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獻血條例

1999年9月9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3
  • 實施時間:2000.01.01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99年9月9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及個人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參與獻血活動。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市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獻血辦公室,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長海縣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獻血、採血、供血以及醫療臨床用血的日常工作,並負責全市的血源和血液調劑工作;其它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獻血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日常工作。
依法設立的血站,負責血液的採集、檢驗和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等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血液科學知識教育。
第二章 獻血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市醫療臨床用血需求量和適齡公民人數,按適齡健康公民(含外省、市在本市居住的公民)每5年獻血一次,符合獻血條件的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獻血一次的原則,擬定全市年度獻血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計畫,制定本行政區所屬單位的獻血計畫。
中直、省直、外地駐大連單位、市屬單位和長海縣、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內單位的獻血計畫,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達。
現役軍人率先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會同駐大連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具體辦法。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含外來務工人員)參加獻血,保證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地區內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健康公民(含外來暫住人員)參加獻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獻血工作。
單位獻血計畫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
公民可以由單位組織參加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獻血。
第十條 血站在對獻血者核對《居民身份證》後,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合格的方可獻血。
第十一條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血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採血間隔時間不少於6個月。
第十二條 獻血辦公室應當向獻血者頒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完成無償獻血計畫證書》;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下達限期完成獻血計畫通知書,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報。
第十三條 參加獻血的公民,獻血後可以休假3天,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四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二)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
(三)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採血和供血
第十五條 除依法設立的血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血站應當按照核定的範圍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六條 血站在執業場所以外設定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血站在公共場所設定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採血的,在不影響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採血必須由具備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按照採血技術規範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第十八條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保證血液質量,以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傳播。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十九條 為保證應急用血,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應當依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一條 無償獻血者,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5年內免費用血,5年後終身享受與其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無償獻血累計800毫升以上的公民,可以終身享受免費用血。
第二十二條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直系親屬或者未成年的弟、妹,憑無償獻血者的《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終身享受與其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自獻血之日起3個月後5年內如超出其獻血量用血,只收取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 70周歲以上的公民、社會救助對象用血,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關證件,只收取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民用血,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但所在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憑單位《完成無償獻血計畫證書》、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只收取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所在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或者無工作單位公民未按規定參加獻血的,需交納相當於血費3倍的用血互助金。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後,互助金全額退還。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用血後1年內獻血的,按其獻血量計算返還互助金。
未返還的互助金轉作無償獻血資金。無償獻血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急救患者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血站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患者、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必須在3日內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臨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計畫,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獻血辦公室審核批准後,到當地血站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醫療臨床。
醫療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積極推行成分輸血和自身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800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連續2年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
(三)在獻血宣傳教育和組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其他為獻血、採血、供血和臨床用血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每例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一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血站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血液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獻血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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