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獻血條例

天津市獻血條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的地方法規,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獻血條例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4號
【發布日期】1999-01-04
【生效日期】1999-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號)
《天津市獻血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9年1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月4日
天津市獻血條例
(1999年1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獻血活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無償做好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公益性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積極參加獻血活動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規劃、組織、協調並推動公民獻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和下達本行政區域的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
(二)對下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的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三)組織協調獻血工作,保證獻血工作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四)做好有關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
(五)對在獻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在所屬的衛生行政部門內的獻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並管理公民無償獻血事業專項資金。
第七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草案;
(二)對有關單位實施獻血計畫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三)制定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有關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並進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血站及其設定的站外採血點的審批,頒發許可證;
(五)負責本市與外省市的血液調劑工作;
(六)採取措施促進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七)對醫療機構節約用血實行責任制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八)對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財政、物價、勞動與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門根據職責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含外來務工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參加獻血,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本單位、本居住區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和動員;
(二)按期報送本單位、本居住區適齡公民人數;
(三)按照獻血任務,組織本單位、本居住區獻血公民接受體檢,參加獻血,完成組織獻血任務;
(四)做好本單位、本居住區公民獻血、用血的有關管理工作。
駐津部隊的獻血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駐津部隊依據《獻血法》提出具體辦法。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將獻血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並作為其主要負責人任期目標管理考核的重要內容。
未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和拒絕參加獻血的公民,不能被授予與精神文明有關的榮譽稱號。
第三章獻血
第十一條公民有工作或者就學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組織獻血。
公民無工作或者就學單位的,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公民可以持本人身份證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定的採血點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年度獻血計畫。
第十二條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適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鼓勵親友、同事和其他公民之間定向互助、援助獻血。
第十三條對獻血者,由獻血管理機構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獻血者有工作單位的,可以享受兩日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原規定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嚴禁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第十五條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向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完成組織獻血任務證書。
對未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按期完成組織獻血任務;逾期仍未完成的,對其徵收未完成組織獻血量等量用血費五倍的獻血補償金,並由獻血管理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及時改正並完成獻血任務的,可以退還獻血補償金。
獻血補償金應當納入無償獻血事業專項資金,用於發展獻血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採血和供血
第十六條本市統一規劃血站,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供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采供血業務。
第十七條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血站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准的項目、內容、範圍開展采供血業務,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設定採血點或者配置流動採血車,方便公民獻血。
血站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術和設備條件,依法做好對獻血者、用血者和醫療機構的有關業務服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條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對不符合《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不得採集血液。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血量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九條血站應當遵守下列規範,確保採血安全和血液質量:
(一)嚴格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或者認可的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
(三)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
(四)對採集的血液,必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檢測試劑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五)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裝上必須注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示項目;
(六)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條血站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臨床用血計畫,及時向醫療機構供血。無法提供急救用血時,應當報請衛生行政部門調劑。
第二十一條血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源和血液;
(二)以營利為目的的采供血;
