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獻血條例

重慶市獻血條例

《重慶市獻血條例》1998年12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公民獻血條例》和原《重慶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在重慶市轄區停止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獻血條例
  • 類型:檔案
  • 地區:重慶
  • 相關:獻血
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2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7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宣傳和動員
第三章 獻血和採血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推動和規範獻血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獻血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職工以及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積極獻血。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建立獻血工作責任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獻血工作規劃,全額保障獻血工作所需經費。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獻血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市級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協調跨區縣(自治縣)的采供血工作,定期研究獻血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獻血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定期研究獻血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獻血工作計畫,推動、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科技、交通、公安、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六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負責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
血站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提供臨床用血。
第七條 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獻血志願服務。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獻血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獻血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根據獻血者的獻血次數、獻血志願工作等情況,對在獻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本市對獲得國家無償獻血表彰獎勵的獻血者給予特別激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宣傳和動員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制定獻血工作年度宣傳計畫,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開展獻血宣傳。
各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獻血宣傳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知識納入學校健康教育範圍,指導學校開展獻血宣傳教育;
(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戶外公益廣告管理規定,支持戶外獻血公益廣告工作;
(四)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科學知識納入科普宣傳內容,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獻血科普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科協等群團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推動獻血宣傳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和機構開展獻血宣傳活動。
第十條 血站應當按照獻血工作年度計畫實施獻血宣傳工作,對有關單位、獻血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獻血工作給予業務指導。
血站應當設立開放日,向社會公眾宣傳血液採集、製備、檢測、存儲、供應等基本知識。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宣傳欄、宣傳資料等途徑宣傳獻血科學知識、獻血者權利義務。
為保障公民臨床用血的需要,醫務人員應當告知患者無償獻血、免費用血的規定和醫學知識,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或者患者家庭成員獻血。
第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每年有計畫地開展獻血公益宣傳,免費刊播獻血公益廣告,普及獻血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其設定或者管理的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免費開展獻血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每年六月的第三周為本市獻血宣傳周。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動員和組織一次獻血活動,動員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參加獻血,並為獻血者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制定臨床用血應急預案。
發生臨床用血供應緊張、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用血,或者因可預見的重大事件需要緊急備血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分級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回響措施。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動員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章 獻血和採血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定的獻血屋、流動採血車獻血。
公民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人數較多時,血站應當提供預約上門採血服務。
第十七條 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如實填寫健康狀況徵詢表並接受血站免費提供的獻血健康檢查。禁止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僱傭他人獻血。
血站應當通過發放宣傳資料或者口頭告知等方式,讓獻血者了解獻血注意事項、獻血者享有的權利等。
經檢查,公民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在採血後向其發放無償獻血證;公民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採集血液;公民在獻血後經檢測血液不合格的,血站應當自採集血液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檢測結果告知獻血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八條 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血站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為獻血者發放獻血紀念品或者誤餐費、交通費。
公民參加獻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可以適當給予誤餐費、交通費等補貼。
第十九條 血站採集血液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血應當由培訓合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依法銷毀。
