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

《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是2004年7月30日由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
  • 時間:2004年7月30日
  • 發布機構: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

第一章總則
(2004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族鄉工作,促進民族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族鄉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
第三條民族鄉的建立,由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民族鄉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民族鄉一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銷。
第四條民族鄉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等各項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
第五條民族鄉應當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鄉的遵守執行,開展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法制宣傳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把民族鄉建設作為自己的重要職責,採取切實措施,支持和幫助民族鄉發展各項事業,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進步。
第二章政權建設
第七條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是民族鄉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
第八條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團成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
第九條民族鄉人民政府是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民族鄉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當儘量配備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十條上級國家機關在為民族鄉配備和錄用公務員時,應當照顧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民族鄉應當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才和引進各種人才。
第十一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優秀幹部到民族鄉掛職;選派民族鄉的優秀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掛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對長期在條件艱苦的民族鄉工作的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的工資、職稱、福利待遇給予特殊照顧。
第三章經濟建設
第十二條民族鄉應當根據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加快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研究民族鄉的經濟建設,實行分類指導,在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給予特殊扶持。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鄉的水、電、路、郵政、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給予優先立項和投資,對小城鎮建設和人畜飲水等項目,給予重點扶持。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的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由省、州(市)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在安排各項專項資金時,應當重點照顧民族鄉,幫助民族鄉發展特色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十六條縣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鄉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在對民族鄉計算一般性轉移支付數額時,所使用的係數應當比非民族鄉高5個百分點。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的財政轉移支付,在省、州(市)財政對縣的財政轉移支付中補助。
第十七條設立預算的民族鄉應當設定民族機動金;未設立預算的民族鄉,縣級預算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民族機動金,專項用於貧困學生的教科書費、雜費、文具費、一伙食費的補助和貧困農戶的醫療救助、人畜飲水困難補助。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民族鄉的行政事業人員工資、機關正常運轉經費和基礎教育等公共服務經費的支出。民族鄉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節餘的資金。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的貧困村安居工程、溫飽工程和易地開發扶貧工程,應當結合民族鄉的實際給予優先安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貧困民族鄉實行掛鈎 扶貧。
第二十條民族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資源,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實現可持續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植樹造林,並適當增加民族鄉保護森林資源和植樹造林的資金投入。縣以上林業行政部門分配商品木材採伐指標時,應當根據民族鄉的林業資源狀況給予照顧。在民族鄉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的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採伐由國家和省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民族鄉,專項用於林業發展。縣以上農業、林業、扶貧等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幫助民族鄉發展沼氣等替代能源,並對替代能源設施建設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民族鄉合理開發荒山,興辦各類企業。
第二十二條縣以上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有條件的民族鄉發展旅遊業,制定發展規劃,並給予優先立項和資金扶持。
第四章社會事業
第二十三條民族鄉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等社會事業,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進人的全面發展。
第二十四條縣以上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發展教育事業,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幫助有條件的民族鄉建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對民族鄉的寄宿制、半寄宿制校點設定和經費安排給予照顧。縣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事業費、基礎設施建設費、專項民族教育補助費和師資培訓費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鄉學校的管理,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措施引進師資,積極培養少數民族教師。
第二十六條縣以上教育、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民族鄉發展特色經濟、勞務輸出的需要,幫助民族鄉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省級有關部門在安排職業技術教育專項資金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從資金、人才、項目等方面支持民族鄉的科技進步事業,在民族鄉安排的資金應當高於非民族鄉。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發展民族文化、體育事業,保護民族傳統文化,尊重和優待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開展健康文明、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廣播站、地面衛星接收站等設施。
