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動員組織公民獻血條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3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動員組織公民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7.31
  • 實施時間:1998.10.01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做好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個人。
第三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本市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無償獻血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其職責是:
(一)制定並下達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計畫;
(二)對下級政府和派出機構領導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三)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對在獻血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和區、縣獻血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工作計畫,動員、組織所屬單位和本轄區內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居住區內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其職責是:
(一)對各單位完成獻血工作計畫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負責採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證血液質量;
(三)負責血液調劑工作;
(四)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
(五)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處罰。
前款第(三)項血液調劑費用的籌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參加獻血,完成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工作計畫。
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本單位獻血工作計畫的組織和落實,並將獻血工作計畫的完成情況作為任期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液科學知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血液科學知識的教育。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健康適齡的國家工作人員每5年獻血一次。
高等學校應當動員和組織符合獻血條件的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第十一條 對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二條 參加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臨床需要用血時,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參加本市無償獻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免交或者減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或者轉讓無償獻血證書。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2000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連續五年以上超額20%完成獻血工作計畫的;
(三)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十五條 對未完成獻血工作計畫的單位,責令其限期完成獻血工作計畫;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對單位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視為未完成獻血工作計畫,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對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4日市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衛生局發布的《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組織管理工作辦法》、《北京市公民醫療用血管理辦法》、《北京市醫療採血供血管理辦法》、《北京市個體血源管理辦法》以及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衛生局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違反公民義務獻血法規、規章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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