提前履行獻血義務。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第十五條公民獻血後,由採血機構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並給予規定的營養費;無償獻血的,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對完成獻血年度計畫的單位,由所在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在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權利
第十六條公民按本條例規定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用血。
第十七條下列公民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員均無獻血義務的公民,憑戶口簿和有關證明向居住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證明。
第十八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單位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憑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用血;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單位向所在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證明,根據用血量交納押金,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獻血計畫。
第十九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憑家庭成員中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和戶口簿向居住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證明;其家庭成員不能互助解決的,憑戶口簿向居住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證明。
第二十條醫院憑本條例規定的用血證明、證件,供給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條急診搶救病人需醫療用血時,醫院應先給予用血,單位或公民再分別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二條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待遇的,在醫療用血後,可憑《公民無償獻血證》和用血費收據向居住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報銷與無償獻血等量的醫療用血費。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對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一千亳升以上的個人;
(二)獻血累計二千亳升以上的個人;
(三)在組織獻血或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按每二百亳升輸血費金額的一至十倍處以罰款,有關單位還可給予行政處分:
(一)單位或個人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採集或採購血液的,按採血量處以罰款;
(二)單位或個人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按血量處以罰款;
(三)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按未完成計畫人數的獻血量處以罰款;
(四)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未按規定履行獻血義務,其家庭成員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決的,用血時按用血量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的,偽造獻血證件或獻血記錄的,以及管理人員、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亳升輸血費金額的一至二十倍罰款。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醫務人員在採血時造成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成採血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由單位視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制裁。
第二十八條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罰款所得金額作為獻血事業專項基金,具體使用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外地臨時來本市就醫的病人需醫療用血時,需持醫院出具的需用血證明和本人證件向醫院所在地的區、縣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證明。
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外國人因病需醫療用血時,憑本人有關身份證件,由醫院供給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所指的家庭成員以戶口簿登記為準.
第三十二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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