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民義務獻血管理辦法

《河北省公民義務獻血管理辦法》在1995.08.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提高血源質量,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義務獻血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的社會義務

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 年齡在18至55周歲,身體健康的公民,應當參加義務獻血。在本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應當參加居住地的義務獻血。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義務獻血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公民義務獻血工作,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公民義務獻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8.21
  • 實施時間:1995.08.2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適齡、健康公民積極參加義務獻血活動,確保獻血任務的完成。
第七條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民獻血的宣傳工作。
第八條 紅十字會應當參與公民獻血的宣傳和動員,推動公民獻血活動的開展。
第二章 獻血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獻血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辦公室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公民義務獻血年度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同時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採血必須在市(地)以上獻血辦公室指定的國家採血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採血機構採集血液,必須按照衛生部頒發的《供血者健康檢查標準》進行,嚴格執行技術規範,加強血液質量檢測,保證血液質量。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人用非法手段組織他人賣血。
第三章 公民獻血與用血
第十三條 參加義務獻血的公民,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縣以上獻血辦公室登記,經採血機構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公民義務獻血的健康檢查標準,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嚴禁僱傭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
第十五條 公民義務獻血的一次獻血量為200毫升,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公民自願一次獻血400毫升的,按參加兩次義務獻血計算。
第十六條 公民義務獻血後由採血機構按規定發給營養費,並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
對自願不領取營養費和其他報酬的,由採血機構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
第十七條 公民義務或者無償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及其他各種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單位照發。
第十八條 公民醫療用血時,憑《公民義務獻血證》或者《公民無償獻血證》優待用血。
優待用血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凡55周歲以上和18周歲以下以及因健康原因不能獻血的公民,一般醫療用血時,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及醫療診斷證明用血。
第二十條 符合獻血條件未義務獻血的公民醫療用血時,應當持醫療單位開具的用血申請單到就醫所在地的縣以上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一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要醫療用血時,醫療單位應當先給予用血,然後再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二條 醫療單位必須配合獻血辦公室做好公民醫療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凡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公民義務獻血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公民積極參加義務或者無償獻血的;
(三)在醫療急救用血時公民主動義務或者無償獻血的;
(四)單位按時完成義務獻血任務的。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完成公民義務獻血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十二條規定,擅自採集血液或者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僱傭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的,由採血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獻血費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採血機構對採血管理不力,致使採血工作秩序混亂,影響血液質量,造成不良後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採血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有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採血機構是指各級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中心血庫和醫院輸血科。
“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二條 駐本省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的義務獻血事宜,由當地獻血辦公室與駐軍首長協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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