血站對獻血者每人次采全血、單採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採集量和間隔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執行。
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臨時採集血液的相關規定,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疾控中心等相關單位建立不適宜獻血人員信息庫,並保證不適宜獻血人員信息安全。
血站應當建立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保護獻血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獻血人次、服務區域和交通便利等情況制定獻血屋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市統一規劃設定獻血屋,並交由血站統一管理,無償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獻血屋設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血站可以根據需要配置流動採血車和應急送血車,並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街道辦事處、商圈管委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血站採血的需要,在人流集中、方便獻血的區域劃定流動採血車臨時停放點。流動採血車採血時,應當停放在劃定的臨時停放點。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通過購買商業保險等方式,對獻血者和無過錯用血感染人員開展關愛與救助活動,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無償獻血證。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五條 血站採集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應當進行檢測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進行血液調劑的,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緊急情況下,需要跨服務區域調劑臨床用血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臨時供血的血站。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臨床用血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規範,保障臨床用血安全;
(二)嚴格掌握臨床輸血指征,科學制訂臨床輸血方案;
(三)積極採用臨床用血先進技術,避免浪費和濫用血液;
(四)除臨床急救用血外,優先保障獻血者臨床用血;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稱采供血成本費用);具體收費執行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
獻血者臨床用血,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臨床用血,按照獻血者獻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交的采供血成本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核銷:
(一)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內就診的,采供血成本費用在就診的醫療機構核銷;
(二)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外就診的,采供血成本費用在發放無償獻血證的血站核銷。
(三)在市外獻血的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就診的,采供血成本費用按獻血地規定處理。
費用核銷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市人力社保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血站、醫療機構的定期培訓和考核制度,加強對獻血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維護獻血者、用血者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獻血工作情況應當納入各地、各部門衛生城市(區)、文明城市(區)、文明單位創建考核評價體系。
第三十二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實現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血站、醫療機構、醫保中心之間獻血、採血、供血、用血信息的互聯互通。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最佳化採血、供血、用血和費用核銷管理流程,保障獻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應當向獻血者開放,獻血者可以通過系統查詢自己的獻血信息和錄入本人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相關信息,錄入的信息作為采供血成本費用核銷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血站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對收取的采供血成本費用的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血站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以下內容:
(一)血站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業相關信息;
(二)採血點設定、服務熱線等服務信息;
(三)獻血流程、費用核銷流程;
(四)采供血成本費用收支等財務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血站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日常管理,提高采供血服務質量。
血站工作人員上崗時,應當佩戴載有本單位名稱、本人姓名及職稱等執業信息的標牌,使用文明用語、規範服務行為。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用血管理,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並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範;
(二)科學制定臨床用血計畫,將臨床用血管理作為醫療質量管理的重要內容;
(三)建立臨床合理用血的評價制度;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血站、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采供血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維護獻血者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血站、醫療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投訴人反饋處理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僱傭他人獻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無償獻血證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無償獻血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血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獻血者隱私;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
(三)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未依法執行臨床用血規定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血站、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予以處罰;給獻血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軍隊對獻血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獻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1998年頒布的《重慶市獻血條例》(以下稱現行條例)實施以來,對保障我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規範獻血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現行條例已難以適應新形勢、新要求,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下達獻血計畫、按照計畫開展獻血工作的規定以及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獻血辦負責獻血的組織、動員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規定,與獻血工作實際已經嚴重脫節;二是向公民收取用血補償金的有關規定缺乏上位法依據,增加了公民用血負擔;三是落實國家無償獻血制度的具體制度安排不具體、操作性不強。因此,有必要對現行條例進行全面修訂,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已將修訂工作列入2017年立法計畫審議項目。
