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5
  • 實施時間:2010.09.25
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規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建設,保證其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召開,會期不少於兩天。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會期不少於一天。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並主持,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有關事項的決定。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計畫和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任期同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前款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上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預備會議可以進行個別調整。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
列席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二分之一。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五人至九人組成。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列席會議人員名單草案;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議題通知代表;
(四)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前,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等名單草案;
(五)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行政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鄉、民族鄉、鎮人民大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討論決定重要問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一人,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為主席團的成員,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秘書,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領導下辦理日常事務。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根據主席團安排組織代表開展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進行視察和其他活動;
(四)聽取、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協助各選區做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補選和罷免工作;
(六)辦理主席團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立即報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天津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召開,會期不少於兩天。”
2.第三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會期不少於一天。”
3.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行政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鄉、民族鄉、鎮人民大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討論決定重要問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5.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一人,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為主席團的成員,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秘書,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領導下辦理日常事務。”
6.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根據主席團安排組織代表開展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進行視察和其他活動;
“(四)聽取、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協助各選區做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補選和罷免工作;
“(六)辦理主席團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其他事項。”
7.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9.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立即報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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