第三十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疾病防疫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鄉、村衛生保健網。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第三十一條縣級財政部門應當確保對民族鄉衛生事業費的補助,並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鄉的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常規性設備、裝備的配備以及醫療衛生人才的培養等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民族鄉推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實行對農業人口獨生子女家庭的獎勵政策。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鄉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貧困民眾給予優惠和照顧。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扶持民族鄉發展的具體措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縣以上民族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貫徹執行情況的協調、督促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民族鄉根據法定程式撤鄉建鎮的,按照本條例繼續享受民族鄉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參照《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保障民族鄉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加強民族鄉工作,促進民族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省民委起草了《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修訂草案)》,該條例(修訂草案)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查、論證、協調、修改,已經2003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本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民族鄉是以少數民族聚居為基礎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一種補充。1987年以來,我省先後建立了197個民族鄉,民族鄉的數量僅次於貴州。1992年5月我省制定了《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以下稱原條例)。原條例實施十多年來,為規範我省民族鄉工作、推進民族鄉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原條例部分內容已經不再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
為了加大對民族鄉經濟社會發展的扶持力度,並與《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相銜接,需要對原條例進行修訂。
二、《條例(修訂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總則。根據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和參照1999年國務院新聞辦發布的《中國的少數民族政策及其實踐(白皮書)》,修訂草案增加了“民族鄉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是民族區域制度的補充”的規定(第二條);為便於操作,完善了民族鄉的建立和名稱確定程式以及民族鄉的設立和撤銷程式(第三條);根據十六大的精神,增加了民族鄉應當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第五條第三款)。
(二)關於民族鄉的政權建設。根據《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參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組成的有關規定,修訂草案增加了由兩種以上少數民族建立的民族鄉應當配備有除鄉長以外的建鄉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副鄉長的內容(第九條第二款);增加了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鄉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的內容(第十條第一款);增加了選派優秀年輕幹部到民族鄉掛職,選派民族鄉幹部到上級部門掛職鍛鍊,以及對民族鄉的工作人員和技術人員給予特殊照顧的條款(第十一條)。
(三)關於民族鄉的經濟建設。原條例第三章的大部分條款帶有明顯的計畫經濟色彩,已不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因此,修訂草案刪除了十五條、修改了三條、新增了十條。增加了民族鄉應當根據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制定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加快工業化發展進程的要求(第十二條);參照《辦法(草案)》的有關規定,並徵得省財政廳等有關行政部門同意,增加了有關專項資金的安排(第十五條)、財政轉移支付的計算辦法(第十六條)、民族機動金的設立(第十七條)、育林基金的返還(第二十條)等規定。
(四)關於民族鄉的社會事業。修訂草案刪除了五條、修改了六條、新增了四條。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有條件的民族鄉建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了幫助民族鄉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第二十六條),以及對民族鄉醫療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給予照顧等規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條)。
(五)為確保修訂後的《條例》能夠得到很好的貫徹執行,進一步增強各有關行政部門的責任意識,修訂草案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民族鄉建設和發展的具體措施、辦法,以及民族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貫徹執行情況的協調、督促和檢查等內容(第三十四條)。隨著國家小城鎮建設步伐的加快,我省部分民族鄉已撤鄉建鎮,但民族結構沒有發生大的變化,因此,根據《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增加了民族鄉根據法定程式撤鄉建鎮後,按照本條例繼續享受民族鄉待遇的內容(第三十五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於2003年11月1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收到《條例修訂草案》後,於今年4月20日邀請省人大各委員會、辦公廳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民委等部門,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論證。在此基礎上,民族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民族鄉是在以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補充形式。1987年以來,我省建立了197個民族鄉。1992年5月《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頒布實施。這個條例貫徹實施以來,對規範民族鄉的工作,推進民族鄉各項事業的發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為了進一步落實黨的十六大提出的民族工作根本任務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宏偉目標,加大對民族鄉扶持的力度,加速民族鄉經濟社會的發展,對這個條例進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的修訂是積極慎重的。省人大、省政府把條例的修訂與《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的制定同時列入立法計畫,同步進行工作,並注意了兩個法規內容的銜接。《條例修訂草案》經過一年多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修改,其內容比較全面,是結合實際對有關法律法規的具體化,突出了民族鄉的工作重點,明確了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是基本可行的。
三、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作如下修改建議: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民族鄉工作,保障民族鄉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這樣修改,使立法宗旨的表述比較準確規範。憲法是根本大法,可不作為直接的立法依據,而把地方人大和政府組織法作為立法依據之一,更為恰當。
2、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鄉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以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直接引用《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便於實際操作。同時將該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對調,使條款的邏輯層次分明。
3、第四條增加“堅持科學的發展觀”一句,並將第五條中“促進社會主義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物質文明協調發展”的內容移至該條,使其表述比較完整,也體現了時代精神。
4、第六條增加“把民族鄉建設作為自己的重要職責”一句,使上級國家機關的責任更加明確。
5、第七條第二款與第八條第一款對調,使這兩條的內容相對集中歸類。
6、第十二條中民族鄉“加快工業化發展進程”的提法欠妥,不具普遍意義,將其修改為“加快經濟發展”更符合民族鄉的實際,同時增加“改善投資環境”一句。
7、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機動金用於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教科書費、雜費、文具費和在校學習生活費的補助;用於貧困農戶的醫療救助、人畜飲水困難的補助。”使民族機動金的用途明確規範。
