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9-14
- 發文性質:政府公文
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每次會議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可以適當延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開展工作,對議案提出辦理意見,對預算草案提出審查意見。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議案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安排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會後認真研究處理代表的意見、建議並及時反饋。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審查批准本級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討論、決定重大改革舉措、鄉鎮發展總體規劃、重大城鄉建設項目、重大民生和環境保護工程等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作出決議、決定,或者將有關意見、建議轉交鄉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實施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年選取若干關係本行政區域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研、執法檢查、工作評議、詢問、質詢和預算執行情況監督等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鄉鎮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提出的辭職。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認真受理對當選代表的舉報,及時轉交有關方面依法調查處理;需要繼續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遲提出其當選有效或者無效的意見。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代表資格終止、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以及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提名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選;根據工作需要,副主席也可以提名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為代表履職提供服務保障;
(二)受理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指導代表組建代表小組,建設代表活動場所;
(四)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向主席團報告代表建議交辦情況,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
(六)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七)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協調安排主席團成員做好主席團的各項工作;
(八)負責處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召開會議時,選舉主席團。主席團成員由七人至十三人組成,代表名額超過一百人的,主席團成員不超過十五人,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選舉辦法草案和代表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草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三)提出議案、罷免案;
(四)提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選,向代表如實介紹候選人情況,並主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
(五)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
(六)處理代表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有關事項;
(七)將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八)法律、法規規定會議期間應當由主席團負責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關係本行政區域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開展視察、調研、執法檢查和工作評議等活動;
(二)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約見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
(三)聽取、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將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督促其將研究辦理情況及時答覆代表;
(五)督促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聽取和審議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向社會公開;
(六)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七)在換屆選舉和補選代表時,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並公布代表名單;
(八)組織開展代表接待選民、代表培訓等活動,建立網路工作平台,公示代表信息,協調組織代表聯繫人民民眾;
(九)建立代表履職檔案,收集代表履職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十)負責籌備、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一)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會審議的工作報告和有關議案的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有權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優先執行代表職務,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遵守議事規則,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圍繞議題發表意見;出席大會前,應當開展調研,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大會舉行之前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資格終止。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次數超過二分之一的,應當辭去代表職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指導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住地區或者單位組建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每三個月至少開展一次活動。
代表小組活動應當有專門的記載,作為代表履職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積極參加主席團組織的閉會期間的活動,每名代表每年參加活動的時間不少於五天。每屆任期內參加主席團組織的視察、調研、執法檢查、工作評議等活動不少於五次,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少於五件,參加代表培訓不少於兩次。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保持同人民民眾之間的聯繫,向人民民眾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並了解貫徹落實情況;走訪、接待人民民眾,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了解人民民眾的要求;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義務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問,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代表身份,干涉行政執法、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私利;不得在會議期間和參加履職活動時從事商業活動;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資助。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工作變動不宜繼續擔任代表的,應當辭去代表職務;違反社會公德或者存在與代表身份不符的行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約談或者函詢,經提醒仍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辭去代表職務;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犯罪事實已查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責令其辭去代表職務或者依法罷免其代表職務。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支持代表履職,為其履職提供物質保障和工作便利。
代表在履職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經費、代表活動經費、選舉工作經費、辦公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證,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配備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主席、副主席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加強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聯繫、指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