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7年11月1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1.01
  • 實施時間:1987.1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鄉、民族鄉、鎮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鄉、民族鄉、鎮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鄉、民族鄉、鎮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鄉、民族鄉、鎮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選舉人民陪審員;
(七)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八)撤銷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十一)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二)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五至九人組成。
主席團的職責主要是: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負責籌備並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
(四)決定邀請鄉鎮長和有關組織負責人列席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會議;
(五)了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審查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七)調查研究討論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問題;
(八)組織代表聯繫選民,組織開展代表小組活動;
(九)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其他工作。
主席團配備工作人員一至三名,辦理大會閉會後的日常具體工作。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一人。常務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產生,任期三年。
常務主席的職責和任務是:
(一)負責召集主席團會議和大會閉會後的日常工作;
(二)做好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具體準備工作;
(三)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與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四)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反映代表和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五)協助、指導選區撤換和補選代表;
(六)參加本級政府的重要會議,了解、督促本級政府辦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辦理主席團交付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的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本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轉有關單位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對其中迫切需要辦理而又有條件辦理的,應在會議期間提出辦理方案,並答覆代表。
議案和代表提出的意見、建議、批評的辦理情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三個月內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作出報告。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合提名。鄉長、鎮長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經過全體代表充分醞釀、討論,也可以等額選舉。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二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程式和方式,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如果鄉長、鎮長差額選舉的兩名候選人得票數都不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需重新提名,進行選舉;副鄉長、副鎮長名額沒有選足的,可以另行提名候選人,重新選舉,也可以不再選舉,作為缺額處理。採取哪種辦法,應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由鄉、民族長、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一般不宜在任期內變動;確需變動的,由大會主席團提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的選舉,根據規定的條件和名額,由主席團提出建議名單交代表醞釀討論後,採用舉手表決方式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提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六條 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派人說明。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根據實際需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可以設立預算、議案等委員會。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本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鄉、民族鄉、鎮及其上級政府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補貼。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和政策,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可以根據就近、方便的原則,組織代表小組,開展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區以選民的過半數通過。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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