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贛州市公民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贛州市
- 發布日期:2002-04-30
- 生效日期:2002-04-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全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以下稱適齡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無償獻血工作,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獻血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組織無償獻血;
(二)制定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根據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獻血年度計畫;
(四)管理、組織、調配血源;
(五)發放和管理無償獻血證;
(六)管理無償獻血專項經費;
(七)核報無償獻血者用血後的償還。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法》,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將血液知識、獻血常識納入健康教育的課程。
第六條市中心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具體負責采供血業務及臨床輸血治療和輸血科研工作。
第七條每年5月8日為全市無償獻血日。
第二章獻血管理
第八條本市年度獻血指導性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門、各單位執行(含中央、省駐市單位)。
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及駐市部隊、大專院校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來人員)參加獻血,以保證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公民個人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到流動採血車或獻血辦登記獻血,其獻血量可計入單位或縣(市、區)的年度獻血計畫數。
第十條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駐市部隊現役軍人以及大專院校在校學生每三年至少應獻血一次。市獻血辦對獻血的公民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公民無償獻血證》。
第十一條市中心血站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健康檢查。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採集血液。
第十二條市中心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血量為200毫升至400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少於6個月。
第十三條市中心血站採血後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十四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他人獻血或冒名頂替獻血;不得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禁止非法採集血液。
第三章用血管理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根據醫療用血需要,制訂年度用血計畫,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安排醫療用血。
第十七條本市轄區內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
臨床輸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推行成分輸血。各級醫療機構使用成分血的比率應達到衛生部規定的要求,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十八條不具備輸血條件和技術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臨床輸血治療。
第十九條無償獻血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無償獻血證》可享受本人獻血量3倍的免費用血;累計獻血量達1000毫升的,本人終生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獻血者實際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第二十條享受免費用血的對象可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四項費用(即血站供血費)。
第四章獻血專項經費管理
第二十一條獻血專項經費來源:
(一)政府撥款;
(二)血站按無償獻血每100毫升血的血費收入提取25%的獻血專項經費;
(三)社會或個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條獻血專項經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並免繳各種調控基金和費用。當年剩餘的獻血專項經費結轉下年度使用。
獻血專項經費由獻血辦負責管理使用,財政、審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獻血專項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獻血專項經費主要用於:
(一)償還無償獻血者本人或親屬用血費用;
(二)無償獻血的宣傳和獎勵;
(三)無償獻血工作的組織、管理;
(四)發放無償獻血的紀念品、證書;
(五)用於無償獻血工作其他費用。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每2年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連續2年超額完成年度獻血指導計畫的單位;
(三)在無償獻血組織、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臨床輸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獻血指導性計畫的年度完成情況列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考核內容,未完成獻血指導性計畫的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二十六條僱傭他人獻血或冒名頂替獻血,名額不計入單位完成計畫數,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責任人給予教育並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條偽造、塗改、買賣、轉借《公民無償獻血證》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九條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血站向醫療機構供提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由縣(市、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各級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檢查或將檢查結果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成分血和醫用血漿。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