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2-21
【生效日期】1992-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血液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12月2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血液管理,保證醫療用血,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血液管理是指對
獻血、採血、供血、輸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條我省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凡居住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均有獻血的義務。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血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和統一供血(以下簡稱“三統一”)的制度。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搞好義務獻血的宣傳、組織和動員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應向社會做好義務獻血、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對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有關的規定和技術規範;
(二)制定全省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要求;
(三)審批、頒發《采供血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全省的血液管理工作;
(五)負責與外省的血液調劑工作。
第七條山東省血液中心和各級血站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委託,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血液中心負責全省血液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省會駐地的“三統一”工作。
第三章 獻血管理
第八條男性20至50周歲,女性20至45周歲的健康公民,均應自願履行獻血的義務。
公民獻血前由採血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九條各單位必須依照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獻血要求,做好組織工作,按時完成獻血任務。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區駐魯單位應按所在地獻血要求組織獻血。
完成獻血要求的單位,發給《完成獻血證》。
第十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由所在單位根據獻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統一組織獻血;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由街道辦事處或村民委員會根據獻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組織獻血。
第十一條自願定期獻血的公民,須攜帶身份證到當地血站辦理獻血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公民一次獻血量為200至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十三條公民獻血後,由採血單位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國家規定的獻血營養補助費、茶點費,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間不影響工資、獎金及其他應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公民參加無償獻血後,由採血單位發給《無償獻血證》和“無償獻血紀念章”。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介紹公民獻血為名進行牟利活動,不得僱傭他人代替單位或個人獻血。
第四章 採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血站是採血、供血的專業機構。其採血、供血工作必須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采供血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采供血。
第十七條生產血液製品,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血源由所在地血站統一安排。
教學、科研用血、血漿和血液成分,由所在地血站負責供給。
第十八條各級血站應當嚴格執行獻血體檢標準和採血、供血技術規範,保護獻血公民健康,保證血液質量。
第五章 輸血、用血管理
第十九條各級醫療單位對病人用血時,應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輸血安全。推廣成分輸血,節約用血。
第二十條公民因傷、病醫療需要用血時,享有用血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無償獻血的公民醫療用血時,可免費享受與無償獻血等量的醫療用血。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當年符合獻血條件的人員全部做到無償獻血的單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三條單位未完成獻血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完成獻血要求;在限期內仍未完成要求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採血的;
(二)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
(三)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的;
(四)採血單位不按規定採血、供血或者供應質量不合格血液的;
(五)偽造、塗改、轉讓獻血有關證件的;
(六)擾亂獻血秩序,對獻血者敲詐勒索的。
第二十五條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獻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醫務人員在採血、輸血時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既不執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山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