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正)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5
  • 實施時間:1990.12.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和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和代表活動所需經費,列入鄉鎮財政預算。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決定;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八)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保護各種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一)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二)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有權罷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十日前,主席團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議程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通過會議議程和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主席團由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選舉產生。
預備會議由主席團主持。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十三條 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個別確實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時候,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程式和方式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在法定的任期內,一般應保持穩定。如果需要變動,本人應當向本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如果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作補充答覆。大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對質詢內容的調查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有關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和單位派負責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本屆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代表五人至九人組成,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選出新的主席團為止。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經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可以對主席團組成人員進行調整。
主席、副主席由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為主席團成員。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主席團在主席團組成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主席團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是:
(一)檢查和督促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二)負責主持本屆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籌備並召集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
(三)審查和批准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審查的報告;
(四)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情況的報告,監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檢查和督促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計畫、財政預算和民政工作實施計畫的部分變更;
(六)督促本級人民政府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交辦的議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調查,聯繫代表和指導代表小組開展活動;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九)指導選區依法罷免和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託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並密切同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的聯繫,支持其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必須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議和決定,以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主席團召開會議的時候,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部分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
第二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三)聯繫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處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四)協助和指導選區選民依法罷免和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五)組織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主席團組成人員對人民民眾普遍關心或者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研究;
(六)出席或者列席鄉鎮重要會議;
(七)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交辦的工作。
第三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選出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經主席團確認當選資格有效,由主席團發給代表證書。
代表任期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宣傳法律和政策,宣傳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定期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向選民報告履行代表職責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鄰近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組織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每一個季度至少活動一次。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主席團組織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情況通報,開展調查和視察。
代表在前款各項活動中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三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便利或者補貼。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原選區選民補選。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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