(三)採集不符合《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者的血液;
(四)將單采原料血漿供給醫療機構用於臨床;
(五)將無償獻血者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六)違反規定對獻血者超量或者違背間隔時間採集血液。
第五章用血
第二十二條本市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社會援助的憑證用血制度。
堅持科學用血、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第二十三條臨床需要用血的公民按照下列規定憑證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在本市已獻血的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書用血;
(二)公民可以憑其家庭成員的無償獻血證書或者其所在單位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證書和有關證明享受互助用血;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年齡或者《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又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憑有關證明,可以享受社會援助用血。
不具備前款規定用血條件的公民臨床用血時交納用血互助金,其中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定向互助的部分免交用血互助金。交納用血互助金的公民在規定期限內,本人、其家庭成員在本市獻血的或者其所在單位完成年度組織獻血任務的,可以退還其用血互助金。
急救病人臨床需要用血時,由醫療機構先行供血,病人、其家庭成員或者其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條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讓有關獻血證件或者記錄,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檔案。
第二十五條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本市無償獻血者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享受相當原獻血量一至五倍的免費用血。
無償獻血者家庭成員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享受與獻血者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公民憑證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記制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從外地調劑血液;
(二)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依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用於臨床;
(四)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輸血技術規範和制度,堅持科學、合理用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五)不得擅自從事采供血業務或者自采醫療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將單采原料血漿用於臨床;
(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收取用血費用,不得任意加價。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臨床用血的規範和標準,實行責任制管理。
第二十八條臨床應急用血而血站無法及時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時,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必須依法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實施輸血治療前,應當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屬說明輸血用途和可能發生的輸血反應以及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可能性。
用血者或者其家屬應當簽署接受臨床輸血治療協定書或者不同意輸血治療的意見。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成份輸血和自身輸血。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醫療機構、血站開展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取得許可證的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二條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讓有關獻血證書、記錄或者出具有關虛假證明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視為未完成組織獻血任務。
個人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不執行憑證用血制度或者在執行時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血站、醫療機構違反《獻血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依照《獻血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收繳依照本條例發給的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和獻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獻血、採血、供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公民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血站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和中心血庫。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參加過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免費用血並免交用血互助金。
1996年6月1日《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實施後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參加過義務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或者家庭成員的義務獻血證書和有關證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免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費用。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3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有關條文
第十九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天津市獻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1998年11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擬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地方性法規應與國家的法律規定相一致。1997年12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並於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獻血法》確立了無償獻血制度,規範了政府及全社會在獻血和保證醫療用血方面的責任,確立了有關血液質量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是我國獻血工作的一件大事。
我市1996年1月23日頒布的《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在推動我市公民獻血工作,實現血液管理“三統一”,提高血液質量,實現憑證用血制度,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規範血液管理活動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獲得良好的社會效益。但是該條例由於頒布時間較早,在基本獻血制度、獻血行為的法律意義、獻血的年齡、獻血間隔時間、獻血的組織方式、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責任、對采供血機構的規範要求、法律責任等方面與《獻血法》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按照牴觸無效的原則,已經不能繼續適用,有必要依據《獻血法》重新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
