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民義務獻血及血液管理暫行辦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今第19號1994年5月21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公民義務獻血及血液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5.21
  • 實施時間:1994.05.2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獻血管理,第三章 採血、供血管理,第四章 輸血、用血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血液管理,保證醫療、搶救用血及血液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山東省血液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血液管理是指對獻血、採血、供血、輸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條 血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和統一供血制度。
第四條 我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凡居住在淄博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健康公民,均有獻血義務。
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紅十字會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搞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織和動員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應向社會做好公民義務獻血、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血液管理工作,市獻血辦公室受市衛生行政部門委託負責日常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血液管理、公民義務獻血及無償獻血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公民義務獻血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協調工作;
(四)下達獻血指標並督促落實;
(五)負責統一管理血源和統一採血、統一供血的管理工作;
(六)監督檢查全市血液管理和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第七條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獻血管理

第八條 男性20至50周歲,女性20至45周歲的健康公民,均應履行獻血義務。
第九條 公民義務獻血每年獻血指標為單位在編實有人數的5%。大中專院校學生,凡符合獻血條件者,在校學習期間應獻血一次;駐淄部隊的現役軍人,凡符合獻血條件者,在服兵役期間應獻血一次。
第十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由所在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員會、農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員會,根據獻血辦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統一組織獻血,如期完成獻血任務。自願定期獻血的公民須持居民身份證到採血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獻血。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前,由採血單位按照國家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免費進行健康檢查,查體合格者方可獻血。體檢合格未獻血的,獻血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標準向採血單位交納體檢化驗費。
公民一次獻血量為200至400毫升(首次獻血量為2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十二條 公民有償獻血後,由採血單位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國家規定的獻血營養補助費。
公民無償獻血後,不領取營養補助費,由採血單位發給《無償獻血證》和無償獻血紀念章。
申報參加家庭儲血的無償獻血者,發給家庭儲血獻血證,所獻血量為家庭儲血量。
第十三條 公民義務獻血後,在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響工資。獎金及其他應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介紹公民獻血為名從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頂替單位或個人獻血。
第十五條 各單位獻血任務的完成情況,列入創建文明單位的條件,納入文明單位檢查評比、考核的內容。

第三章 採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條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採血、供血的專業機構。我市除沂源縣外任何單位不得自行採血、供血,但下列情況例外:
(一)醫療機構開展的患者自體輸血項目;
(二)病人親屬或其他公民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第十七條 采、供血單位必須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采供血許可證》後,方可進行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條 採血單位應嚴格執行獻血體檢標準和采、供血技術規範,保障獻血公民漣康,保證血液質量。
凡采、供血機構發出的血液,必須在包裝上標明:
(一)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許可證號;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血液品種及數量;
(四)採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採血操作人員編號;
(七)血袋編號。
第十九條 生產血液製品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教學、科研用血、血漿和血液成份由市中心血站供給。
第二十條 采、供血單位必須確保臨床醫療用血,發生重大災害、事故需大批量用血時,應全力以赴保證搶救用血。

第四章 輸血、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對病人用血應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輸血安全。
推廣成份輸血,三級醫院要達到80%以上,二級醫院及市級專科醫院要達到70%以上,並把成份輸血的比例納入醫院分級管理和目標責任制管理。
除臼體回輸外,嚴格禁止臨床直接輸用他人胎盤血、產後血。禁止胎盤血分漿用於臨床。
第二十二條 醫療單位血庫須取得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供血許可證》後,方可供血。嚴格執行用血登記制度,使用采、供血單位供給的血液,不得使用無血站(中心血庫)名稱和無許可證編號標誌的血液。
第二十三條 公民因傷、病醫療用血時,享有用血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參加家庭儲血的無償獻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的直系親屬,因傷、病用血時,經市獻血辦公室審核批准,5年內由採血單位免費供給其獻血量3倍的血液或付給與其獻血量等量的用血費用;5年內未用血的,以後用血由採血單位免費供給與其獻血量等量的血液。
還血日期為參加家庭儲血當日起4個月後為起點,4個月內用血時按其獻血量還血。
第二十五條 血液和血液成份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及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滿1000毫升者,授予無償獻血銅質獎章一枚;累計滿1600毫升者,授予銀質獎章一枚,同時申報中國紅十字會授予榮譽會員光榮稱號;累計滿2400毫升者,授予金質獎章一枚;累計滿3400毫升者,授予無償獻血獎盃;
(二)按時完成無償獻血任務的單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單位未完成獻血任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完成獻血任務;在限期內仍未完成任務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採血的;
(二)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的;
(三)採血單位不按規定採血、供血或者供血質量不合格的;
(四)醫療單位使用無血站(中心血庫)名稱和無許可證編號標誌血液的;
(五)偽造、塗改、轉讓獻血有關證件的;
(六)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
(七)擾亂獻血秩序,對獻血人員敲詐勒索的。
第二十九條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條 血液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和輸血時造成醫療事故的,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山東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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