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與醫療用血管理辦法

《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與醫療用血管理辦法》屬於地方法律法規,由大連市人民政府於1994年5月10日發布並執行。

【發布單位】80608
【發布文號】大政發[1994]39號
【發布日期】1994-05-10
【生效日期】1994-05-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與醫療用血管理辦法》的通知
(大政發[1994]39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與醫療用血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
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與醫療用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血液管理,保證醫療用血,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大連市轄區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市及縣(市)、金州區、旅順口區衛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的主管部門。各級獻血辦公室,具體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紅十字會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搞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組織和動員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應向社會做好義務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大連市血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和統一供血制度。
第二章 獻血管理
第六條凡居住在大連市的公民,男性年滿二十至五十周歲,女性年滿二十至四十五周歲,身體狀況符合獻血條件的,均應自願履行獻血的義務。提倡和鼓勵適齡公民無償獻血。
第七條公民義務獻血在各級獻血辦公室的統一組織下進行。
各級獻血辦公室應根據本地區醫療用血計畫,結合實際情況,提出各單位(無業公民或個體工商戶以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為單位,農村以鄉鎮為單位)年度獻血指標,經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審定後,下達各單位執行。
第八條各單位必須按照獻血辦公室下達的獻血指標,做好宣傳、組織工作,按時完成獻血任務。
第九條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如獻血者自願多獻,則一次獻血量不得超過四百毫升。一人一次獻血四百毫升的,可按完成兩人獻血指標計算。一人二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第十條公民獻血前,必須統一由獻血辦公室按國家規定的體檢標準組織進行身體檢查,身體合格者方可參加獻血。
第十一條公民義務獻血後,由獻血辦公室發給《獻血光榮證》和營養補助費;對無償獻血者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無償獻血計入單位獻血指標。單位完成年度獻血指標後,由獻血辦公室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作為單位職工用血憑證。
第十二條公民獻血後,享受公休三天(含獻血當日)待遇。公休期間不影響工資、獎金的發放及其他應有的福利待遇的享受。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用他人頂替獻血,不得私自組織公民採血或利用公民獻血進行牟利活動。
第三章 採血、供血管理
第十四條血液中心、各級血站是採血、供血的專業機構,其採血、供血工作必須在取得省、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采、供血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採血、供血工作。
第十五條各血液中心和血站應嚴格執行獻血體檢標準和採血、供血技術規範,保護獻血公民健康,保證血液質量和供血安全。
第十六條血液中心、各級血站應加強對採集血液的管理,按規定製備標準的血液、血漿和其他血液成份,統一供給各醫療和教學、科研單位使用。
第四章 醫療用血管理
第十七條各醫療單位醫療用血,應堅持合理用血、計畫用血、節約用血、保證急需的原則,嚴格執行醫療用血標準。
各醫療單位,未經市衛生局批准,一律不得使用外地提供的血液、血漿和其他血液成份。
第十八條患者醫療用血,須憑主治醫生填寫《醫療用血申請單》、患者所在單位(患者系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的被供養者的,由直接供養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的用血申請單和單位本年度《公民義務獻血證》,以及用血者身份證和工作證(無工作證帶戶口簿),到獻血辦公室辦理醫療用血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未完成年度獻血指標的單位的人員醫療用血時,其所在單位必須與獻血辦公室簽訂限期完成獻血任務協定書,並交付用血押金,押金每一百毫升一百五十元。用血後按協定完成獻血任務的,其押金如數返還;未完成獻血任務的,其押金不再返還,由獻血辦公室留作公民義務獻血基金使用。
第二十條外省、市來我市就醫的患者醫療用血時,須向獻血辦公室提供患者單位所在地獻血管理機構出具的單位完成本年度獻血任務的書面證明,否則須按第十九條規定交付用血押金。交付押金後半年提供書面證明的,其押金如數返還;逾期不提供書面證明的,其押金由獻血辦公室留作公民義務獻血基金使用。
第二十一條無償獻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的直系親屬醫療用血時,憑《公民無償獻血證》到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在鄉和無職業優撫、社會救濟對象醫療用血時,憑縣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籍人用血時,憑負責接待的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急症患者搶救用血時,醫院儲血室可先行供血。用血後醫院應督促患者家屬或患者所在單位在三日內到獻血辦公室補辦用血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醫療單位不得謊報急診用血,不得將獻血辦公室批准的用血轉讓或挪作他用;批而未用的血液指標應如數退還獻血辦公室。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積極宣傳、組織、參加公民義務獻血、無償獻血和認真執行醫療用血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收入的行政處罰,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採血的,每一百毫升罰款二百五十元;
(二)單位或個人使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按每一人次罰款四百元;
(三)利用公民獻血進行牟利活動的,按其非法所得額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四)在申請、用血、和供血過程中利用謊報、偽造有關證件等手段弄虛作假或擅自轉讓、挪用醫療用血的,按每一百毫升罰款五百元。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上繳財政。
第三十條公民義務獻血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個人所在單位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公民義務獻血管理部門和各醫療單位在採血、供血、用血過程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大連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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