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試行)

1990年7月25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25
  • 實施時間:1990.07.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保證鄉、鎮(含民族鄉、民族鎮,下同)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和本條例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和常務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十三)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常務主席和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半年舉行一次,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舉行第一次會議的時候,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成員除個別變動外,本屆可不再重新選舉。
第十一條 鄉、鎮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單位、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列席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和表決。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單位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鄉、鎮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的候選人,由上屆或本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主席團常務主席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主席團成員中提名。
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確定的鄉長、鎮長,副鄉長、副鎮長候選人,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確定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候選人,可以另選主席團成員中的其他任何成員。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團常務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團成員、常務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常務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人民政府派人說明。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五至九人組成,人口較多的鄉、鎮,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主席團設常務主席一人。主席團應當配備秘書或工作人員。
主席團成員如果擔任本級人民政府或本行政區域內其它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的,應當在大會閉會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辭去主席團成員職務,由主席團向下次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是: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會議的議程草案,討論其他準備事項,決定會議召開日期和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員名單;
(三)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的部分變更和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提出意見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五)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工作,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的匯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視察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有關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組織代表小組活動,及時反映代表和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七)依照法定程式提出和確定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候選人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常務主席候選人人選名單;
(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組織交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九)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召集選民依法罷免或增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主席團常務主席負責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通過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是:
(一)宣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檢查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負責籌備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具體工作,組織實施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三)檢查、催辦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情況,接待、處理選民的來信來訪;
(四)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民,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相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主席團報告;
(五)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
(六)根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列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七)辦理主席團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的選民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區以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主席團的會議經費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時的各項活動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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