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保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的規定

《江西省保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的規定》是為規範地方國家機關對限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實行依法許可或者報告的工作程式,保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障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保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的規定
  • 適用於: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的保護
  • 通過會議: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時間:1998年12月18日
基本信息,規定條款,

基本信息

名稱:江西省保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的規定
通過時間: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規定條款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的保護。
第三條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得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刑事審判以及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處罰:
(一)逮捕;
(二)刑事拘留、刑事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四)勞動教養;
(五)強制集中教育;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現行犯被刑事拘留或者留置盤問,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代表所屬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條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刑事審判以及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時,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對依照本規定已經被許可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對其進一步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刑事審判時,不需再報經許可。
第六條對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刑事審判以及強制措施或者處罰前,由決定或者批准機關向代表所屬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是否許可的請示報告。請示報告應當寫明擬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種類及其理由和依據。必要時,決定或者批准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決定或者批准機關請示許可的報告,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經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研究,提請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在大會閉會期間,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七條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如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為涉嫌犯罪,必須依法立即逮捕、刑事拘傳、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否則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偵查,又來不及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會議時,可以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許可,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下一次會議確認。
第八條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的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刑事審判以及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時,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應當分別報代表所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由代表所屬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徵求代表所屬的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是否許可的答覆,然後將答覆情況告知代表所屬的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對依照本規定已經許可實施刑事審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處罰後,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將處理情況或者結果書面報告代表所屬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
(一)在判決生效後的3日內報告判決結果;
(二)在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後的7日內報告勞動教養的期限和場所;
(三)在釋放或者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後的3日內報告釋放或者解除的原因和時間。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刑事審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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