8、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內容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的貧困村安居工程、溫飽工程和易地開發扶貧工程,應當結合貧困民族鄉的實際給予優先安排。”我省相當一部份民族鄉尚未脫貧,加大扶貧力度是需要的。
9、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內容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並適當增加民族鄉的退耕還林指標。”退耕還林是民族鄉開發資源優勢、加快經濟發展的重要途徑,也是民族鄉的普遍要求,將其寫入條例有較強的針對性。該條原第二、三款次序順延。
10、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個人和單位在民族鄉開發荒山,興辦企業。”使該條內容更完善。同時刪去第二款,因為“科技人員”已包含在第一款的內容中。
11、第二十二條所列舉的事業費,均包含在第十六條的“轉移支付”中,此條內容重複,故刪去。以後條目順延。
12、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提法不準確,因為我省對少數民族考生已實行照顧政策,故刪去。
13、第三十三條增加“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並適當提高對獨生子女的獎勵標準”。其目的在於鼓勵少生、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對有的文字、標點進行了修改和校正。比如,將第二、三、四章標題中“民族鄉”三個字作了省略,使標題簡明扼要;將條款中多處“上級”修改為“縣級以上”,使條款中同一概念的提法一致,且比較準確。類似的修改就不一一列舉。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民族鄉工作,加大對民族鄉的扶持力度,加速民族鄉的發展,適時對我省1992年制定的《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進行修訂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修訂草案切合我省實際,規定的內容比較全面,突出了民族鄉的工作重點,明確了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就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分別召開了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座談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論證。7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八次委員會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民族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在這次修訂中注意了條例與剛剛制定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相銜接,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規定的具體內容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民族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條中參照實施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增加了“堅持科學發展觀”的內容;在第十九條中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的貧困村安居工程、溫飽工程和易地開發扶貧工程,應當結合民族鄉的實際給予優先安排”的內容;在條例第三十條中增加了“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內容;二是在一些提法和表述上與實施辦法相一致,如將修訂草案第二十條“人工林”修改為“商品木材”等。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一條的立法依據較多,列舉不完,不需列舉所有涉及民族鄉工作的法律法規。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民族鄉設立的主要依據是憲法,因此,將第一條的立法依據作了簡化,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條中關於民族鄉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補充的定性是否準確,上位法沒有規定,建議不寫為好。法制委員會認為,“民族鄉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補充”的提法,是1999年國務院新聞辦發布的《中國的少數民族政策及其實踐(白皮書)》中的提法,但沒有上位法的依據,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此作出定性。因此,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了該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二款“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行使《雲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條例》規定的職責;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對個別副鄉長的任免”,這一內容在《雲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建議不寫為好。法制委員會研究後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這一內容,並將第七條和第八條進行了歸類調整。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九條規定的“由兩種以上民族建立的民族鄉,應當配備有除鄉長所屬民族外的其他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副鄉長”的內容,與國務院制定的《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作了認真研究,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當儘量配備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與行政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縣鄉財政普遍困難,建議修訂草案涉及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給予民族鄉資金扶持的部分,應規定由省、州(市)財政負責,不再要求縣鄉財政承擔。法制委員會認為,省、州(市)政府應加大對民族鄉這方面的扶持力度,對縣級財力困難的民族鄉,規定主要由上級財政部門負責符合我省實際,也有利於民族鄉的發展。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這一意見,並徵求省財政部門的同意後,在修訂草案第十四條中增加“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的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由省、州(市)給予適當補助”的內容,作為該條的第二款;在第十六條中增加“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的財政轉移支付,在省、州(市)財政對縣的財政轉移支付中補助”的內容,作為該條的第二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的保護範圍應當擴大,不應僅限於森林資源、草資源、水資源。法制委員會認為,森林資源、草資源、水資源屬自然資源的一部分,民族鄉的其他自然資源也應當予以保護。因此,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該條中增加第一款:“民族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資源,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實現可持續發展”,作為總體要求。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鄉的農業、科技、教育、衛生、文化等事業費給予適當照顧”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內容在第四章中已有具體規定,因此,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作了刪除。
九、民族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建議條例的施行時間定為2004年10月1日,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的施行時間相一致,在施行之日同時廢止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
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民族鄉工作條例》。法制委員會同省民族行政部門協商後,採納了民族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的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原條例。
另外,還對修訂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條文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反覆論證、修改後的修訂草案,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民族委員會以及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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