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5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獻血條例
- 發布單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 生效日期:2007年6月1日
檔案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山西省公民獻血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用血,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高等院校在校學生和衛生工作者率先獻血。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中心血站負責獻血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負責血液的採集、檢驗、分離、儲存和供應等工作,保障臨床日常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財政、物價、教育、規劃、市政公用、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無償獻血工作,配契約級人民政府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經常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獻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公民獻血
第七條 國家機關、駐同部隊、院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健康適齡公民無償獻血。
第八條 市中心血站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在人口居住密集區域和人群聚集區域合理設定獻血屋或者獻血車停放點,規劃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支持。
第九條 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單位組織的無償獻血活動,也可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設定的獻血屋或者流動獻血車獻血。
公民獻血後,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中心血站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無償獻血證》。
《無償獻血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者轉借。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無償獻血保障系統,制定采供血應急預案。
國家機關、駐同部隊、院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均有義務參加應急無償獻血工作。
參加應急無償獻血的單位,應當做好獻血者的建檔和宣傳動員工作,當發生突發事件需要大量用血時,保證及時完成獻血任務。
第十一條 禁止組織他人非法出賣血液。
禁止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隱瞞病史惡意獻血。
不得僱傭他人獻血或者冒名頂替他人獻血。
第三章 採血和供血
第十二條 市中心血站是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應當依法設立。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市中心血站應當按照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執業範圍從事采供血業務活動。
未取得采供血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四條 市中心血站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健康檢查。對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採集其血液。
第十五條 市中心血站採血時應當由具備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嚴格按照採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獻血量和間隔時間。
採集血液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按有關規定銷毀。
第十六條 市中心血站採血後,應當嚴格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採集的血液進行全項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臨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計畫,定期報市中心血站,由市中心血站根據其用血計畫供血。
市中心血站對供血範圍內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應當及時提供,不得延誤。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臨床用血需要,做好血液及成分血液的日常儲備工作,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確保臨床急救用血的安全。
第十九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二十條 採血車輛參照醫療機構專用救護車減免有關費用。
第四章 臨床用血
第二十一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應當交付由物價部門核准的血站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事項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積極推行成分輸血。提倡並指導擇期手術患者自身儲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二十四條 實行無償獻血互助金制度。
市中心血站應當從血站供血收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設立無償獻血互助金。
無償獻血互助金主要用於臨床免費用血的返還、獻血者的補助、采供血設備的購置、輸血新技術的研究、成份血液的推廣等項目的支出。
無償獻血互助金提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獻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以下簡稱親屬)臨床用血,應當享受返還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事項費用的待遇。
由市中心血站採血的,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規定返還:
(一)獻血者本人臨床用血,自獻血之日起的五年內,全部返還前款規定的費用;累計獻血量達到6000毫升的,終身全部返還前款規定的費用。
(二)獻血者親屬臨床用血,自獻血後30日起的兩年內,可返還與獻血量等量用血的前款規定的費用。
無償獻血者或其親屬臨床用血後,憑《無償獻血證》、住院用血證明、身份證以及能夠確定獻血者與用血者親屬關係的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到市中心血站辦理返還費用手續。
在市中心血站獻血,在外地就醫臨床用血後,可回市中心血站按本條規定辦理返還費用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者轉借《無償獻血證》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證件和非法所得,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中心血站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中心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