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主席團。主席團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相同,它履行職責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出新的主席團為止。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主席團由五至十一人組成。
主席團成員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出候選人建議名單,由新一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第一次全體會議選舉產生。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本級人民政府的職務。
第五條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副主席。
主席團常務主席、民族鄉常務副主席,由主席團在主席團成員中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合在主席團成員中提名,提交本級
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常務主席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
等額選舉。常務副主席候選人數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規定的差額數,由
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主席團常務主席、民族鄉常務副主席採用
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持會議。
新一屆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的時候,在主席團常務主席選舉產生以前,由上屆主席團常務主席主持,在新一屆主席團成員中推選執行主席,負責召集主席團會議。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憲法、法律、法規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二)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社會治安等工作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四)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
(五)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評議和視察;
(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八)根據鄉長、鎮長的提名,決定副鄉長、副鎮長的
個別任免,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九)受理鄉鎮人大
主席團成員、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辭職;決定接受辭職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在常務主席辭職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主席團成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民族鄉主席團常務主席辭職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常務副主席履行常務主席職責。
在鄉長、鎮長辭職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副鄉長、副鎮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十)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決定接受辭職的,通告該代表的原選區選民,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主持選區罷免和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
(十一)根據本級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下屆當選代表和本屆補選代表的資格,予以公告,分別向下屆和本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十二)決定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時間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名單;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是: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做好主席團會議的籌備工作;
(三)根據主席團會議的議題和主席團的職責組織調查研究;
(四)檢查督促主席團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
(五)督促有關承辦單位辦理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
(六)了解代表活動情況,總結交流代表小組和代表開展活動的經驗;
(七)接待處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主席團決定問題,以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應當
列席會議;根據需要,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立辦公室,並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主席團的活動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未建立鄉級財政的鄉、民族鄉、鎮,由縣級財政列支。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