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2016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充分發揮基層國家權力機關和人大代表作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包括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是地方國家政權的重要基礎,是實現基層民主的有效形式。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一人,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五)討論和決定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以及區域發展總體規劃、城鎮建設、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設項目等有關重大事項;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表決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預算調整方案、決算;
(十一)監督本級預算、決算;
(十二)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沒有選舉事項時,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不少於兩天。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答覆。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就詢問的問題向代表作出答覆或說明。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對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辦理情況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三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人員從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中提名。
第二十條 鄉鎮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在代表中選舉七至九人組成主席團,一般由鄉鎮黨委書記、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黨委副書記、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有關方面代表等人選構成。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主席團配備專職人員協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開展工作,專職人員提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本屆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決定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三)提出選舉辦法草案;
(四)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和各項決議、決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和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
(六)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七)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和有關報告;
(八)依法處理代表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
(九)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通過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宣誓;
(十)發布公告;
(十一)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團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處理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代表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三)根據代表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地視察;
(四)安排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根據代表要求,安排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
(五)安排代表圍繞本地區民眾普遍關注的問題開展調研等活動;
(六)向本級有關機關和組織轉交執法檢查、視察和專題調研報告,並向代表反饋研究處理情況;
(七)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向本級有關機關和組織轉交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催辦檢查,並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印發辦理情況的書面報告;
(九)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開展測評工作;
(十)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當選無效,並予以公告;
(十一)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多種形式,聽取選民和社會各界對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的意見;
(十二)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
(十三)籌備和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四)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須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查等活動;
(四)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做好代表資格變動的相關工作;
(六)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即從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代表在執行職務時,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應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三)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四)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五)加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區或生產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可邀請上級人大代表參加代表小組活動。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隨時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罷免或辭去代表職務被接受的,其代表資格終止;擔任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主席團成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職務的,其職務相應撤銷或終止。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時,可由原選區選民補選。補選出缺代表,應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下,由原選區依法進行選舉。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人事委員會委託,就《黑龍江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是國家政權的重要基礎,是實現基層民主的有效形式。充分發揮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用,切實保障人民行使當家做主的民主權利,是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一個重要內容。我省現行的《黑龍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是1989年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制定的。《暫行條例》施行二十多年來,對加強我省基層政權建設、規範鄉鎮人大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民主法治建設的推進,鄉鎮人大工作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暫行條例》已明顯不適應新形勢下鄉鎮人大工作的需要。近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組織法》、《選舉法》先後作過多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對鄉鎮人大代表工作也作出了若干規範,中共中央中發〔2015〕18號檔案對加強鄉鎮人大工作和建設提出了若干要求。為了貫徹落實好中央精神,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有必要重新制定鄉、民族鄉、鎮人大工作條例。
二、提出《條例(草案)》的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部署,人事委員會於2015年底開始啟動《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依據《地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及中發〔2015〕18號檔案的規定,並吸納兄弟省好的做法,草擬了《條例(草案)》,將其印發全省13個市地和132個縣(市、區)及省人大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此後,我們會同法工委四處,先後深入到有關市地進行調查研究,根據調研中大家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人事委員會於5月30日召開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條例(草案)》的議案。經6月7日第五十八次主任會議確定,將本議案提請第二十六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5章38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明確了鄉、民族鄉、鎮人大的任期和職權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六條,《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二)明確規定鄉、民族鄉、鎮人大設專職主席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四條及中發〔2015〕18號檔案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一人,設專職或兼職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以加強鄉鎮人大工作力量。
(三)規範了代表資格確認的程式
根據《選舉法》第四十六條,《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分別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當選無效,並予以公告”。
(四)規定了向憲法宣誓的相關內容
根據《黑龍江省國家工作人員憲法宣誓辦法》第四條,《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依法選舉和表決通過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主席團其他成員,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以及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等進行憲法宣誓”。
(五)明確了鄉、民族鄉、鎮人大主席團及主席、副主席在閉會期間的職責
1.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代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條例(草案)》在第二十三條中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寫入了“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聯繫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並將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方面研究處理”、“定期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開展測評工作”等內容。
2.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1)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查等活動;(3)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4)做好代表資格變動的相關工作;(5)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六)明確了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的權利、義務及工作保障等規定
1.根據《代表法》第三十三條,《條例(草案)》第三十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2.根據《代表法》第三條,《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享有的權利。
3.根據《代表法》第四條,《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履行的義務。
4.根據《代表法》第三十條,《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區或生產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可邀請上級人大代表參加代表小組活動”。
以上說明,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7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根據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規範和明確了鄉鎮人大和人大主席團的工作職責,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人事委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8月17日下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主席團設定辦公室沒有法律依據,建議刪去。經研究,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團配備專職人員協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開展工作,專職人員提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規定的內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鄉鎮人大召開會議的次數的表述應當與上位法規定一致。經研究,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表述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對違反選舉紀律、破壞選舉秩序的行為予以處罰。經研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了四款內容,進行了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
五、建議本條例的施行日期為2016年9月1日。(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進行了修改,如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中“切身利益和社會”的表述,第六項中“有關機關對報告中提出意見和建議的”的表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中有關表述修改為“不斷提高代表履職能力”等。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1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黑龍江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為貫徹落實新修改的地方組織法等相關法律和中央有關檔案精神,加強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和建設,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人事委赴外省進行了調研,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同時徵求了十三個市(地)人大常委會和省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省人大機關網站和東北網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8月1日,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的修改
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和立法技術的要求,應當將條例名稱中的“鄉、民族鄉、鎮”修改為“鄉鎮”。經研究,草案修改稿將條例名稱修改為《黑龍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的表述。
二、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修改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對鄉鎮人大審查、批准預算調整方案、決算和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予以明確。據此,對草案第八條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項修改為“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預算調整方案、決算”。
(二)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表述為“監督本級預算、決算”。
(三)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表述為“討論和決定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以及區域發展總體規劃、城鎮建設、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設項目等有關重大事項”。
(四)將第六、七、九項合併,作為第八項,表述為“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三、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職責的修改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鄉鎮人大開會期間和閉會期間主席團的工作職責。經研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調整、細化和補充了有關內容,將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兩條:一是將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鄉鎮人大會議期間主席團的十一項職責;二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規定了鄉鎮人大閉會期間主席團的十四項職責。
四、關於鄉鎮人大代表人身自由方面的修改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鄉鎮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沒有規定鄉鎮人大閉會期間如何辦理。法制委員會認為,借鑑外省市的做法,在本條中增加了鄉鎮人大閉會期間的規定,表述為“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
需要說明的是,省委有關部門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設立主席團辦公室的規定。人事委認為,為了保證鄉鎮人大主席團工作的順利開展,為代表履職做好服務保障工作,設立主席團辦公室是必要的。目前已經或正在制定、修改此條例的省份中,上海市、河北省和浙江省已經在條例中明確規定了設立主席團辦公室。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保留此款內容。
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