二、立法過程及主要內容
2017年3月,市衛生計生委形成草案(送審稿),報請市政府審查。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要求,會同市衛生計生委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過市政府網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二是書面徵求各區縣(自治縣)、市級各部門、市高法院、市檢察院,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社會團體的意見;三是專題聽取我市全部血站和部分醫療機構意見;四是赴萬州區、墊江縣開展實地調研並聽取部分獻血者、用血者建議;五是針對用血補償金制度存廢爭議,收集全國其他省(區、市)和我市18個血站用血補償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基本情況,並赴天津市、湖北省、廣東省進行專題調研;六是分別召開部門、專家論證會,對文本進行逐條研究論證。上述工作過程中,共收集到各類建議近300條,經過逐條分析論證,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請審議的草案。草案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共7章44條,主要包括總則、宣傳和動員、獻血和採血、供血和用血、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與現行條例比較,刪除了組織管理一章,增加了宣傳和動員、監督管理兩章,同時將其他章節內容進行了重新歸併,對條文內容逐條進行了修改完善。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獻血工作體制。
針對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獻血辦已經撤銷的實際情況,草案刪除了有關獻血辦的所有規定,同時對獻血工作體制和責任分工進行了完善:一是明確了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獻血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保障,並規定政府要建立獻血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統籌協調;二是強化了衛生計生部門的主管職責;三是強調了血站的公益性機構定位和采供血全過程的職責;四是對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獻血工作職責進行了補充。(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二)關於宣傳和動員。
針對目前我市公民無償獻血意識還需要進一步提高,社會各方面積極支持獻血的社會氛圍還需要進一步營造的現狀,草案專章對宣傳和動員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了有關部門獻血宣傳的法定職責;二是對血站、醫療機構獻血宣傳提出了具體要求;三是對媒體和社會各方面開展公益宣傳提出了明確要求;四是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組織動員獻血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五是對應急用血及其組織動員作出了規定。(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三)關於獻血保障和激勵。
針對目前對獻血者的人文關懷和激勵措施不夠完善的情況,草案作出了如下規定:一是強調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權;二是規定公民參加獻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三是對獻血者直系親屬用血給予政策優惠;四是對設立獻血關愛公益性基金或者為獻血者購買商業保險作出規定;五是強化精神激勵,包括授予榮譽稱號,將獻血工作情況納入衛生城市(區)、文明城市(區)、文明單位創建考評體系等。(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四)關於臨床用血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規定,公民臨床用血只交付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成本費用,同時規定獻血者免交上述費用,獻血者直系親屬可以減免上述費用。我市現行條例對獻血者用血免交相關費用的情況,從獻血量和獻血年限方面作出了限制,同時還規定未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用血時按照臨床用血費用的3倍支付用血補償金。對上述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草案進行了刪除,並重新作出了規定:一是獻血者臨床用血,免交所有臨床用血費用;二是獻血者直系親屬臨床用血,自獻血者獻血之日起三年內,按照獻血量等量免交臨床用血費用;三是廢止用血補償金制度。據了解,目前全國31個省(市)中,有20個省(市)未收取該費用。(第二十八條)
現行條例規定臨床用血費用由醫療機構先行代收,符合免交條件的,由用血者憑相關材料到獻血的血站申請退還。社會反映目前的退還程式比較複雜、手續較多。按照“讓信息多跑路、讓民眾少跑腿”的要求,草案對退還用血費用的方式進行了調整,要求市衛生計生委牽頭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實現醫療機構、血站信息互聯互通,相關免交費用在醫療機構直接核銷。(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五)關於血站保障和服務能力建設。
血站作為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其建設和保障還需要全面加強,尤其是本次修訂取消了用血補償金以後,如何保障血站工作不受影響或者少受影響,需要從制度設計上給予保障。為此,草案作出如下規定:一是政府對血站經費予以全額保障;二是每個區縣(自治縣)應當至少設定1座獻血屋,無償移交血站使用;三是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門對流動採血車街頭採血提供支持。(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在加強血站保障的同時,草案對提高血站服務能力,規範血站服務行為也作出了規定:一是要求血站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日常管理;二是要求工作人員上崗時,要佩戴證件,使用文明用語;三是要求血站加強財務管理和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等。(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同時,草案還強調了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規定、獻血工作安全技術要求等。另外,法律責任的設定未重複上位法規定。
綜上所述,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創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市四屆人大及其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2017年立法計畫,市人大教科文衛委按照“人大主導立法”的要求,提前介入,全程參與《重慶市獻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工作。在市政府起草和論證階段,一是積極參與立法調研。先後參加了由市衛生計生委、市政府法制辦牽頭組織的市內、市外調研。二是認真參與文本起草。按照“針對問題立法、立法解決問題”的要求,就草案的體例結構、重點內容、制度設計等提出具體意見。三是深入參與研究論證。就加強獻血服務保障和激勵、用血補償金的收取、獻血者免費用血的限制等內容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在收到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後,我委賡即組織廣泛徵求意見。一是召開座談會,聽取了8個區縣人大常委會、部分法學和醫學專家、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協委員的意見。