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範財政票據的使用,維護非稅收入征管秩序,實現“以票管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依法委託的其他機構、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民間組織和政府主辦的社會公益單位,在依法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開具的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款憑證。
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財政票據的印製、發放、使用、保管、核銷、銷毀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的主管部門。各級財政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財政廳負責制定全省財政票據管理政策;負責全省財政票據的設計、印製、發放、銷毀和監督管理;負責省本級財政票據的發放、使用、保管、核銷、銷毀、監督管理及稽查工作;負責對全省財政票據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票據計畫的上報、領購管理;負責本級財政票據的發放、使用、保管、核銷及稽查管理工作。各市財政局負責對所屬縣(市、區)財政票據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財政票據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五條 財政票據主要包括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罰沒票據、捐贈票據、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醫療票據、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收據等。
(一)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適用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依法委託的其他機構在依法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罰沒收入、彩票發行費、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益以及其他非稅收入時使用。
(二)罰沒票據,適用於具有處罰權的國家機關或法律授權的事業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收取罰款或沒收財物時使用。
(三)捐贈票據,適用於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接受捐贈(款、物)時使用。
(四)醫療票據,適用於政府主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衛生服務取得收入時使用。
(五)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適用於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成立的社會團體向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收取會費時使用。
(六)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收據,適用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發生資金往來結算業務時使用。具體包括:行政事業單位之間、行政事業單位上下級之間、行政事業單位內部各部門之間、行政事業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發生的資金往來業務;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民間組織和政府主辦的社會公益單位內部各部門之間以及單位與職工之間發生的資金往來業務。
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收據,僅作為收款單位向繳款人出具的收到款項憑證,不得作為報銷憑據。
第六條 財政票據的內容、規格、聯次、印色、監製章以及防偽措施等,由省財政廳統一規定。
第七條 各種財政票據之間、財政票據與稅務發票之間不得相互串用。
第三章 財政票據印製
第八條 財政票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
財政票據套印統一的財政票據監製章,財政票據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內容、字型、印色和套印位置等,由省財政廳根據財政部規定確定。
財政票據採用省財政廳統一規定的防偽標誌。防偽標誌由省財政廳定期更換。
第九條 財政票據印製單位,由省財政廳按有關規定確定。
財政票據印製單位要根據省財政廳下達的《財政票據印製通知單》和規定的規格、樣式、內容等,印製財政票據。
財政票據印製單位應建立財政票據印製、運輸和保管制度,保障財政票據安全完整。
財政票據印製單位因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已印製財政票據損毀、丟失的,相應經濟損失由印製單位承擔。
第十條 財政票據印製單位應建立財政票據監製章專人管理制度,保障財政票據監製章的安全和規範使用。
印製單位被撤銷財政票據印製資格,應當及時將財政票據監製章繳回省財政廳。
第十一條 未經省財政廳批准,財政票據印製單位不得擅自轉讓財政票據印製權。
第十二條 財政票據印製單位要根據省財政廳的財政票據送達通知,將財政票據及時送至省、市財政部門。
第四章 財政票據領購
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驗舊購新”制度。
第十四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應為實行獨立財務核算的法人單位。
第十五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應按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票據。
第十六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應到財政部門辦理《山東省財政票據領購證》,憑證領購財政票據。
第十七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需提交領購申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複印件,同時提交以下資料。
(一) 領購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用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提交省級以上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及複印件,以及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及複印件;
用於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檔案及複印件;
(二) 領購罰沒票據,提交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委託銀行代收罰沒收入的,執罰單位應提交與銀行簽署並由財政部門認可的《代收罰沒收入協定書》;
(三) 領購捐贈票據,提交批准機構的檔案及有關捐贈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檔案;
(四) 領購醫療票據,提交同級衛生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證書》(非營利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許可證》及複印件;
(五) 領購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提交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團體登記證》、社會團體章程及複印件;
(六) 財政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領購票據時,應出示《山東省財政票據領購證》,並提交上次領購財政票據的數量、號碼、存根和收取資金數額等,經財政部門驗訖後,發放票據。
第十九條 撤銷、改組、合併以及收費項目已被停止徵收或取消的財政票據領購單位,應及時到財政部門辦理《山東省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已領購尚未使用的財政票據和《山東省財政票據領購證》,應退繳同級財政部門,不得私自轉讓、銷毀。
第五章 財政票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要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登記、管理、使用制度,專人負責,專庫(櫃)管理。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要設定財政票據管理台賬,準確記錄財政票據的領購、發放和使用情況,嚴格領購、使用、結存和核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在啟用財政票據前,應當檢查所領購的財政票據是否存在缺頁、毀損以及號碼錯誤等情況。如有缺頁、毀損以及號碼錯誤等,領購單位應及時將財政票據退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財政票據要嚴格按照時間、號碼順序和規定用途使用,填寫內容全面,字跡工整,各聯次內容一致,印章齊全。
第二十三條 填寫錯誤的財政票據,應保存聯次完整,加蓋作廢戳記。
嚴禁塗改、挖補、拆分、撕毀、轉借、轉讓、代開財政票據。
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使用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號碼順序將票據存根裝訂成冊,經同級財政部門繳銷後,按財務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丟失財政票據,應及時在縣級以上新聞媒體聲明作廢,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的,繳款人有權拒繳相應款項;有關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報銷。
第六章 財政票據核銷
第二十七條 財政票據核銷是指財政部門按照一定的程式和原則,對財政票據使用單位領購、使用、保管的財政票據進行審查、核實和註銷的管理活動。
第二十八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在領購新票據前,要由同級財政部門對其已使用的財政票據進行核銷。財政票據核銷主要包括:
(一)核實財政票據領購、使用、結餘情況;
(二)核實領購未使用財政票據的作廢、殘缺情況;
(三)核實財政票據使用範圍、資金徵收與上繳情況;
以上相關數據對應一致的,準予核銷。
第二十九條 財政票據的核銷方式包括送驗核銷、現場核銷、委託核銷、網路核銷等。
第三十條 對於採取送驗核銷、現場核銷、委託核銷的財政票據,核銷人員應在票據存根封面簽字蓋章。
第三十一條 財政票據存根,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個別用量大的用票單位,可申請並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縮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二條 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財政票據存根,由財政票據領購單位登記造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按規定程式予以銷毀。
第三十三條 因政策性原因作廢的財政票據,由省財政廳負責組織銷毀。
第七章 財政票據工本費管理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在發放財政票據時,可向財政票據領購單位收取財政票據工本費。財政票據工本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財政部門核定。
第三十五條 財政票據工本費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繳入省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財政票據工本費主要用於票據印製、運輸、藏貯、損耗、宣傳、管理等支出。
第八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稽查制度,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財政票據的領購、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財政票據領購單位,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檢查和審計,如實反映財政票據使用、管理和非稅收入征繳情況,不得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財政票據印製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製、偽造、變造、買賣財政票據,損毀或丟失財政票據監製章的,一經查實,撤銷財政票據印製資格。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對財政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