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9年12月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05
  • 實施時間:1999.12.05
修改的決定,修訂的條例,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修改的決定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沒有選舉事項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次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適當增加會期。”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的主席團主持本次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員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和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
四、將第四章名稱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主席、副主席。”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應當專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組成;主席團成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主席團成員。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一般每季度召開一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臨時召開;主席團會議的決定須經主席團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委託的副主席主持。主席團會議有三分之二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
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根據工作需要,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和有關負責人列席主席團會議。”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權:(一)籌備、召集並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二)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鄉鎮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定期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進行工作評議,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三)檢查、督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四)聽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五)決定提請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作部分調整的情況報告;(六)檢查、督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指導代表小組建立健全聯繫選民工作制度,開展代表接待選民、選民評議代表等活動;(八)依法受理代表辭職和補選代表事項;(九)組織大會選舉產生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以及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憲法宣誓;(十)辦理大會閉會期間的其他事項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處理主席團日常工作。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負責大會會議的籌備工作;(三)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四)受理、接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五)檢查、督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六)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辦公室作為本鄉鎮內各級人大代表的聯絡機構和人大工作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承辦代表聯絡、組織代表開展活動、督辦代表建議、處理鄉鎮人大日常工作等事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若干名。”
十、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認真履行代表職責,與選民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定期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每位代表每屆任期內至少報告一次。”
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依託人大代表之家開展活動。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小組長,負責組織代表學習和開展活動。”
十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十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表決通過。
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務被罷免的,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經主席團確認。新的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主席團提出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
十九、刪除第四條、第三十七條。
二十、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經費、代表活動經費等各項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五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六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三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次會議不得少於兩天時間,會議議程特別單一的例外。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舉行。
第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席團由五至十一人組成。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的主席團主持本次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的籌備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上次會議主席團負責組織進行,包括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決定列席會議人員範圍,通知本級人民政府屆時提出工作報告和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擬定本次會議預備會議需要通過事項的草案等。
第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上次會議主席團主持;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最後一次會議主席團主持。
預備會議通過本次會議主席團名單,本次會議議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情況的報告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主席團按照會議議程規定的內容,逐項進行組織落實,並就會議過程中的有關問題作出決定,包括會議日程,會議表決方式,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需經會議審議和表決的各項決議、決定草案等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本次會議審議、表決。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大會主席團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最遲應在六個月內答覆代表。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在一個月內重新研究處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和單位應派人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三至七人組成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每屆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補選。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主席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職務。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籌備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三)組織代表檢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並督促其落實;
(四)聯繫本級和本行政區域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查、執法檢查、工作評議等活動;
(五)組織代表學習培訓;
(六)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建代表小組,定期召集代表小組長會議,聽取代表意見,研究安排代表活動,總結交流經驗。
(七)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組織實施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換屆選舉工作;
(九)依法辦理代表辭職、罷免和補選等有關事項;
(十)督促有關方面做好普法宣傳教育工作;
(十一)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其他日常事務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第五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選舉、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名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情況。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的多少,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正式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其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贊成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進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在選舉中,未選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時,應當重新依法提名、醞釀、確定正式候選人,進行選舉;當選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時,可根據前一次選舉時得贊成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可在本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在下一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第二十五條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投贊成票,可投反對票,可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棄權。
每次選舉所投的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選票作廢。
第二十六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會議審議後,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多於應選名額,也可同應選名額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六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其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積極宣傳和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宣傳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定期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向選民報告履行代表職務的情況。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積極參加鄉鎮人大組織的視察、調查、執法檢查、工作評議等活動,對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小組長,負責組織代表學習和開展活動。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履職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要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的工資和報酬。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應當給予誤工補貼。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參加代表活動的時間,每年不少於七天。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表決通過。
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
第三十五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向主席或者副主席請假,並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大會主席團。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六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缺額,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缺額的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代表活動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財政確有困難的鄉鎮,上級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補助。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4日對《甘肅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修訂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作進一步完善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法制委員會於11月25日召開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逐條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建議刪去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九項“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關於人大工作的報告;”的內容。
二、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應當在下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召開會議期間”改為“應當在下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
三、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表述。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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