二是書面徵求了其他30個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市四屆人大五次會議期間報名參加該項修法的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7月11日,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二次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一)進一步加強醫療用血保障,維護人民健康的需要。2016年8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衛生與健康大會上指出,沒有全民健康就沒有全面小康,要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臨床醫療用血是醫療救治、拯救生命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醫療資源。做好獻血工作,保障醫療臨床用血對於保障人民健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1999年實施的條例,對依法促進我市無償獻血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提高了醫療臨床用血安全性、緩解了我市臨床用血供需矛盾,較好地維護了人民健康權益。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醫療衛生事業快速發展,我市醫療臨床用血需求量不斷增大與公民自願獻血相對不足的矛盾日益凸顯;公民的健康意識日益增強,健康需求不斷提升,對臨床用血安全度、便利性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獻血工作的宣傳力度不夠大,公民對獻血用血知識了解還不多,主動獻血的氛圍不夠濃厚。當前,全市人口獻血率為7.83‰,低於10‰的全國平均水平,與世界衛生組織(WHO)提出的10‰~30‰的要求差距更大,且季節性、地區性臨床用血緊張情況時有發生,預警和應急能力較弱。因此,為了宣傳動員更多符合條件的市民參與獻血,提升我市醫療臨床用血的保障能力、保障人民健康,有必要修訂條例。
(二)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實現立法與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於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近年來,隨著我市全面改革的深化,條例所規定的全市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責等已經發生了相應變化,如條例規定的市政府獻血領導小組辦公室在推進政府機構改革過程中未予保留。故有必要及時修訂條例,實現立法與改革決策相適應。另一方面,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有關精神不完全一致,如條例規定的政府下達年度獻血計畫,與獻血法確定的無償自願獻血原則不相符;對公民臨床用血收取用血補償金、對獻血者免費用血設定年限、獻血量等限制,也不符合獻血法規定的“公民臨床用血時只需要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無償獻血者需要用血時,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因此,有必要修訂條例,與獻血法精神保持一致,增強法規權威。
(三)總結實踐經驗,提升工作制度法律效力的需要。近年來,為了促進獻血事業發展,國務院有關部門陸續出台了《血站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GB18467-2011)《關於進一步加強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見》等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對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全過程作出明確具體的要求,有力促進和規範了獻血事業發展。我市在實施條例過程中採取了一些有效的措施,積累了一定的實踐經驗,如在人流集中、交通便利的區域設定獻血車;在發生臨床用血供應緊張、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用血時,組織有關團體動員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自願獻血;血站間緊急情況下跨區域調劑供血,等等。這些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制度規定和工作措施,有必要通過修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內容,提升其法律效力。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原則性意見
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遵循了獻血法的原則,較為全面地落實了國家關於無償獻血工作要求,規範了市、區縣(自治縣)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能職責,規定了開展宣傳和動員、建立健全應急獻血機制、確保採血用血安全、注重獻血服務保障和激勵、合理安排血液調配、加強信息化建設、嚴格監督管理等內容,比較符合我市獻血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修訂草案文本基本符合《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委員會建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的具體修改建議意見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血站之外的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採集、提供臨床用血”,修改為“血站之外的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提供臨床用血”,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相協調。
(二)將第八條“對在獻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授予榮譽稱號”,修改為“對在獻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與獻血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對此類單位和人員“給予獎勵”保持一致,使引導和激勵獻血的措施更具體、更有力。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單位”,修改為“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單位”,因為第十一條已經規定了“醫療機構”的宣傳職責,此處不宜重複。
(四)在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公民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採集血液”。將獻血法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在條例中再次予以明確,強化對血站採集血液行為的規範。
(五)將第十七條第三款“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參加獻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修改為“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參加獻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以落實獻血法第六條對獻血者“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予以支持的措施,增強可操作性。
(六)在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不少於六個月”。引述獻血法第九條關於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和採集間隔期的具體規定,便於公民在獻血時了解與掌握。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獻血屋設定標準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修改為“獻血屋設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因為條例修訂實施後,全市將依法規劃建設獻血屋,為有效發揮獻血屋的作用,相關部門有必要建立健全獻血屋管理制度,以加強對獻血屋運營使用的管理。
(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實現血站、醫療機構、獻血者、用血者之間獻血、採血、供血信息的互聯互通”,修改為“實現血站、醫療機構、獻血者、用血者之間獻血、採血、供血、用血信息的互聯互通”,以加強主管部門、血站與醫療機構用血信息的互聯互通,便於相關主體適時掌握用血量趨勢等動態信息,及時預警並採取有效應急措施。
