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7.11.24
  • 實施時間:1997.11.24
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的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鄉、民族鄉、鎮國家權力機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罷免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保證代表有充足的時間審議會議的議題和有關事項。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會期應不少於二天;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應保證代表有充足的時間提名、醞釀候選人。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本次會議並召集、主持臨時召開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召集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名額七至九人,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出。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應當列席會議;經主席團決定,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主席團可邀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其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議案和報告的時候,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代表的詢問。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規定的時間裡負責答覆。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如因工作調動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具體辦理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配備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補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要求及申辯意見應當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如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會議主席團請假。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密切聯繫民眾,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便於管理、方便活動的原則,依法組成代表小組。
村(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召集人由代表推選。
第二十六條 代表小組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活動。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
(二)了解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議、決定執行情況;
(三)對人民民眾關心的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四)交流代表活動和聯繫民眾的經驗。
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對本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對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實施上級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代表個人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視察、檢查、調查的情況,可向有關機關和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其處理有關問題,改進工作。
第二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進行評議。也可以對上級國家機關駐本行政區域的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評議,並將評議意見向上級國家機關反映。
被評議對象應根據代表的評議意見,制訂整改方案和措施,進行整改。代表對其整改工作進行督促。
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提出的評議意見,可以作為有關部門考核幹部的依據。
第三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進行視察、檢查和評議時,有關國家機關或單位及有關人員應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代表的詢問。
第三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及閉會期間依法行使代表職務時,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鄉、民族鄉、鎮應當適當給予補貼。
第三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未設鄉鎮一級財政的,應當在鄉鎮財政包乾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根據會議議程,召開主席團會議,就有關事項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籌備、召集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主要工作是:
(一)確定會議日期,擬定會議議程、日程草案;
(二)提出會議主席團名單草案,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三)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可召開會議討論或開展以下工作:
(一)討論、決定開展代表視察、檢查、評議等工作;
(二)調查研究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問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三)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確定承辦單位,做好交辦工作和檢查辦理情況;
(四)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委託辦理的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必須由主席團過半數成員通過。
第三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成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二)負責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具體籌備事項;
(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四)組織代表學習和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組織、指導、協助代表小組和代表開展活動;
(五)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工作,了解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域內居住和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七)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將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八)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交辦的事項,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其他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席代表主席職責。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被罷免代表職務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所需經費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以及決算草案;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少於一天,每屆第一次會議,會期不少於二天;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應當保證代表有充足的時間提名、醞釀候選人。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一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本次會議並召集、主持臨時召開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召集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應當列席會議;經主席團決定,其他有關單位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主席團可以邀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其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規定的時間裡負責答覆。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選舉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罷免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具體辦理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議案和報告的時候,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代表的詢問。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一般由七至九人組成,主席團成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出。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一般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召集和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擬定會議議程;
(二) 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三)擬定會議選舉辦法草案,提出主席團成員、預算審查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四)決定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五)依照法定程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六)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
(七)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
(八)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九)組織依法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宣誓;
(十)發布公告;
(十一)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團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下列工作:
(一)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鄉鎮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二)調查研究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問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三)向本級有關機關和組織交辦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辦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依照規定予以公開;
(四)組織代表聯繫選民,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接受選民監督;
(五)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六)組織選民依法補選、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七)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辦理的有關事項;
(八)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團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有條件的鄉鎮可配備專職副主席。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成員。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在主席團的領導下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事務工作;
(二)負責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組織實施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三)組織代表學習培訓,宣傳貫徹憲法、法律和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組織、指導、協助代表小組和代表開展活動;
(四)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了解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五)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域內居住和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受理代表提出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要求,聯繫和安排有關事宜;
(七)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將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八)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交辦或委託的工作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職責。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被罷免代表職務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辦公室,明確工作人員,協助人大主席、副主席開展工作。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組成,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成員。
第二十七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補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會議主席團請假。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密切聯繫民眾,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便於管理、方便活動的原則,依法組成代表小組。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組成代表小組。
第三十七條 代表小組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活動。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
(二)了解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議、決定執行情況;
(三)對人民民眾關心的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四)交流代表活動和聯繫民眾的經驗。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對本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對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實施上級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代表個人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視察、檢查、調查的情況,可向有關機關和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其處理有關問題,改進工作。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進行視察和檢查時,有關國家機關或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代表的詢問。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及閉會期間依法行使代表職務時,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鄉鎮應當適當給予補貼。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要求及申辯意見應當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印發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就有關問題深入部分市縣進行調研。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再次徵求了省委組織部、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室、各市縣人大常委會等相關部門的意見。9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室、省財政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落實2015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精神,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修改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修訂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鄉鎮提出,修訂草案第二條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性質的表述不夠具體,應予細化。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其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
二、關於鄉鎮人大工作及代表活動的經費。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所需經費,列入鄉鎮本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未設鄉鎮一級財政的,應當在鄉鎮財政包乾經費中列支。”對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我省鄉鎮財政管理體制不統一,各市縣存有差別,為適應不同情況,建議對該條只作原則性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所需經費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
三、關於每屆鄉鎮人大第一次會議的召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應當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明確每屆鄉鎮人大第一次會議的召開時間及召集人。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一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
四、關於對鄉鎮人大通過的決議、決定的監督。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代表提出,為了便於人大常委會行使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不適當決議的監督權,修訂草案應根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增加對鄉鎮人大通過的決議、決定報市縣人大常委會備案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
五、關於主席團的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2015年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修改後,賦予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更多的職責,修訂草案應當據此對主席團相應的工作內容予以完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修訂草案第三章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明確主席團在閉會期間一般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二是規定主席團召集和主持會議時,應當負責“決定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依照法定程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等項工作;三是補充完善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職責,規定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予以公開”“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六、關於補選代表的審查程式。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僅規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進行審查,未提及補選代表,應予以完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規定:“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七、關於代表履職學習。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進一步拓寬鄉鎮人大代表的視野,幫助代表全面熟悉人大制度,上一級人大常委會組織其代表履職學習時,可以邀請一些鄉鎮人大代表參加。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條文進行了刪減,並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9月26日下午對《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比較全面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較為成熟,建議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27日上午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室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意見: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關於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鑒於本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正在進行換屆選舉,亟需依照修改後的法規開展工作,建議該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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