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民獻血條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公民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11.28
  • 實施時間:2014.11.28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省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用血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提倡和鼓勵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本條例;
(二)制定並下達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計畫;
(三)統一規劃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獻血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
(二)擬定年度獻血計畫並督促實施;
(三)制定獻血、採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血站的設定規劃,負責血站的建設,對血站的業務、財務等情況實施監督;
(五)監督管理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和應急採血;
(六)監督血液質量;
(七)依法實施處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進行獻血的宣傳、動員和組織。
第八條 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動員組織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獻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或者居住區內的適齡健康公民獻血。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應當對學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識和獻血的科學知識,並鼓勵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適齡學生參加無償獻血。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獻血的法律、法規和血液的科學知識。
第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統一規劃設定血站、統一管理采供血和統一管理臨床用血。
第二章 血站
第十二條 血站是採集、製備、儲存血液並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血站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其正常、健康運轉。
第十三條 血站采供血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各項技術操作規程和制度。
第十四條 血站的組織機構、建築設施、技術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十五條 血站的技術人員必須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設定血站必須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執業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血站執業許可證》或者《中心血庫采供血許可證》。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血站的執業資格進行年度審驗。
第十七條 《血站執業許可證》、《中心血庫采供血許可證》註冊登記有效期為三年,註冊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註冊登記。
《血站執業許可證》、《中心血庫采供血許可證》不得偽造、出賣、出借、轉讓。
第十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實行採血資格認定;經認定符合採血要求的,準許採集應急用血和患者親友血液。
第三章 獻血與採血
第十九條 公民獻血時,血站或者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有關標準免費為其進行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採血,不合格者不得採集血液。
第二十條 公民獻血量每次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
禁止血站或者醫療機構對獻血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
第二十一條 公民無償獻血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發給無償獻血證書。無償獻血證書是獻血公民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和獎勵的憑據,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
公民無償獻血後,所在單位或者血站可以採取適當形式予以鼓勵。
第二十二條 血站或者醫療機構對所採集的血液應當按規定進行全項檢測,不得向醫療機構或者患者提供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三條 血站對臨床用血的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發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須標明獻血者姓名、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編號、保存溫度、來供血機構的名稱等。
第二十四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嚴禁買賣。
禁止非法採集血液、組織他人非法出賣血液。
第四章 供血與用血
第二十五條 血站應當做好血液的儲備、管理工作,做好有關血源和血液的統計、分析、報告工作,確保供血的質量。
第二十六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收費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無償獻血的公民臨床需要用血時,免交前款規定費用;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免交前款規定費用使用與其獻血量等量的醫療用血。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推行按血液成份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負責臨床用血的規範管理和技術指導,開展臨床合理用血、科學用血的教育和培訓,對臨床用血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本單位臨床用血計畫,並定期向血站申報。
醫療機構必須認真核驗血袋包裝、血站名稱、獻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編號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拒領拒收。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的儲血設施應當符合要求,儲血環境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對驗收合格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按規定入庫;嚴禁不合格血液入庫。血庫發血時,應當核查領血單項目,合格後方可發血。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給患者輸血前,應當核驗血袋包裝標籤和患者用血要求無誤後,方可輸血,並將輸血情況詳細記入患者病歷。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給患者輸血前,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輸血可能出現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因應急用血,需要臨時採集血液的,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一)邊遠地區的醫療機構和所在地無血站;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輸血,而其他醫療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備交叉配血及快速診斷方法檢驗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C型肝炎病毒抗體、愛滋病病毒抗體的條件。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採血操作規程,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醫療機構應當在臨時採集血液後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擇期手術患者,應當動員患者自身儲血、自體輸血,或者動員患者親友獻血。
自身儲血、自體輸血由醫療機構按定對患者進行檢測合格後採集血液。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
(二)為搶救危重病人主動獻血,表現突出的;
(三)單位組織獻血,事跡突出的;
(四)研究和推廣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取得良好社會效益的;
(五)獻血、採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顯著的;
(六)血液監督、管理成績突出的;
(七)在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八)為獻血捐贈資金、物資、設備的。
第三十四條 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書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患者醫療臨床用血前未核查血袋標誌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七條 血站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醫療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血站、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採血、供血、用血、給獻血者或者患者身體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獻血、採血、供血、用血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醫用血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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