(九)對個別文字表述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作修改完善。如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罰款數額用漢字數字表述,等等。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獻血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2017年7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進一步推動和規範獻血工作,保證醫療臨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結合實際,總結重慶獻血工作實踐經驗,修訂條例確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將修訂草案上網徵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論證;針對條例修改的重點問題,赴黔江區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了部分區縣人大常委會、政府、中心血站、醫務人員、獻血者的意見和建議;召開論證會,與市級相關部門、部分專家學者進行了研究。在此基礎上,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衛計委、市政府法制辦等單位,對修訂草案文本進行了修改,經2017年9月13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獻血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血液安全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血液安全直接關係人民身體健康,應當加強對血液質量的檢測和監管,建議修訂草案增加相關內容。二次審議稿採納了此項建議,在採血、供血、用血等流程上相應地增加了有關規定:一是為儘可能避免視窗期感染,規定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疾控中心等單位建立不適宜獻血人員信息庫(第二十條);二是明確採血、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衛生標準(第二十五條);三是要求醫療機構建立完善臨床用血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範,嚴格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要求,建立臨床合理用血評價制度等(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四是對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等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罰則(第四十條)。
二、關於獻血工作的保障機制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對取消用血補償金後獻血工作的保障機制表示擔憂,建議增加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並結合當前獻血工作現狀,二次審議稿作了如下修改:一是第四條強化了政府責任,明確獻血工作責任制和經費保障制度,建立獻血工作協調機制,如市政府建立跨區縣(自治縣)的采供血補償機制、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協調研究跨區縣(自治縣)的采供血工作等;二是第五條、第九條分別增加了科技等相關部門和群團組織的獻血推動義務;三是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對血站的獻血屋設定管理、流動採血車和應急送血車的配置等作進一步細化,為建立政府加強組織領導,部門加強監管服務、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獻血工作機制奠定基礎。
三、關於互助獻血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應當明確並細化互助獻血的規定,緩解供血不足。互助獻血是無償獻血的形式之一,但獻血法第十五條同時對此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只有在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互助獻血。在現實生活中,因“血荒”而強制有關人員互助獻血,或者利用互助獻血假扮患者親友賣血牟利現象屢屢發生。為此,國家衛計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總後勤部衛生部聯合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衛醫發〔2015〕68號),要求“各地應當加強互助獻血管理,嚴格互助獻血啟動的條件、標準和範圍,原則上僅在稀有血型和急救用血等情形下啟動互助獻血,不斷降低互助獻血率。”因此,在上位法已有規定的情況下,二次審議稿沒有對互助獻血作重複性規定和細化。
四、關於獻血者用血時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的規定
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償獻血者用血,免交前款規定費用(即采供血成本費用)。”調研中,對本款條文的理解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對該規定進行細化,並在獻血量和時限上作適當限制:一是該規定在執行中可能有多種理解,既可理解為獻血者獻血後可以終身用血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也可理解為以獻血量為限免交;二是從全國各地立法情況看,其他三十個省市的獻血條例,關於獻血者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的規定,均在獻血量(一般為八百至一千毫升)和優惠年限上(一般為五年至十年)作了限制性規定;三是適當對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進行限制,可以促使獻血者增加獻血量和獻血次數;四是現行條例對獻血者免交成本費用進行限制的規定(達到一千毫升以上的獻血量),已執行近二十年,對緩解我市臨床用血供需矛盾,促進適齡健康的獻血者堅持定期獻血,發揮了積極作用。另一種意見認為,該規定是對獻血法第十四條的重複,是對獻血者的優惠激勵措施,應當理解為無償獻血者本人需要臨床用血時,可以不受獻血量、年度的限制無償用血,即獻血者一次獻血,本人即可終身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地方無權對此設定限制性規定。參考各省市地方立法情況,並結合我市現行做法,二次審議稿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即獻血者“獻血量累計未達到八百毫升的,獻血後五年內,可免交獻血量三倍血量的采供血成本費用;獻血五年後,可免交獻血等量血量的采供血成本費用。獻血者獻血量累計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終身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
五、關於構建獻血激勵保障機制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認為,加大對獻血者的褒獎,對提高獻血者獻血的積極性,具有重要意義。為此,二次審議稿對獻血激勵保障機制進行了細化:一是第八條明確規定,市政府和紅十字會對在獻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在第十八條明確了對獻血者的激勵措施,如血站可以發放獻血紀念品或者誤餐費、交通費,以及單位可以適當給予誤餐、交通費補貼等。同時,二次審議稿參考江蘇、青海等省市地方立法對獻血特殊貢獻者的獎勵規定,第八條還增設了要求市政府對本市獲得國家無償獻血獎勵表彰的獻血者制定特別激勵措施的規定。二是第二十八條刪去了獻血者直系親屬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的年限限制規定,即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終身免交獻血者獻血量等量用血的采供血成本費用。三是第三十二條細化了獻血者對其獻血信息的查詢權和錄入權,特別是錄入信息可作為用血者和獻血者之間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確保激勵措施“兌現”更便捷。
六、其他修改
一是為保障獻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明確了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管理和使用單位的責任。
二是有鑒於國家已取消了醫務人員採血資格的要求,而是進行相應培訓即可從事輸血業務的規定,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作了相應調整。
三是有鑒於法律法規對出租、出借和偽造、變造、買賣證件(證明)等違法行為,設定了不同的罰則規定,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依法重新進行了設定。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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