(二)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多年來,特別是《天津市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的施行,我市的公民獻血工作在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的領導、關懷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和經驗,建立了條塊結合的獻血工作組織網路,無償獻血的人數逐年增加,打破了血液完全依靠外援的局面,實現了血液管理上的“三統一”,保證了血液的質量和臨床要用血的安全,奠定了實行憑證用血的基礎。但是由於綜合性因素,還沒有從根本上改變血液主要依靠外援和個體供血的基本狀況。近兩年,本市的血液供應,基本依靠於外援,由河北、山東、內蒙、山西等省提供。據不完全統計,我市每年醫療臨床用血約17萬袋(每袋200毫升),其中外省供血12萬餘袋,占72%左右;個體供血3萬餘袋,占22%左右;而我市公民獻血尚不足一萬袋,僅占6%左右。《獻血法》實施以後,外地血源不能保證,個體供血難以保留,我市將面臨醫療臨床用血嚴重不足的緊張局面。因此,急需儘快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依法加大獻血的動員、組織力度和加強採血、供血、用血的規範化管理。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及主要依據和內容
起草《條例(草案)》的基本立足點是“一個統一,兩個保證”。第一,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第二,保證《獻血法》在我市得以貫徹實施,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性;第三,保證我市的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通過新的《條例》的施行,保證在全面施行無償獻血以後,我市有較充足的血液供應給醫療機構,使患者得以有效的搶救和治療。因此,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為突出貫徹《獻血法》,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刪除了原《條例》中有關血液管理的提法。
兩年來在實施原《條例》的過程中,各級人民政府特別是衛生行政部門,在組織上形成了一支基本工作隊伍,形成一套有效的管理方法,並且得到了社會各方面的認同和配合,也總結了一定的經驗,制定《條例(草案)》具有一定的社會基礎和工作基礎,頒布後能夠得以實施。
鑒於以上情況,根據市人大常委會1998年立法計畫,市衛生局組織專門班子,在認真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總結近兩年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實踐經驗、教訓,經過反覆論證、研究,起草了《條例(草案)》的送審稿,並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委和市政府法制辦等部門就《條例(草案)》送審稿中的一些問題進行多次研究論證,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主要依據《獻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法規,並充分借鑑、吸收了北京、上海等省市地方獻血立法的成功經驗和做法擬定的。《條例(草案)》共7章38條,主要規定了總則、管理職責、獻血、採血和供血、用血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自願獻血和政府下達獻血計畫問題。按照《獻血法》的要求,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並建立在自願的基礎上,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但從過去的義務獻血、個體供血為主的獻血制度完全轉為全民自願無償獻血制度還需要有一個過程。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自開始實行無償獻血到最終實現全民無償獻血都經過了一定的時間過程:日本用了15年的時間,韓國用了11年的時間,我國香港用了20年的時間,台灣用了7年的時間。因此,國家提倡自願獻血不等於放任自流,需要通過政府和有關單位進行廣泛的思想發動和動員組織,通過政府推動的方式,正確引導公民自願參加獻血。下達獻血計畫和任務指標,是政府組織推動的一種方式,完成動員組織獻血任務是有關單位和組織的一項重要責任,這與提倡公民自願獻血並不矛盾。因此,《條例(草案)》根據《獻血法》第六條關於“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的規定,對完成組織獻血任務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獻血計畫管理,由各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監督考核。對未完成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和拒絕參加獻血的個人,不授予與精神文明有關的榮譽稱號,這有利於無償獻血制度在我市的貫徹落實。
(二)關於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責任。獻血工作是一項涉及面很廣、政策性強且難度較大的社會工作,按照《獻血法》的要求,國家和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並應當建立在自願的基礎上。這不僅需要進行廣泛深入的思想發動,使之成為公民自覺的行動,同時,也要求政府有計畫地組織,這些工作僅靠衛生行政部門難以推動,特別是我市無償獻血的基礎與其他發達城市比較,差距還很大,有必要強化各級人民政府對獻血工作的領導,明確各有關部門的責任。因此,根據《獻血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的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地位和負責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和進行有關宣傳教育責任。同時,依法明確了各級政府在獻血工作中的職責和新聞媒介應當進行無償獻血公益性宣傳教育的責任。
(三)關於保證血液來源的補救措施。《條例(草案)》參照北京、上海的做法規定了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逾期不完成組織獻血任務的單位徵收一定數額的獻血補償金;對未參加獻血的公民和未完成組織獻血任務單位的人員,在用血時收取一定數額的用血互助金。這既不是行政罰款,也不是行政事業性收費,只是一種民事補償性的收費,主要用於我市向外省市調劑血液的必要補償經費和發展無償獻血事業。這項規定主要是考慮有關單位不完成組織獻血任務,個人不參加獻血,血液供應無法保證,需要設法與外省市進行血液調劑,求助支援,但外地不可能無償援助我市,必須支付一定數額的經費。但其目的不是為了收費,主要是為了促使公民參加獻血和單位完成組織獻血任務,保證血液供應。只要公民和單位按規定期限參加獻血或者完成組織獻血任務,所收費用還可以退還。
(四)關於憑證用血。為保證已獻血公民的用血權利,增強有關單位及公民的社會責任感和獻血的積極性,推動獻血工作,《條例(草案)》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借鑑北京、上海等地的經驗,規定實行公民個人儲血用血、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單位集體互助用血、社會援助用血的憑證用血管理制度。基本原則是:已獻血的公民憑本人無償獻血證書優先用血;不符合獻血年齡和《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公民憑家庭成員或者所在單位的有關獻血證書互助用血;公民本人和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年齡和《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又無所在單位的,憑有關證明,由社會援助用血;其他公民憑交納了一定數額用血互助金的證明用血。北京、上海等地近幾年在這方面取得非常成功的經驗,推動了當地的公民獻血工作。我市衛生行政部門也在這方面作了相應的準備工作,初步探索了一套較成熟的管理方法,可以保證該項制度的實施。由於用血管理涉及到具體的細節問題,法規中不宜詳盡規定,所以在《條例(草案)》中授權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五)關於獻血後的補貼和免費用血問題。根據《獻血法》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獻血後,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在其臨床用血時免交有關費用。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根據實際情況,應當明確規定對沒有經濟收入的在校大學生獻血後給予適當補貼,並應當具體規定獻血後享受免費用血的幅度,但由於國家在立法中沒有明確補貼和免費用血的經費來源,需要進一步研究。有關部門建議在公民無償獻血付費時籌集專項基金,作為對特殊人群獻血後的適當補貼和無償獻血者免費用血的基本經費保障。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地方立法中不宜規定經費方面的問題,而且這一問題也較複雜。因此,《條例(草案)》沒有作出更明確的規定,待《條例》施行後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考慮。
(六)關於輸血的目的和可能存在的危害問題。《條例(草案)》規定了醫療機構在給患者輸血治療前,應當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交待輸血目的和可能存在的危害,這是非常必要的。血液可以挽救人的生命,同時也會給受血者的身體健康帶來一些突發的或者潛在的危害,這種危害是現代醫學科學手段難以避免的,如輸血反應、輸血後可能被傳播上某疾病等,雖然血液已經過嚴格的檢驗和篩選,但醫學科學本身的能力缺陷,我們還無力克服。因此,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輸血治療可以視為一種特殊治療實施前應當告知受血者或其家屬相關情況,一是避免醫療機構無原則濫用血液,二是避免輸血治療後引起糾紛。但醫療機構違法輸血和用血的,將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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