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保證鄉、鎮(含民族鄉、民族鎮,下同)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和本條例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半年舉行一次,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主席團的決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議。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上屆或者本屆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五至九人組成,人口較多的鄉、鎮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主席團會議通過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鄉、鎮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單位、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列席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和表決。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確定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候選人,可以另選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確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可以另選主席團成員中的其他任何成員。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出缺,應當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補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表決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時,可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依法答覆。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人民政府派人說明。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是: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會議的議程草案,討論其他準備事項,決定會議召開日期和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員名單;
(三)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並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的部分變更和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提出意見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六)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的匯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視察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有關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和代表小組活動,及時反映代表和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式提出和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候選人人選名單;
(九)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機關和組織交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十)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職務。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由專職主席或者一名專職副主席負責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宣傳國家法律、法規,檢查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二)負責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三)負責籌備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具體工作,組織實施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四)檢查、催辦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情況,接待選民的來信來訪;
(五)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民,根據主席團的決定,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查、檢查、評議等活動,並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
(七)根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列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八)辦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編組,開展代表活動,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的選民有權隨時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罷免必須由原選區以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區選民依法補選。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會議經費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時的各項活動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